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宏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 代理人 林恆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5,40
0 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83年6月8日至91年8月5日,及自92年3月1日至同年6 月26日,均在被上訴人公司從事工作。㈡被上訴人於92年7月5日給付上訴人13萬元。㈢被上訴人自83年6月8日至92年6 月30日有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㈣上訴人於92年6月26日離職時已年滿60歲。
(二)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係自動離職或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⒈上訴人自91年8月6日後未再去上班是否依法有據部分:
①依證人何小芬於原審94年3月3日之證詞所載「他說他身
體不舒服,脊椎要開刀要請長假,公司說不能請這麼長的病假。」法官問:「91年8月3日是離職還是請假?」答:「他是說他要請假,但是公司不准他請長假。」由此可證上訴人於91年8月3日曾以脊椎開刀為由向被上訴人請病假,但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請病假。
②原判決以向嘉義縣政府函調之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
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64條規定勞工因故必須請病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並檢附相關文件經核定後,始得不出勤,認上訴人並未依公司規定提出請假單經公司核定,且口頭請假亦與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之請假手續及核決程序不合,判決駁回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請求。惟查原法院並未將其函調之被上訴人公司規則,於原審提示予上訴人表示意見,即逕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上訴人不服,況被上訴人於原審95年2 月20日曾具狀陳報「被告(狀紙誤打為原告)公司無書面之工作規則」,上情與上訴人認知之事實相符,被上訴人對其並無書面之工作規則事實已為自認,原審引用之工作規則不知從何而來,令人質疑?③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係保障勞工權益,訂定勞動條
件之最低標準,故雇主所制定之工作規則或當事人約定之勞動條件,如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均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勞動基準法第71條亦明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是勞工依法得請求雇主給予病假,一旦事前以口頭或書面對雇主表示請假之理由及日數,即行使其法定請假權利,雇主並無准駁之權限,亦不得以工作規則附加核准病假之條件,否則該工作規則即屬違反上開強制給假之規定而無效。至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證明文件,僅在確認勞工之請假事由是否正當,非謂勞工未提出證明文件前,雇主得拒絕給假。原審不察竟謂上訴人需檢附相關文件,以書面請假單經被上訴人核定後,始得不出勤,其判決即有違背法令。從而上訴人於91年8月5日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請病假,依法有據,被上訴人並無准駁之權限,被上訴人對勞工依法請病假附加核准之條件,均屬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
⒉上訴人於92年6月27日後未再去上班之原因為何?
①上訴人於92年3月1日銷假上班,雖被上訴人前曾口頭拒
絕上訴人請病假,但並未將上訴人退保,且被上訴人亦未拒絕上訴人銷假上班,上訴人持續上班至92年6 月26日,突與同事謝陳社留、陳老居同時被召集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周柏郁之辦公室,由周柏郁告知即刻起終止勞動契約,不用再來上班等語。被上訴人在給付上訴人92年6月份之薪資表上,記載「退休金120,000,小周補貼10,000」。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缺錢花用,希望退休而得領取退
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被上訴人不同意其退休,但基於體恤員工而給付13萬元,上訴人欣然同意而自動離職。
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自動離職之事實,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上訴人若未經預告即自動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何以被上訴人竟會對其主張年資只有3 個月,且係自動離職之上訴人給付高達13萬元之和解金?豈非怪哉。
③「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參。被上訴人於出具交上訴人收執之92年6月份薪資表上明載「退休金120,000」,該文字業已明示被上訴人之真意,無須再別事探求,原法院竟反捨該文字更為曲解,而憑被上訴人受僱人周柏郁、何小芬偏袒被上訴人之不實證詞,認兩造以13萬元結束勞僱關係,給付金額非退休金,原審認事用法,即有違背法令之虞。
④被上訴人之經理周柏郁於原審94年度勞訴字第21號陳老居訴請給付退休金乙案中,於95年3 月3O日到庭證稱:
因為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維持這麼多的員工數,所以我們才主動跟上訴人協議等語。足證上訴人乃遭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非上訴人自動離職。是上訴人於92年
6 月26日係遭被上訴人強制離職,而非上訴人自動離職。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有退休金請求權?
⒈上訴人乃遭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惟
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雖被上訴人否認其有強制上訴人退休之意,但按勞工之退休,固有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之別,惟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其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而無須得雇主之同意。至於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3條,而達該法第54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固無上開法條所賦予之權利,惟二者僅有退休發動權之異,然就退休制度係對從事一定年限之勞工,為保障其退休後之生活而給予一定金額之目的而言,則無二致。因之勞工符合強制退休之條件時,固無退休之請求權或形成權,惟應仍屬既得權之範疇,倘任由雇主基於終止勞動契約之目的,允許其得以一方任意決定,捨強制退休而採資遣方式,不惟置勞工上開既得權益於不顧,亦有悖於自動退休與強制退休區分意旨,而生雇主以脫法手段,損害勞工權益之結果,殊有悖於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⒉資遣與退休雖均生使勞動契約終止之效果,惟勞工已符
合強制退休之要件,雇主卻不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而為資遣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應認雇主所為脫法行為,其意在規避給付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為法所不許。故於此情形,雇主應僅能依規定強制勞工退休,不得資遣勞工。從而被上訴人雖未對上訴人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而僅表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仍應解為其同意上訴人辦理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據此請求給付退休金。而因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12萬元退休金,依勞基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上訴人平均工資為30,300元,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應有18個基數,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為545,400 元,卻僅給付12萬元,應再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差額425,400 元。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向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函查該局函送之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被上訴人係於何時送交該府備查?及調閱原審94年度勞訴字第21號上訴卷宗,並提出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影本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受僱於被上訴人自83年迄92年6 月退休,共計工作年資8年9月20天,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545,400元,扣除已給付之12萬元(另1萬元係補助款不應計入),尚有差額425,400 元未給付。惟被上訴人否認辯稱:
上訴人於91年8月6日起因病辭職年資中斷,92年3月至6月年資僅3 個月,且係上訴人自動離職,不符退休金請領規定,投保金額係上訴人同意等語。是本件爭點在上訴人得否請求以8年9月20天年資計算之退休金。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91年8月5日係向被上訴人請假並非離職,且92
年6 月係被上訴人令上訴人退休等情,雖提出載有退休金字句之薪資表為證,然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周柏郁證稱:公司口頭上讓他離職
,僅以13萬結束兩邊關係,沒有言明何費用,是匯到他帳戶等語。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何小芬證稱:上訴人身體不舒服,
脊椎開刀請長假,公司說不能請長病假,上訴人不辦退休,要求寄保領取老人給付,於91年8月3日離職,公司不准其請長假,92年3月1日上訴人又要求上班,因為開刀後無法勝任工作,雙方協議以13萬元結束關係,上訴人離職,由伊匯款至上訴人帳戶。91年8 月離職後上訴人有拿現金請公司繳費,老年給付由伊辦理,有算過投保金額給上訴人看,上訴人說金額夠了,才把資料送勞保局聲請等語。⒊證人即上訴人之工作組長李進東亦證稱:上訴人91年8 月份住院並未依公司規定請假,未收到請假單等語。
⒋參諸原審向嘉義縣政府函調之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64
條規定,勞工因故必須請病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並檢附相關文件經核定後,始得不出勤,此有該府95年2 月22日府社勞字第0950032871號函附之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影本1 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主張於證人周柏郁、柯小芬至醫院探病時口頭請假,再依證人上揭證述情節互核,上訴人並未依公司規定提出請假單經公司核定,且口頭請假亦與公司工作規則之請假手續及核決程序不合,上訴人主張91年8月5日起請長假云云,尚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底令其退休乙節,亦與事實不符:
⒈因上訴人不符合自願退休條件,被上訴人未強制其退休,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退休金請求權。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強制其退休。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上訴人未符合該條件。另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條件):
「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年滿60歲者。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被上訴人並未強制上訴人退休,而是上訴人自動離職,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事實係上訴人當時因缺錢花用,希望退休而得領取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被上訴人不同意其退休,又念在雙方相處一段時日,且上訴人一再懇求,故被上訴人基於體恤員工而給付13萬元,並要求日後不得再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欣然同意自動離職,此有證人何小芬、周柏郁可證,故上訴人亦不符合本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雖上訴人提出之92年6 月薪資表記載退休金12萬元,此純為被上訴人作業方便之便宜措施,而非認可上訴人之退休。
⒉基上所述,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自屬有理,且雖
上訴人提出載有「退休金」之薪資單為據,然證人周柏郁、何小芬證述兩造以13萬元結束勞僱關係,給付金額非退休金性質,且核諸給付金額12萬元或13萬元均與兩造所指年資計算所得金額不相符合,尚難僅以薪資單上載有退休金字句,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上揭主張於91年
8 月至92年2月間係因病請長假,於92年6月係經上訴人強制退休等情,尚不足採,則其據以併計年資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
(二)上訴人之年資如上所述既已中斷,自應以最後受僱之年資
3 個月計算,並非上訴人主張之8年9月20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8月6日起因病辭職,上訴人主張非辭職,而係請病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當時依規定請病假之事實:
㈠上訴人自83年6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本身健
康狀況不佳,不能勝任工作,故於91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辭職,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此有證人何小芬、周伯郁證詞可證。參之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現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上訴人並未依規定請假,而是自動離職,故上訴人主張請病假,應負舉證責任。
㈡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
左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及第8 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投保單位負擔70%,其餘10%,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 5%,直轄市政府補助 5%;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㈢故如上訴人在職,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70%之保費,但
依證人何小芬之證詞,再證之92年4 月薪資表,上訴人被扣2,600 元之勞健保費,足證證人何小芬之證詞可採,即上訴人屬離職非請病假,上訴人為了多領老年給付,而拜託被上訴人給其寄保,故此期間保費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無需負擔應分攤之部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附表一之退休金計算方式,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之薪資計算應以薪資額加上加班費為準,而誤餐費、伙食費、全勤獎金、工作津貼、五一節獎金等,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經常性給與之定義):「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十、工作獎勵作業用品及其代金。」故上訴人計算之基礎亦屬有誤。
(四)被上訴人給付之13萬元,其性質為和解金,並非退休金。
(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之金額,是否以多報少?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以投保金額為上訴人聲請老年給付?被上訴人是否影響或侵害上訴人領取老年給付之權利?說明如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投保年資雖未滿9 年,但其加上其他單位任職之年資為28年又53日,被上訴人依規定代其申請老年給付,並由何小芬詳細對上訴人說明之,上訴人予以同意,日後共申請1,041,400 元之老年給付。被上訴人完全依法辦理,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六)兩造是否因退休金等爭執,而於上訴人離職時和解?該和解是否有效?上訴人得否再向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明知其年資中斷後再任職,但其離職時不熟悉法律
規定,誤以為仍可請領退休金,經被上訴人解釋後始知悉不符合退休條件,因兩造相處已久,為免日後糾紛,雙方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萬元,上訴人日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主張及請求,故上訴人離職後依約定未再向被上訴人主張,但l 年餘後經他人慫恿(可能是民間所稱之勞保黃牛),才對被上訴人主張,在此過程中上訴人皆委託非親非故之第三人出面主張,故被上訴人質疑該第三人之企圖。
㈡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內所規定之勞工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因為保護勞方所為之強制規定,倘勞資雙方於勞方工作前,事先約定不計年資與退休金,該項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然若於勞方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退休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故縱使上訴人有所損失,亦因雙方和解,上訴人甲○○自願減少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又鈞院如認上訴人應補足被上訴人老年給付差額,因上訴人已給付13萬元,此部分亦應扣除之。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聲請向嘉義縣政府函詢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何時送請備查。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83年6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迄92年6月30日被上訴人命其退休,工作年資共計 8年9月20天,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平均工資依據該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退休金545,400元,乃被上訴人僅給付其12萬元,尚差425,400 元未給付;又上訴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被上訴人以多報少,致其權益受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前段及第72條、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計算損失為375,355元。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7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付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3年6月8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不能勝任工作,於91年 8月5 日向被上訴人辭職,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惟因上訴人有就醫需要,被上訴人乃應上訴人請求未中斷其勞健保,嗣上訴人身體狀況改善,繼於92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上班,惟工作3個月後即於92年6月26日請辭離職。故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期間分2 階段,第1階段自83年6月8日起至91年8月上訴人自動離職止,第2階段自92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離職止,其間年資中斷長達7 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前後年資不得併計,上訴人年資僅3 個月,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願退休要件,被上訴人亦未強迫其退休,惟雙方為能否領取退休金意見不一,嗣經協調和解兩造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投保薪資額,為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聲請老年給付,同時自願離職,上訴人同意以投保金額聲請老年給付,並未影響或侵害上訴人領取老年給付權利等語,以資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375,355 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本息之訴後,上訴人就請求給付退休金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審命給付老年保險給付損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83年6月8日至91年8月5 日,及自92年3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均受僱在被上訴人處工作,其間被上訴人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其於92年6 月30日離職時,被上訴人有給其13萬元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92年3月至6月份薪資表、郵局委發退休金入帳各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1年 8月5日,係向被上訴人口頭請長期病假而非離職,另92年6月係被上訴人強迫其退休,是其自83年6月受僱迄92年6月退休,工作年資計有8年9月20天,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退休金545,400元,扣除已給付之12萬元,尚欠425,400元未給付,另被上訴人就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低於實領薪資,致其所領老年給付較實際少375,355 元,凡此被上訴人均應依法補發給上訴人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8年9月20天年資計算之退休金?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以多報少之勞工老年保險給付損失?二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首查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8月5日,係向被上訴人請假並非離職乙情,固經被上訴人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會計何小芬在原審證稱:「上訴人身體不舒服,脊椎開刀請長假,公司說不能請長病假,因而公司不准上訴人請長假,上訴人遂於91年8月3日離職。」證人即上訴人之工作組長李進東在原審證稱:「上訴人91年8 月份住院並未依公司規定請假,未收到請假單。」各等語,及以原審向嘉義縣政府函調,經該府以95年2月22日府社勞字第0950032871 號函附之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64條有記載「勞工因故必須請病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並檢附相關文件經核定後,始得不出勤。」字樣,抗辯上訴人並未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提出請假單經公司核定,且口頭請假亦與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之請假手續及核決程序不合,而否認上訴人有自91年8月5日起請長期病假之事實。惟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係保障勞工權益,訂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雇主所制定之工作規則或當事人約定之勞動條件,如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均屬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勞動基準法第71條亦明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是勞工依法得請求雇主給予病假,一旦事前以口頭或書面對雇主表示請假之理由及日數,即行使其法定請假權利,雇主並無准駁之權限,亦不得以工作規則附加核准病假之條件,否則該工作規則即屬違反上開強制給假之規定而無效。至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證明文件,僅在確認勞工之請假事由是否正當,非謂勞工未提出證明文件前,雇主得拒絕給假。卷查上揭原審向嘉義縣政府函調之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係被上訴人於94年7月6日始函送嘉義縣政府核備,並經該府審查後於同年月12日准予備查,既有嘉義縣政府95年8月9日府社勞字第0950109014號函附於本院卷為憑,顯見該工作規則係於本件發生涉訟後始制定送核備,已不得溯及據為上訴人於91年8 月請假時之依據。次依證人何小芬在原審證稱:「他說他身體不舒服,脊椎要開刀要請長假,公司說不能請這麼長的病假,他是說他要請假,但是公司不准他請長假。」等語,亦足認上訴人確有於91年8月3日,曾以脊椎開刀為由,向被上訴人請病假,而為被上訴人所不准許無訛。則依上揭勞動基準法之保障勞工權益立法意旨,及勞工請假規則論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病假時,既已於事前以口頭說明請假理由及欲請長期病假,依法即係行使其法定請假之權利,被上訴人實無置之不理之權限,更不得以事後補制定之工作規則附加核准病假之條件,認上訴人未依公司之工作規則請病假,而認上訴人係未請假自行離職。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1年8月5日,係向被上訴人請長期病假並非離職乙情,洵屬有據,尚非被上訴人所得任意飾詞否認。
(二)次就上訴人於92年6 月之離職,被上訴人固抗辯係因上訴人缺錢花用,希望退休而得領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其退休,但基於體恤員工而給付13萬元,上訴人始欣然同意而自動離職云云。惟上訴人之所以自92年6 月26日後未繼續上班之實際原因,不惟已迭據上訴人在本案原審供述:「上訴人於92年3月1日銷假上班,雖被上訴人前曾口頭拒絕上訴人請病假,但並未將上訴人退保,且被上訴人亦未拒絕上訴人銷假上班,上訴人持續上班至92年6 月26日,突與同事謝陳社留、陳老居同時被召集至被上訴人公司經理周柏郁之辦公室,由周柏郁告知即刻起終止勞動契約,不用再來上班。」及在原審另案94年度勞訴字第21號陳老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事件證稱:
「92年6 月26日經理周柏郁,把伊和陳老居、謝陳社留叫進辦公室,說各給10幾萬元,叫伊等不用再去公司上班,伊等迫於無奈,隔日起就未上班。」等語不移,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經理周柏郁在原審另案94年度勞訴字第21號給付退休金事件證稱:「因為公司經營不善,我們無法維持這麼多的員工數,所以我們才主動提出跟原告(陳老居)協議。」等語,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組長何賜益在該案證稱:「伊是原告之主管,不知道兩造有協議一事,且原告不曾說過想要離職或退休的事情,伊是原告離職後,才知道原告已經離職。」等語甚詳,凡此有各該筆錄及本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足稽。據此顯見上訴人自始並無離職退休之意思,乃因被上訴人經營不善,人力無法維持,片面要求上訴人離職不必再上班所致,是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兩造協議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自動離職,灼然明甚。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在案。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2年6 月份之薪資表上,確有記載「退休金 120,000,小周補貼10,000」字樣,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苟未經預告即自動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已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衡情被上訴人豈有對其主張年資僅 3個月,又係自動離職之上訴人,給付高達13萬元和解金之理?由此益足證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而非上訴人自動離職無訛。
(三)按勞工之退休,固有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之別,惟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規定,其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而無須得雇主之同意。至於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3條,而達該法第54條強制退休要件之勞工,固無上開法條所賦予之權利,惟二者僅有退休發動權之異,然就退休制度係對從事一定年限之勞工,為保障其退休後之生活而給予一定金額之目的而言,則無二致。因之勞工符合強制退休之條件時,固無退休之請求權或形成權,惟應仍屬既得權之範疇,倘任由雇主基於終止勞動契約之目的,允許其得以一方任意決定,捨強制退休而採資遣方式,不惟置勞工上開既得權於不顧,亦有悖於自動退休與強制退休區分意旨,而生雇主以脫法手段,損害勞工權益之結果,殊有悖於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足參。從而本件被上訴人雖未對上訴人為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而僅表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仍應解為其同意上訴人辦理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給付強制退休金。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以13萬元協商解決,並為上訴人所接受,應認上訴人已拋棄其餘權利云云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周柏郁係被上訴人之經理人,所為證言已難免有偏頗之虞,況其證稱上訴人同意該協議云云,亦與上訴人之陳述不一,更與常情有違,尤以該13萬元係被上訴人之經理,指示公司會計片面匯入上訴人之領薪用帳戶內,自難據此資為上訴人同意以該數額作為離職給付之依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四)又上訴人自83年6月8 日受僱,於91年8月間請長期病假,嗣於92年3 月1日復職至92年6月26日去職,其間勞工保險從未中斷,既有如上述,顯見其自受僱至去職之工作年資並未中斷,則上訴人主張計算其強制退休金之工作年資為8年9月20天,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退休金基數為18個,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認其工作年資僅 3個月,不得請領退休金云者,當無足取。又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謂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而平均工資依該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此上訴人於92年6月30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0,300元(23,323十31,079十34,102十35,727十2,659十29,727十28,262 除183等於30,300),既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退休金計算式1紙附於原審卷為憑,則以18個退休金基數計算,上訴人共得領取545,400元之退休金,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3 萬元(上訴人之薪資表上,雖係記載退休金 120,000,小周補貼10,000,應認全部係屬退休金之性質),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退休金415,400 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15,400 元之退休金差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休之當月起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定明。而關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標準,乃屬法律之強制規定,且係維持整體勞工保險體系之基礎,否則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如不能如實收取,可能危及勞工保險財務狀況,而如未按實際發給之薪資數額投保,尚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非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之事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同意所投保薪資數額,不應再為爭執云者,即無可取。又按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
7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低於實領薪資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經勞工保險局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投保資料核計結果,上訴人應可申領老年給付 1,416,755元,上訴人已領其中之1,041,400元等情,不惟有勞工保險局94年3月30日保承工字第09410195291號、94年6月28日保給老字第09410137
860 號函,存於原審卷足稽,且被上訴人對此勞保罰鍰事件所提訴願,業經駁回在案,亦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40091085號決定書,附於原審卷可佐,則依上訴人投保資料,上訴人於退職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應可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應為1,416,755 元無疑,惟上訴人實際既僅領得老年給付1,041,400元,其中差額375,355元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補足。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75,355元之老年給付差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55條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5,400 元之退休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1萬元本息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5,355元之老年給付,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5,355元之老年給付,及自9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固無不合。惟就其餘應准許之給付上訴人415,400 元之退休金,及自9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 415,4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上訴人提起上訴求命再給付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應給付375,355 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分別執詞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爰不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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