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本院確定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2萬元。
㈢再審及前審之訴廢棄部分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再審被告甲○○係臺南縣新市鄉居安七庄(單身榮民宿舍)
自治會會長,其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日公布一份爛帳,在該自治會裡竟無人敢言不滿,嗣僅再審原告提出異議,且要求再審被告重新公布帳目,因而致再審被告惱羞成怒,並聲稱非把再審原告打出去不可,不准再審原告住在那裡云云。翌日早晨再審原告在院子裡清理水溝時,忽見再審被告手持剪刀向再審原告走來並做出刺殺之勢,再審原告遂拿起清理水溝用之長柄鐵鏟阻止之,始未遭其刺擊,再審被告復持一條長鐵棍追打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仍用原長柄鐵鏟防禦而未對其反擊,惟再審原告之右手掌骨仍被再審被告打斷,掌骨被打得粉碎,所幸再審原告之頭部未被擊中,否則將因而喪命。嗣再審原告經由救護車送醫,於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四天,出院後又打石膏六個禮拜,拿掉石膏後又追蹤治療並復健半年,右手始終無法回復其原有的功能,包括不能寫字、用筷時夾不著菜、扣不上衣扣等等,於日常生活極感不便,痛苦不堪。依醫學專家評估,右大拇指殘廢,其機能等於半隻右手殘廢,亦即相當於雙手三分之一殘廢,由此可見右大拇指之重要性,故對右大拇指之殘廢賠償必定高於其他手指。
㈡精神慰藉金之多寡應依受害者傷勢之輕重而定,傷勢之輕重
應依醫學專家之評估而定,再審原告之傷勢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學專家評估殘障等級為第十一級,相當於喪失勞動減損
38.45%,由此可知傷勢之嚴重性。再審原告之勞動力減損38.45%即等於工作能力減少38.45%,亦相當於減少薪資所得38.45%,故以再審原告之年薪最低80萬元而言,其38.45%即等於307,600元,此即應賠償一年薪資之金額,再依再審原告之身體健康情況而言,至少可再活25年,從而,將307,600元乘以25年即等於769萬元,因此上述769萬元即是再審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茲考量再審原告已退休以及再審被告付款能力等因素,再審原告業已將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一再降低,最後僅要求再審被告賠償50萬元,實際上此50萬元僅係再審原告一年之收入,而再審原告被打成重傷,終生殘廢,包括不能寫字、用筷時夾不著菜、扣不上衣扣等等,則須忍受25年以上之痛苦,兩相比較之下,即可知精神慰撫金50萬元已是最低之請求。惟原確定判決僅命再審被告給付18萬元,金額相差甚多,實令再審原告無法接受。上開事實均係醫學專家公平客觀之評估,亦是明顯客觀之具體事實,懇請斟酌。
㈢觀諸原刑事判決書第4頁末段「且查…乙○○(即再審原告
)判處拘役30日,甲○○(即再審被告)判處徒刑4個月…」,關於此點,再審原告甚感冤屈,按案發時,當再審被告先後用剪刀、鐵棍追打再審原告時,再審原告正在院子裡清理水溝,見狀遂順手拿起清理水溝用之長柄鐵鏟(長1.6公尺、重2台斤)護衛自己,並未對再審被告還擊,如有對再審被告還擊且與其互毆之情,則受重傷者必是再審被告,其理由有二:一為再審原告所用來護衛自己之長柄鐵鏟長1.6公尺、重2台斤,較再審被告所持毆打再審原告之鐵棍更長、更重;一為再審原告比再審被告年輕、力氣大又動作快。綜上,則當時若再審原告有還擊而將該長柄鐵鏟揮出去必定擊中再審被告之手指或手臂,其手指或手臂必然斷矣,若擊中再審被告之頭部其亦必頭破血流而昏厥倒地。惟事實上再審被告僅有耳後挫傷、右腕挫傷、手指撕裂傷3公分等輕傷,在醫院治療上開三處輕傷時又僅花費半小時,足見其傷勢之輕微,且上開輕傷均非再審原告用長柄鐵鏟打傷所致,乃其於瘋狂追打再審原告時自行擦撞而成,以上所述均係千真萬確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由此可知該事件確係一方打人、一方被打,即再審被告單方毆打再審原告,兩造並無互毆之情。況再審原告已被打成重傷致終身殘廢,卻被判30天拘役,爰於接獲第一審判決書後,旋即提起再審之訴,惟因漏未呈繳第一審判決書而遭駁回,該駁回理由即係未呈繳判決書,亦不得補繳,甚為冤屈。
㈣再審被告於刑事傷害案件中陳稱事發經過:「他(即再審原
告)先拿鐵棍打我,我才拿起鐵棍打他…,我們只是拿鐵棍互相打…鐵棍、鐵鏟互打,手震傷了」等語,上開說詞係再審被告於刑事偵查時所捏造之謊言,並無任何事實根據,所幸上開再審被告所捏造之謊言已被刑事庭承審法官識破而未予採信,故於94年4月21日判決再審被告有期徒刑4個月定讞。再審被告所犯之罪原應判更重之刑,惟因再審被告乃年近80歲之老榮民,始予減輕處罰,僅判處4個月有期徒刑,故再審被告接獲判決書後已無話可說,此乃不爭之事實。又再審被告係自治會之會長,訴外人趙思來係副會長,自治會之帳目不清乙節,兩人均有責任,再審原告曾要求自治會公布帳目,而同時得罪會長、副會長二人,雖嗣後訴外人趙思來並未毆打再審原告,然其確為再審被告毆打再審原告之幕後推手,亦即為本案件當事人之一,不可充當證人,再審原告於92年7月9日提起告訴時即已在書狀作出上開聲明,惟再審被告仍逕自帶案外人趙思來出庭作證,而且是作偽證,同樣不為刑事庭承審法官所採信,因之再審被告仍被判有期徒刑4個月。
㈤再審被告之經濟概況依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15行記載,其月
退俸為2萬6千元至2萬7千元,會長費月領6千元,利息所得年收入為6萬元,再加年終加發5萬元,總共約為43萬元左右。此外尚有單身榮民社區清潔費、處理亡故單身榮民財產等收入,因從未公佈帳目,其他收入有多少,無法估計。故本件尚有重要關鍵事項未予斟酌,爰聲請再審,請求判命再審被告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32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全卷。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7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94年12月13日經本院宣示時即告確定。
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其判決固應於宣示時確定,但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判決正本之送達,又須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228條、229條參照),故對於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之計算法定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始稱合理。準此,本件再審原告於94年12月19日收受「原判決」,再審原告乃於95年1月17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再審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
乙、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均係居住於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大營7之1號居安七莊之榮民,再審被告擔任榮民自治會會長,再審原告前曾要求再審被告公佈自治會之帳目,再審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於92年6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藉故與再審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再審原告當時手持長柄鐵鏟正在庭院清理水溝,再審被告即基於傷害再審原告身體之犯意,以鐵棍追打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遂順手拿起清理水溝用之長柄鐵鏟阻擋,惟右手仍遭再審被告擊中,因此受有右手第一掌骨(即右手大拇指掌股)粉碎性骨折及右手拇指腫痛瘀血之傷害,嗣經治療,右手拇指仍無法完全彎曲,右手大拇指指尖關節活動度僅0至30度,掌指間關節活動度僅0至20度,已達殘障分級第11級,無復原之可能;而再審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再審原告受傷後,前後住院治療4日,打石膏6週,復建半年,仍難以回復原有功能,現在不論書寫文字、使用筷子、扣上鈕扣等日常生活動作,均有困難,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賠償醫藥費7,483元、精神慰撫金562,517元,合計57萬元。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87,483元、本院判決醫療費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2,444元,茲就未准許之32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所謂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為虛偽陳述或通譯者,必以之為判決之基礎,而該證人等業依刑法被處偽證罪刑確定者為限,始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裁判可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乃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惟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為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予調查,或係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屬漏未斟酌,惟需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其判決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上開條文所定之再審理由。而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但並不包括證人之證詞在內(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原確定判決僅判令再審被告給付18萬元,乃尚有重要關鍵事項未予斟酌之情事,應再令再審被告給付32萬元云云,惟查:
㈠再審原告前揭所陳概係再審被告如何對其造成右手殘廢之經
過,而原審判決僅准許賠償1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有賠償金額32萬元未予准許,因而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遍觀聲請狀內容並無具體指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497條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雖指稱醫學專家評估右大拇指殘廢,乃等於雙手三分之一殘廢等語,然未有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要非能予採信。至再審原告認其至少仍有25年壽命乙節,純屬個人推測之詞,尚難據為求償金額多寡之基礎。再觀諸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內容固有記載:「證人趙思來於上開刑事案件證述:『他們(兩造)吵架時剛好我在門口所以我知道,但打架的事情我沒看見,他們打完架通知救護車要送乙○○(上訴人)去醫院時,我才知道』、『有看到他們二人拿鐵棍互罵』在卷」等語,惟此僅原審參酌之佐證之一,亦非可遽認案外人趙思來之證言乃偽證而不足憑採,縱有偽證之情,亦須有其偽證犯行之刑事判決確定,始可為本件申請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自非屬再審之事由。
㈡再審原告固謂本件尚有重要關鍵事項未予斟酌云云,惟詳查
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說明其核給精神慰撫金之論據。原確定判決就兩造身分、地位、資力方面,衡酌「均為榮民身分」、「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現年68歲,其學歷為碩士,先前係士官長官階退役,退役後曾在空軍官校及私立學校任教」、「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現年80歲,其學歷為初中畢業,之前係陸軍上尉官階退役」等調查結果;以及就兩造資力方面,衡酌「(再審原告)支領月退金70,000餘元,未婚並無子女,其於9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58,502元,但名下無財產資料」、「(再審被告)支領月退俸26,000元至27,000元,目前住在榮民之家,擔任榮民自治會長,月領會長費6,000元,已婚無子女,其於9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0,000元,名下並無財產資料」等調查結果(至於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除前開收入外,尚有年終加發5萬元,單身榮民社區清潔費、處理亡故單身榮民財產等收入,因從未公佈帳目,其他收入有多少,無法估計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予採信。);並參酌再審原告之被害程度:「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手第一掌骨(即右手大拇指掌股)粉碎性骨折及右手拇指腫痛瘀血之傷害,經延醫治療,右手拇指仍無法完全彎曲,其右手大拇指指尖關節活動度0至30度,掌指間關節活動度0至20度,達到殘障分級第11級,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相當於喪失勞動減損38.45%,已無復原之可能,須以精細手指動作配合之動作,如拿筆寫字、扣鈕扣、拿筷子等行為,確實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日常生活未免多所不便」等情;復參再審原告發生被害原因:「本件衝突之起因,乃原告對自治會公佈之帳目提出質疑,被告心生不滿,兩造因此產生爭執,始各持長柄鐵鏟、鐵棍對打,彼此皆非蓄意傷害,且被告同時亦受有左手指3公分撕裂傷、右腕挫傷及左耳後挫傷之傷害」等情,而認為再審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8萬元範圍內為適當而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求,並非允當而駁回之,經核尚屬允洽。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關鍵事項未予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准如再審聲明之所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法 官 黃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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