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慈鳳 律師
李慧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郭志偉間婚姻無效。㈢確認被上訴人對郭志偉遺產無繼承權。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以郭志偉死亡後,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
訴,惟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得提起,為民國(下同)89年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增訂,又查婚姻事件之當事人,得由第三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引用之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做成於89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前,應已無再援用之理由,且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子郭志偉之配偶,攸關上訴人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依釋字第587號解釋精神,該判例禁止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不符,應屬違憲之判例,故本件應類推適用釋字第587號解釋,上訴人仍得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
㈡「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需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
具有事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又由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者,如認領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僅以其他一方為被告即為已足(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9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查婚姻無效與認領無效,同屬身分法律關係之問題,上開判例自得類推適用於本件,且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與郭志偉間婚姻無效具有利害關係之人,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並無不適格,原判決尚有未洽。
㈢上訴人得確認被上訴人無繼承權:
⒈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2日在台中市○區○○路與光大街口遭
警方查獲逾期居留,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承認其進入台灣地區後,並未與郭志偉同住,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3年4月18日遣送出境,有卷內資料可憑,足證被上訴人與郭志偉並無結婚之合意,被上訴人僅為能順利進入台灣地區打工,而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
⒉證人林秋郎於原審時證稱:「我知道(郭志偉和被上訴人結
婚的事),我跟他一起過去(大陸)辦假結婚」「(問:你們到大陸之前,是否商量要假結婚?)是的,我也假結婚,當時是因為郭志偉認識一個姓許的同事,他跟我們一起去辦的,他比較熟,當時假結婚可以賺3萬元,許先生等辦好回來就可以給我3萬元,郭志偉也有拿到3萬元,他拿給他的時候我有在現場,他是同時拿給我們的」「(你們到大陸辦理假結婚的程序?)我們有5個人到大陸,許先生有帶5個女孩子給我們看,說幾歲幾歲對起來比較好,我有跟那女孩子談說要辦假結婚,郭志偉和被告也有說要假結婚,當時我們都在,那些女孩子假結婚的目的是要來台灣打工,5個都這麼說,分配女孩子是以年齡因素作為考量,既然是假結婚就不能挑,我們分配好之後1、2天就開始辦理結婚登記」(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上訴人與郭志偉係在大陸辦理假結婚登記。
⒊被上訴人和郭志偉既然在大陸辦理假結婚登記,其2人即無
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郭志偉之遺產即無繼承權,上訴人為郭志偉之繼承人,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至於原判決認為依我國民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與郭志偉有夫妻關係,自屬無據,蓋依我國民法規定,無結婚意思之人所為結婚行為及結婚登記,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和郭志偉之婚姻無效,原判決不無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家中不止住過一夜,後來係因上訴人不同
意這件婚姻,且被上訴人亦與郭志偉溝通不良,被上訴人才會跑去台中投靠友人。
㈡否認原審證人林秋郎關於假結婚部分之證述,如果是假結婚,被上訴人根本就不需要到上訴人家去。
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
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著有明文。被上訴人之夫郭志偉既於上訴人提起訴訟前死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2項規定及上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上訴人之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欠缺,應予駁回。㈣上訴人於原審傳訊證人林秋郎,為上訴人之弟,其證詞顯有
偏頗上訴人之虞。又縱其曾與郭志偉一同前往大陸相親結婚,但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郭志偉為假結婚。
㈤綜上,被上訴人及其夫郭志偉之婚姻,既已符合法定要件,
不論於大陸地區或我國,均認為合法成立之婚姻,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函查相關資料。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郭志偉之母親,郭志偉於94年7月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志偉均無為婚姻之意思,但被上訴人為能進入台灣地區打工賺錢,乃與郭志偉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意思表示,於2003年8月18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宁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嗣由郭志偉為其辦理入境台灣手續,未久被上訴人即因非法打工而為警方查獲,被上訴人於拘留一段時間後遭警方遣返大陸地區,而被上訴人進入台灣後,並未與郭志偉再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亦未曾與郭志偉履行同居。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志偉間,既欠缺婚姻意思,其婚姻依法無效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郭志偉間之婚姻無效,並確認被上訴人對郭志偉之遺產無繼承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家中不止住過一夜,後來係因上訴人不同意這件婚姻,且被上訴人亦與郭志偉溝通不良,被上訴人才會跑去台中投靠友人。否認原審證人林秋郎關於假結婚部分之證述,如果是假結婚,被上訴人根本就不需要到上訴人家去。被上訴人之夫郭志偉既於上訴人提起訴訟前死亡,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之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證人林秋郎,為上訴人之弟,其證詞顯有偏頗上訴人之虞,又縱其曾與郭志偉一同前往大陸相親結婚,但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與郭志偉為假結婚。被上訴人及其夫郭志偉之婚姻,既已符合法定要件,不論於大陸地區或我國,均認為合法成立之婚姻,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郭志偉之母親,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志偉,於2003年8月18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宁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92年11月26日由郭志偉為其辦理入境台灣手續,核准期間3個月,被上訴人即因逾期居留且非法打工,於93年4月12日為警方查獲,隨即於同年月18日遭警方強制遣返大陸地區,嗣郭志偉於94年7月7日死亡各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等各乙份在卷足按,並有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94年11月14日南安戶字第0940006182號函檢附訴外人郭志偉與被上訴人之結婚登記資料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1月16日境信品字第09410349100號函檢附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4頁至第7頁、第14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21頁),上訴人上開之主張,堪信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之首要爭點,在於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婚姻事件「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
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需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子郭志偉與被上訴人均無為婚姻之意思,但為
讓被上訴人能進入台灣地區打工賺錢,被上訴人乃與郭志偉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意思表示,於92年8月18日向福建省宁德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郭志偉婚姻無效云云。惟依上說明,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時,需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茲上訴人之子郭志偉既於94年7月7日死亡,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婚姻無效,與上揭規定相違,上訴人此項請求,於法不合。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89年新修訂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法
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得提起確認之訴之規定,上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即應不再援用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僅為民事事件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婚姻事件既設有專章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9條第2項規定,除「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者外,其餘由第三人起訴者,均應以夫妻為共同被告,自無適用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餘地。況上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並未經司法院公告停止援用,上訴人主張應不再援用,並無依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本件得類推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提起
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云云。惟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解釋僅例外放寬「子女」對其「法律上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且限於該解釋公布之日93年12月30日起一年以內,對於法律不許「第三人即親生父親」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則認與憲法尚無牴觸,此有該號解釋可按。上訴人在本婚姻事件為第三人,與上開解釋否認子女和法律上推定生父間可提起否認之訴,當有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況依釋字第587號解釋亦認不許第三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無違憲之處,上訴人謂得類推適用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亦無理由。
㈤上訴人再主張,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
旨,婚姻無效與認領無效同屬身分法律關係之問題,上訴人亦得類推適用上揭判例提起確認之訴云云。惟查,認領無效之訴在民事訴訟法人事訴訟程序之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並無明定適格之當事人,故回歸通常訴訟程序,自許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法律已明定適格之當事人,兩者不同,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況且,按「收養如有無效之原因,收養之一方(養父母)已死亡者,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否僅以生存之一方(養子女)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無效或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最高法院96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應採否定說(即甲說),亦足參照。是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均非可取。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郭志偉之遺產無繼承權部分,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子郭志偉生有一子丙○○(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Z000000000),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按(本院卷第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茲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丙○○有拋棄繼承權之情事,依上說明,上訴人對其子郭志偉之遺產並無繼承之權利,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存在,亦無從以確認判決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子郭志偉之遺產無繼承權,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茲查上訴人之子郭志偉生前擔任「府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遺屬尚未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死亡給付各情,有勞工保險局96年3月6日保給命字第0961004744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而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明定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為:「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按遺屬津貼係以遺屬為給付之對象,依其性質顯非遺產甚明,上訴人就此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已有未合。況上訴人係屬郭志偉第二順位之受益人,並無領取勞工保險遺屬津貼之權利,依上說明,此部分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至於上訴人係郭志偉之母,基於此項身分關係,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對於加害郭志偉之人,本即享有獨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藉金)。而被上訴人得否本於郭志偉配偶身分對於因車禍造成郭志偉死亡之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亦與上訴人之法律權益無干,上訴人認其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非有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時,需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茲上訴人之子郭志偉已於94年7月7日死亡,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一人提起婚姻無效,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而上訴人僅係其子郭志偉之第二順位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丙○○並未拋棄繼承),依法亦無繼承權,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郭志偉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