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95年度勞執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有關工資等爭議,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95年6月27日達成結論,相對人應於95年6月28日下午2時至上開基金會給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共新台幣(下同)73,100元,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在協調會紀錄上簽名,相對人迄今未履行其付款義務,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審酌後,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勞資爭議協調紀錄1紙為證,而兩造在上開基金會成立之前開調解,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各款規定所示情形。相對人請求就上開給付薪資及資遣費73,100元之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略以:勞方於協調過程中之陳述,歪曲事實並提出不合理要求,因雙方說詞不一,協調人員未針對爭執事由處理,卻勸導資方以金錢解決較迅速,伊在無經驗下只好同意,事實上本件乃勞方無預警下自行離職,造成公司運作困難,工作一年多竟要求73,100元,伊無力負擔云云,核其所述之事實,縱令屬實,亦與上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8條規定不合,亦不得作為不准裁定強制執行之理由,是原裁定並無廢棄之理由,抗告人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於法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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