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民國(下同)61年度臺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足參。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亦經最高法院69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在案。另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復有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可佐。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91條「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以職權裁定確定之。」再審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而聲請再審亦係再開所由之聲請再審程序或聲請程序,實質上為前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法律規定法院必須以職權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但書「…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不適用之。」故關於公益而設立訴訟程序之規定,無論法院或當事人均有嚴格遵守之義務,縱令當事人並未對之行使責問權,其訴訟行為法律上之瑕疵,仍不能因而補正,繳交裁判費既係裁判合法之必備程序,另補正裁判費係審判長職權,當事人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事關國庫公益,故法院為無償裁判之訴訟行為,在法律上之瑕疵,應不能補正,不適用辯論主義,故適用最高法院61年度臺再字第137 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聲請再審狀及先前多次聲請再審狀,既已表明:舊民事訴訟費用法廢止前,或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以再審之訴提起時為準,而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縱於提起再審之訴有所增減,亦非所問,依前訴訟程序之性質,無須繳納裁判費者,提起再審之訴,亦無須繳納,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係再開或續行該裁定所由聲請或聲明程序,修正民事訴訟法,既係生活水平物價之調整,僅有量之變更,並未有實質牴觸「裁定已經確定,得適用本編規定聲請再審。」之實質絕對改變。即由不徵收聲請再審裁判費,變成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不應引用69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且鈞院係事實審法院而非第三審法院,故不得適用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880 號判例,而本案亦未有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反在爭辯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第21條之適用範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2項、第113 條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亦表明法院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必須以職權裁定確定之,故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係聲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見解,顯違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10條第2項、第113 條之規定。又國庫收入事涉公益不得損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縱法官或書記官有過失,亦應依職權裁定命法官或書記官負擔,故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對鈞院95年度再抗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為㈠廢棄鈞院95年度再抗字第2 號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7號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8號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9號、93年度再抗字第11號裁定、93年度再抗字第4 號裁定、92年度再抗字第11號、92年度再抗字第6號裁定、91年度聲再字第8號、91年度聲再字第6號、9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90年度聲再字第6 號裁定、90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89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88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87年度再字第42號、87年度再字第34號、87年度再字第25號、87年度再字第1 號裁定、86年度再字第57號、86年度再字第50號、86年度再字第32號、86年度再字第14號、86年度再字第6 號裁定、85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85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85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84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84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83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82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原審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㈡依職權命補繳所積欠法院之裁判費及聲請依新法之聲請再審費、狀紙費云云。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在原審82年度聲字第394 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以:聲請人(原告)甲○○與相對人(被告)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原審76年度訴字第828 號宣告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對該民事事件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最高法院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見最高法院81年度再字第91、92號、81年度臺再字第124 號、125號,81年度臺聲字第180號、181 號,82年度臺聲字第365號、366號),聲請人共積欠裁判費2,970 元,迭向最高法院補繳均遭拒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嗣原審於82年10月30日以82年度聲字第394 號裁定「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係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否則即無聲請確定訴訟之實益與必要。查本件聲請人前述之再審聲請,均經最高法院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各卷核閱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確定其本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實益及必要,應予駁回。」等語。嗣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83年4 月30日以82年度抗字第
390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多次調取原審82年度聲字第394號及本院82年度抗字第390號民事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嗣所聲請之上揭再審事件,自均係針對上揭已確定之原審82年度聲字第394 號、及本院82年度抗字第390 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而來。而本件再審聲請人既係對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一併請求廢棄先前歷次各裁定,惟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是本件自應先就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2 號裁定有無再審理由為審酌,合先敘明。
四、次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無非係以本院歷次再審民事確定裁定,未依職權命補繳裁判費,則法院所為無償之裁判訴訟行為,有不能補正之瑕疵;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再開或續行該裁定所由聲請或聲明之程序,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並不因此而使原不必徵收裁判費者,變成應徵收1,000元裁判費,本院引用92年9月10日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1條規定,不予徵收費用者,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至其聲請再審之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2 號確定裁定,則僅泛言再審聲請狀已表明聲請再審理由,而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
2 號原裁定,卻以「惟並未於其再審聲請狀內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認再審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聲請不合法,顯然有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云云。惟考再審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再審狀,其上既均僅係其個人片面不滿原裁定之主觀法律見解,並泛言指摘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不當,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而認其於再審聲請狀已有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而已,依法即難認其再審聲請狀內,已指摘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況依本院95年度再抗字第2 號裁定所載聲請再審意旨,亦未有何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揆之上揭說明,其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五、至再審裁判費之徵收部分,因民事訴訟費用法已於92年9 月10日廢止,同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新增「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規定,故本院前審於92年9 月10日以前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費用法對於聲請再審裁判費不予徵收,及92年9 月10日以後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對於聲請再審徵收1,000元之裁判費用,難謂本院前審92年9月10日前所為之裁定,引用92年9 月10日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1條規定,不予徵收費用者,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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