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複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郭念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佰壹拾玖萬零叁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員工退休辦法,其第7條第3款②之退休金全額,確實受600萬元上限之限制:
⑴上訴人之退休辦法係於民國(下同)58年8月訂定,79年
第1次修訂,第8條明訂「但全部退休給付,最高額以新台幣400萬元為限」;80年間再次修訂,於同條訂有「但全部退休給付,最高額以新台幣400萬元為限」;84年間之「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員工退休、資遣、撫卹辦法」,其第12條亦規定「本家員工退休…最高給付新台幣600萬元,並一次發給之」,87年又修訂為系爭退休辦法之內文。由上可知系爭退休辦法之沿革,雖經歷年多次修訂,惟有關退休金之給付於歷次修訂中均保有上限,並無例外,是依常情推之,系爭之現行退休辦法亦應有最高額之限制,此以第7條第3款①訂有最高給付額可知,是該第7條第3款②實為文字上之疏漏或位置之誤植無疑。
⑵契約文字如何表達當事人之真意?契約真意或因文字組織
方式,或因斷句不同,而影響吾人對表意當事人意思之認識,為眾所皆知之經驗,故「見樹不見林」、「斷章取義」者,為論理法則中易發生之謬誤。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員工退休辦法第7條第3款①、②兩條文,僅只並列比較其文字差異,徒以該第7條第3款②未有「給付上限為600萬元」字樣,遽論依該條文申辦退休金者,未有給付上限云云,即有上該論理法則之謬誤。
⑶針對退休員工依該退休辦法第7條第3款①、②選擇適用之
退休金計算方式時,該辦法第7條第2項另文「本家通用勞基法前僱用之員工,退休時得自①與②中任選一種計算之。通用勞基法後僱用之員工,退休時僅能依照②計算之」之規定,足見上訴人訂有兩種計算方式之本意,無非因應勞基法之實施適用,而予適用勞基法前僱用之員工得享有依原規定之退休辦法,取得較優渥退休金之權益。
⑷依第7條第3款①規定計其退休金,其上限可達61個基數,
而依第7條第3款②規定計算,其上限僅為45個基數;在兩者計算1基數退休金金額之標準相同的情況下,其依①計算達61個基數者,既受有600萬元上限之限制,舉重明輕,其適用上限僅為45個基數者,自不應有逾越600萬元之情事。
⑸以上計算式之比較,無非屬最簡單之算數概念,並由此論
理推演可知,適用第7條第3款②規定計算退休金,仍應受有600萬元上限之限制。
㈡被上訴人之研究費用得否列入平均工資,原審並未詳慮勞動
基準法之立法目的,逕依系爭退休辦法第11條及第1條而認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有所違誤,此查:
⑴上訴人於87年將84年之舊辦法修訂為系爭之退休辦法,實
為配合政府推動勞動基準法之施行。按於社會經濟體中,勞工通常處於弱勢地位,故為達到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等目的,政府方制定以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勞動基準法保障弱勢勞動階層;至醫師、會計師、律師…等相對非處於社會弱勢之具有專業技能之從業人員即排除勞基法之適用。
⑵上訴人係一以從事社會福利工作之公益法人團體,下設有
如養護所、育幼院、及被上訴人所服務之心理療養院等諸多社會福利單位,員工人數龐大,其中大部份皆為一般之勞力及非勞力員工,如被上訴人具醫師專業之員工,尚屬少數。上訴人實無可能因為極少數之專業(醫師)員工另行訂定退休辦法。基於管理上之便利,方於系爭退休辦法末條明文醫師在未納入勞基法之前,其退休辦法一律比照本家非勞力員工辦理,其本意並非使被上訴人據此得以回歸勞基法之適用。
⑶又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心理療養院之院長兼醫師,從事
行政及醫師工作,而所謂研究費用,顧名思義,應係對於從事醫學上之研究所給予之補助款;然被上訴人於在院服務期間,既無規劃任何研究項目,亦未提出研究報告或研究成果,是系爭之研究費用之給付,難謂為被上訴人工作之報酬,而係被上訴人對於具有醫師身份者之一種恩惠、獎勵,不能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⑷被上訴人每月含各項加給後薪俸,將近30萬元,與上訴人
其他一般員工相較,實屬高所得之收入,如按原審所認系爭研究費用得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屬制度上經常性給與,不問其名義為何仍屬工資之一部分,則不僅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弱勢勞工之立法目的,更難謂符合一般社會公平正義之期待。
㈢被上訴人應從77年7月起,計算退休年資:
⑴被上訴人於77年7月1日由上訴人正式聘任前,係任職於省
立台南醫院(現署立台南醫院),於71年10月4日受託前來看診時,仍繼續於署立台南醫院任職,至76年方辭去職務。由上開簽呈中「本附設心理療養院精神科囑託醫師甲○受託6年來…」、「擬自77年7月1日任用為本家附設心理療養院精神科並兼慢性精神病養護所醫師」等文字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成立於77年7月1日,此前雙方應僅成立委任關係。
⑵按退休金之給付制度,應僅存於僱傭關係中資方對勞方之
給付;至於因其他如委任關係所生之服務或承攬關係,並無適用餘地,允無爭犧。故本案被上訴人於77年7月1日為上訴人聘任之前,被上訴人縱有受託協助兼任工作,但雙方應僅成立委任關係;自不能主張算入服務年資基數而計算退休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不受上限600萬元之限制:
⑴員工退休辦法屬於勞動契約之一部份,既然員工退休辦法
第7條第3款②確實明定「每滿1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並無任何給付上限之限制,而同條款第①則訂有給付上限之限制,兩者並列,且使符合退休資格之員工任選其一,足以說明兩者是有意區別而作不同之規定,非文字疏漏或位置誤植。
⑵行政院勞委會於86年9月1日發布 (86)台勞動一字第037
287號函令,明訂社會福利服務業、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準此,上訴人因係社會福利服務業暨醫療保健服務業,依法於87年7月1日起納入勞基法範疇內一體適用。上訴人據此遂於87年8月1日修改其員工退休辦法,同時並於第11條明定將醫師比照其員工,適用現行員工退休辦法。
該退休辦法第7條第3款①、②並列兩種年資計算方式,其中第②係完全參照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條文修訂,並無任何給付上限規定,其本意即在於配合勞基法之適用而使其修訂之現行員工退休辦法能與勞基法規定相符,不致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如擅訂退休給付數額上限以限制退休員工之權利,即不符勞基法保障員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甚而牴觸勞基法之強制規定,上訴人知之甚明。
㈡研究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範圍:
⑴查上訴人79年、80年、84年之員工退休辦法均明定「醫師
人員」辦理退休之相關規定,足證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其醫師人員即享有退休保障,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之後,更無不予醫師人員退休保障之理,故特於前揭退休辦法第1條開宗明義揭明斯旨,並於第11條將醫師人員比照非勞力員工辦理。
⑵按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該條規定,認定給付內容是否屬於工資,應以有無「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為定。至於究竟有無「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特性,不得僅就形式上之名稱予以判斷,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如此方能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藉此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⑶查被上訴人自任職以來每月薪資均包含「研究費」項目,
為一固定項目從未變動,且自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77年6月27日簽呈,薪資即有「研究費」項目,足以證明。果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在院服務期間,既無規劃任何研究項目,亦未提出研究報告或研究成果」云云,則為何上訴人願按月給付研究費予被上訴人?足認「研究費」性質係屬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對價之一部份甚明。再者,被上訴人身為醫師兼院長,一方面從事門診醫療工作,同時更須與時俱進,由累積之臨床經驗中,研發新穎、進步之診療技術,以因應具體病患並解決各種不同病狀,有助於上訴人提供更完善之診療環境,故前揭「研究費」實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絕非恩惠性或鼓勵性之給與,灼然至明。被上訴人領取之研究費實兼具「提供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我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即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被上訴人年資起算點為71年9月1日,並無違誤:
⑴上訴人於75年6月27日以南仁總字第0813號核發之在職證
明書,證明上訴人於71年9月1日起,即已於被上訴人附設之心理療養院任職,擔任醫師職務。上訴人於89年製作之請假日數統計表記載被上訴人之年資為18年,93年製作之請假日數統計表記載被上訴人之年資為22年。對於被上訴人自71年9月任職於上訴人乙節,從未有任何爭議。
⑵71年間上訴人亟欲成立附設心理療養院,以實現其社會福
利事業,當時之醫療環境尚不成熟,尤其南部擁有精神科專科執照之醫師寥寥無幾,在上訴人一再請託情況下,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建立心理療養院以提供弱勢者較完善之醫療品質,經省立台南醫院及上訴人雙方之協調及同意,始至上訴人之處提供勞務,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71年起即為其提供醫療服務並自71年起算被上訴人年資乙節從未爭執,此有前揭在職證明及請假日數統計表足證。至於被上訴人當時有無兼職情事,與本件爭議分屬二事,並不能因此否定被上訴人於71年9月1日起即至上訴人提供醫療服務之事實。
⑶上訴人主張自71年至77年間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委任關係而
非僱傭關係云云,查上訴人所提出之77年6月27日簽呈內容,主要係強調因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表現良好,有必要給予晉升及調高薪資之保障,以鼓勵被上訴人繼續為上訴人奉獻心力,並將被上訴人自心理療養院精神科「醫師」擢升為該科「主任」,並兼慢性精神病養護所醫師,並未提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云云。按委任關係與僱傭關係兩者間性質不同,成立要件亦迥異,而被上訴人無論於77年7月1日之前或之後,均係於上訴人處擔任醫師工作,有其一貫性及延續性,豈能事後任意予以曲解或切割成兩部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日 (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函影本、77年2月11日(77)台勞動三字第02118號函影本各1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影本1件。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1年10月4日起受僱擔任上訴人之附設精神療養院醫師,至94年6月30日退休,服務年資22年8月28日,依上訴人所訂員工退休辦法(下稱退休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②規定,被上訴人可得38個基數,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為274,340元,應得退休金10,424, 920元,上訴人僅支付支付6,000,000元(代扣所得稅103,500元),短少4,424,920元,經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訟,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77年7月1日起始正式受聘為伊之附設養護所醫師兼精神科主任,之前被上訴人係在省立台南醫院擔任醫師,至76年4月被上訴人始辭去台南醫院職務,被上訴人兼職期間起雙方係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之退休年資應自77年7月起算,又研究費之給付非工作之報酬,係對具醫師身分員工之一種恩惠、獎勵,不能列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又退休辦法第7條第3款②有文字疏漏,應有600萬元之最高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符合上訴人所訂之退休辦法,經上訴人核准於94年6月30日退休,其退休前6個月所領薪資為每月274,340元,包括統一薪俸33,140元、職務加給及技術津貼127,600元、研究費82,900元,防護費760元及生活津貼29,940元,上訴人現行退休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給付金額=參考金額X基數,參考金額為核准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工資,同條項第3款規定基數之計算分為:①每工作半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最高給與61個基數,給付金額上限為6,000,000元。②按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退休員工得自上開2種計算方法選擇一種,被上訴人領取退休金(含代扣所得稅)6,000,0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訴人准許被上訴人退休之通知書、退休辦法、被上訴人薪資證明、匯款紀錄影本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其退休金4,424,920元未付,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被上訴人之年資是否應自71年10月起算?㈡若以退休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②方式退休,有無上限6,000,000元之適用?㈢研究費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經查:
㈠被上訴人年資是否應從71年10月起算?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自71年10月起即受僱於上訴人,乃依據其
提出之上訴人出具之證明書及員工請假日數統計表為證(原審94年度勞訴字第40號卷第12至14頁),證明書載明:
「查甲○醫師(即被上訴人)自民國71年9月1日起擔任本家附設心理療養院精神科醫師,現仍在職中特此證明」,89年、93年心理療養院員工請假日數統計表,則分別記載被上訴人之年資為18年、22年。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⑵惟查:
①被上訴人於71年7月12日起即擔任前省立台南醫院(即
現署立台南醫院)之住院醫師,於75年3月18日升任住院總醫師,於76年4月1日辭職。此經原審向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函查明確,有該院94年9月20日南醫人字第0940005680號函附卷可按(原審94年度勞調字第15號卷第29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查前省立台南醫院係公立醫院,擔任醫師之被上訴人,在當時即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醫師,事甚明確。是其雖於71年9月起擔任上訴人之醫師,依其所自認之事實,應屬經省立台南醫院之同意而兼任上訴人之職務。其僱主仍應屬省立台南醫院,蓋依僱傭關係所具有之忠誠義務(從屬性)言之,在通常情形一位員工無從向二位僱主表示忠誠。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2月11日所發布之77台勞動三字第02118號函所釋示之兼任醫師符合退休要件應給付退休金,依其內容所示,乃指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健康管理規則第3條設置之兼任醫師,對事業單位員工作醫療服務,與本件上訴人係附設療養院,對外服務一般病患非僅對所屬勞工之情形不同,本件自無該函令之適用。
②上訴人於75年6月27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在職證明書,
係載明「甲○醫師自71年9月1日起擔任本家附設心裡療養所精神科醫師,現仍在職」,依其文意,顯係依被上訴人之申請所出具,俾供被上訴人作特定用途,此項文書,僅足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起在上訴人處任職,其任職之法律關係如何,無從依該證明書中得知,並不能依該證明書直接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蓋依前段所述,當時被上訴人主要係擔任省立台南醫院之醫師,其在上訴人處,係兼職工作而已,此種現象在醫界係常見之事,譬如有特約醫師、兼任醫師種種名稱,此類兼職醫師,核其性質應屬委任關係。
③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89年、93年員工休假日數統計表,
固載明其年資為18年、22年,然此項表格既係作為員工休假之依據,休假年資與退休年資其計算基準未必完全相同,此於公務機關亦有此事例,況查各該統計表,係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院長期間所核可者,此有該統計表之被上訴人院長職章在統計表上可證(原審訴字卷第13至14頁),因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年資應自71 年9月兼職時起算,則院內承辦人員應其職而為此記載,此亦事理之常,是該2件統計表上年資不能據為被上訴人僱傭關係年資之有利證明。
⑶查被上訴人於於71年間之本職,固係省立台南醫院之醫師
,唯自76年4月1日起已自該醫院離職,已見前述,而依前開上訴人75年間出具之證明書觀之,被上訴人一直擔任上訴人之醫師,則自76年4月2日因其已自省立醫院離職,即應屬上訴人之專任醫師,其年資應自此時計算,算至94年
6 月30日離職,其年資應為18年又3月。雖上訴人主張,應自77年7月其聘任被上訴人擔任主任一職時起算年資,但主任一職,應屬內部職務調整之生效日,並非僱傭關係之起算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㈡研究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
⑴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即明。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僅須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者,即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而得以之計算退休金,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足資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以來每月薪資均含研究費項目,上訴
人就此並不否認,雖其抗辯被上訴人係擔任院長兼醫師,醫師從業人員迄今仍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所謂研究費非工作之報酬,係對具醫師身分者之恩惠、獎勵,被上訴人從無研究成果或計畫云云。惟查上訴人之退休辦法第1條明訂「... 特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參酌本家業務特性制訂本辦法,以明確規範本家員工之退休準則」,第11條規定「醫師在未納入勞基法之前,其退休辦法一律比照本家非勞力員工辦理」,是以縱使醫師迄今並無勞動基準法之直接適用,亦因上訴人之自訂之退休辦法將勞動基準法規範納入其中,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有上開法令之適用。該辦法第7條就何謂工資並無定義,依該辦法第1條之意旨,自應回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中既均含有研究費項目,為具有醫師身分之員工皆可領取,已如前述,核屬制度上之經常性給與,揆諸上開判決,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不因其名為研究費而作相異認定,否則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將可巧立名目,不以工資之名稱發給,規避於計算退休平均工資之計算基準,是被上訴人主張,研究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一節,堪可採信。
㈢本件被上訴人退休金,有無6,000,000元上限之適用?
⑴上訴人抗辯,依其退休辦法之修正沿革觀之,可知系爭退
休金之給付應有上開上限之適用,現行辦法係文字疏漏等語。
⑵查上訴人之現行退休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①下,有「給
付金額上限為600萬元」之明文,同條第3款②下則該段文字,又同條第2項則規定「本家適用勞基法(87.7.1)前僱用之員工,退休時得自①與②中任選一種計算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退休辦法附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9頁),依此2種計算方式對照以觀,第7條條文已明確表示選擇②方式計算退休金,並無6,000,000元上限金額之限制。查上訴人之退休辦法於87年間再次修正成上開條文,乃係配合勞委員86年9月1日函令明訂醫療保健業社會福利業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故上開辦法第7條第3款①、②並列兩種年資計算方式,實係參照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條文修訂,其本意即在於配合勞基法之適用而使其修訂之現行員工退休辦法能與勞基法規定相符,不致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如擅訂退休給付數額上限以限制退休員工之權利,即不符勞基法保障員工權益之立法意旨,是其文意明確,並無語意模糊不明之處。當事人真意,不須別事探求,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難採信。
⑶上訴人復稱其他醫師依系爭退休辦法辦理退休,均領取6,
000,000元退休金,被上訴人豈能例外云云,此係其他醫師對上訴人之退休金債權是完全行使之自由,不能據以認定上開辦法確有此意旨。
㈣綜上,被上訴人之退休年資應從76年4月起算,其退休6個月
前平均工資應含研究費在內每月為274,340元,被上訴人選擇以退休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②計算退休金,依該條之公式計算,被上訴人可得34個基數(計算式:15×2+(18-15)×1+0.5(3個月部分)=33.5),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金額為9,190,390元(計算式:274,340×33.5=9,190,390),扣除已給付之6,000,000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190,390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之退休辦法,請求上訴人給付3,190,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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