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被 上 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臺灣雲林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銘雄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8日去世,並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法繼承。而兩造於93年2月3日在雲林縣○○鎮○○○路○○號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為被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 (下同)55 萬元,原審同案被告乙○○(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給付上訴人甲○○25萬元,被上訴人丙○○與乙○○則依附表所示之分配方式各自取得所有權。詎上訴人甲○○竟拒絕配合依協議內容履行,被上訴人迫不得已提起本訴。而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吳銘雄生前並未立下該當法定要件之正式遺囑,故主張應與所有繼承人依法平均繼承,即兩造三人各繼承遺產之三分之一。而乙○○擅自賣股票又取走遺產,涉嫌不法分割遺產,且違法將遺產約250多萬元轉入私人戶頭,此並為上訴人乙○○當庭所承認,已嚴重侵害上訴人甲○○之繼承權,故上訴人甲○○請求返還應繼分。上訴人甲○○主張之遺產分割方式為:就所有遺產價值總額均分三等分,如被上訴人欲擁有不動產,被上訴人應以現金補足上訴人甲○○,且上訴人甲○○需收受補足之現金後,方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
嗣於本院主張:
㈠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之錄音帶,並非全部談話經過,原審
卷附之資料顯然斷章取義,並非上訴人之全部真意,僅是協議過程,為此,謹請鈞院命被上訴人丙○○將錄音母帶全部提出,上訴人願做譯文,以釐清事實真相。且該錄音帶譯文中,並未出現上訴人甲○○親口表示由其夫施存禮代表其發言,上訴人在當日從頭至尾並未同意協議內容。
㈡兩造之父親吳銘雄在93年1月18日過世,生前有頻繁之買賣
股票,惟遺產清冊僅列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瑞昱2000股」、「友達27000股」、「日馳3000股」、「仁寶電子11230股」、「宏碁16000股」,然經上訴人取得富星證券公司調閱資料結果顯示,該證券帳戶之股票在父親吳銘雄過世前後,自93年1月13日至93年2月5日共計出售之股票金額達3,686,078元,前揭交易中,列為遺產之瑞昱等股票出售金額共計2,741,733元,因此,尚有944,345元(即3,686,078-2,741,733元=944,345元)款項,應列為遺產,然遺產清冊並未見蹤跡。足證93年2月3日當天有關遺產之討論,上訴人在資訊不充足的情況下所為之意思表示,顯係被詐欺之下所為,應為無效,自應不能拘束上訴人。
㈢縱認兩造間曾有分割遺產之協議,然前揭錄音帶僅提及「中
山路房屋」及「股票」等遺產之分配問題,並未提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一百萬元遺產之分配,故原審判決將前揭保險金亦列入本件遺產分配事件中,自無所據。請鈞院命被上訴人提出100萬元保險金之資料或發函給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函查。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茲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銘雄於93年1月18日去世,並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兩造於93年2月3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為被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甲○○55萬元,原審同案被告乙○○給付上訴人甲○○25萬元,被上訴人丙○○與原審同案被告乙○○則各自取得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等情,有其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申報書、機車行車執照、汽車行車執照、分割協議之錄音帶及其譯文等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34、51-63頁),且為本件原審同案被告乙○○所不爭執,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是否已達成遺產分割的協議?上訴人甲○○是否因遭被上訴人及乙○○脅迫而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茲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生效力。惟此項協議,應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苟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對分割之方式(方法)為事前之同意或事後之承認者,均可認有協議分割之效力。另外,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之情事足認為同意外,不得認係默示之同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兩造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吳銘雄遺產之過程,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經兩造同意並知情的情況下所作之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訴人並在場對勘驗方式表明意見,經核譯文記載之內容與錄音帶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4-105頁),依該錄音譯文第6頁至第9頁可知,兩造協議之過程中,乙○○(下簡稱“成”):「姐(指上訴人甲○○),現在就是我20,他(指被上訴人)50,總共70,你們倆個(指上訴人甲○○及配偶施存禮)商量...。」、「成:... 如果你還不滿意,那我跟順豐商量,從公的裡面各加5萬,給你80萬,就這麼多,好,再來換你講...。」、「施:我們到外面商量。」、「施:可以吧!(施存禮與上訴人甲○○商量後,問上訴人甲○○),好,阿成,可以啦!我們是拿現金喔!是不是?」、「成:對,你們來蓋時,就是給你們現金,加起來就是80萬。」、被上訴人丙○○(下簡稱“豐”):對,就是現金一次都給你們啦。」、「施:好,好,講清楚,我們是可以接受喔!... 我們是80萬我們可以接受啦。... 我跟你姊可以接受啦!」、「豐:... 好啦,就是80萬...。」、「施:好,可以了呀!」、「成:最後面,我再重複了喔!姐姐和姐夫沒有問題,全部現金給你80萬,然後你們蓋章,包括就是爸爸後面所有的,就是中山路還有股票啦...。中山路蓋給丙○○,我也蓋給丙○○,丙○○就是拿摩托車及中山路,那個貸款650萬就是他要去背,...。」、「豐:好,趕快處理了」、「成:好,我再講乙次,股票我跟你(指順豐)各一半,好,就這樣子,OK!」等情,足見上訴人甲○○與其夫婿施存禮於協議當天經彼此商量後,推由其夫婿施存禮表示同意接受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55萬元,乙○○給付上訴人甲○○25萬元而放棄其餘遺產之繼承,再者,於乙○○最後重複兩造之協議內容時,上訴人甲○○並未異議,由此上開種種情事觀之,足以推知上訴人甲○○有同意之意思,甚且協議過程中上訴人,亦有伊對伊夫施存禮說:你就不要講話,因為你已經認為可以了呀。伊夫施存禮隨即表示:好可以了呀(原審卷58頁譯文參照)。依其語意推敲,顯然被上訴人已同意分割之協議。是本件兩造雖係口頭協議,然依前開說明,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既非要式行為,是應可認定兩造已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協議內容為: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55萬元,乙○○給付上訴人甲○○25萬元,共計80萬元,被繼承人吳銘雄其餘遺產所有權之歸屬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配之。故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甲○○之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②另上訴人甲○○雖又辯稱錄音帶經過剪接,且內容不清楚
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本件上訴人甲○○並未就錄音帶經過剪接之事實加以舉證,而且自錄音帶及其譯文所示兩造談話之內容觀之,其等之語意均相當連貫,並無突然中斷之情事,且兩造之對話亦清晰可聞,難認該錄音帶係經剪接而成,或有模糊之情事,上訴人甲○○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請求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帶母帶由其重作譯文云云,惟查原審曾就系爭錄音帶當庭勘驗核與譯文相符為誤。且上訴人在原審94年2月18日辯論時,於法官詢問對一些證物,包括錄音帶譯文有無意見時,上訴人答稱:「遺產清冊上面股票部分金額有出入,保險部分不清楚,其他沒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是以上訴人請求重新勘驗並另作譯文,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係指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50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件兩造已成立分割遺產之協議,有如前述,惟上訴人抗
辯係遭被上訴人及乙○○脅迫,揆之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既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即應就被上訴人及乙○○如何脅迫上訴人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甲○○辯稱由錄音帶內容顯示協議當時乙○○說了好幾次秘密武器、眾叛親離,並說上訴人甲○○分一陀屎,並指其沒有權利等語帶脅迫之意云云。然查:上訴人甲○○於協議當日係由其配偶施存禮陪同在場,且關於秘密武器部分,其配偶施存禮亦向上訴人乙○○表示:「阿成,你剛講的事沒用的啦!你剛才講的秘密武器是沒有用的啦!」,足見上訴人及其配偶施存禮並未因此秘密武器而心生畏懼。且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帶內容可知,兩造及上訴人甲○○之配偶施存禮就被上訴人及乙○○應給付上訴人甲○○之金額多寡,尚在討價還價,最後經上訴人甲○○及其配偶施存禮二人私下商量後,同意接受80萬元而放棄其餘遺產之繼承。又從上訴人甲○○之配偶施存禮於協議當時提到應繼分之問題可知,上訴人甲○○對其法律上之權利有相當之認識,而未受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乙○○主張其無權利之影響。綜上所述,上訴人甲○○及其配偶施存禮之意思表示自由,並未陷於不得不遵從之狀態,亦難認其身體上或精神上曾受到壓迫而心生恐怖,自難認上訴人甲○○之抗辯為可採。
②另上訴人主張該錄音帶譯文中,並未出現上訴人甲○○親
口表示由其夫施存禮代表其發言,上訴人在當日從頭至尾並未同意協議內容云云。惟查,該錄音帶全部譯文,上訴人自始即參與討論,於其配偶施存禮就其權益表示意見時,上訴人亦未阻止或表示反對意見,甚至最後乙○○二次重複總結論時,上訴人本人亦未表異議,甚且協議過程中上訴人,亦有對伊夫施存禮說:你就不要講話,因為已經認為可以了呀。伊夫隨即表示:好可以了呀(原審卷58頁譯文參照)。依其語意推敲,顯然被上訴人已同意分割之協議。是故上訴人於該作成錄音內容之現場縱未親口表示由伊配偶代表其發言,但上訴人就伊配偶表言之內容譯應負表現代理之責。又由上訴人本人之發言內容可知,上訴人同意最後之決議。
(三)另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銘雄在93年1月18日過世,生前有頻繁之買賣股票,惟遺產清冊僅列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瑞昱2000股」、「友達27000股」、「日馳3000股」、「仁寶電子11230股」、「宏碁16000股」,然經上訴人取得富星證券公司調閱資料結果顯示,該證券帳戶之股票在父親吳銘雄過世前後,自93年1月13日至93年2月5日共計出售之股票金額達3,686,078元,前揭交易中,列為遺產之瑞昱等股票出售金額共計2,741,733元,因此,尚有944,345元(即3,686,078-2,741,733元=944,345元)款項,應列為遺產,然遺產清冊中並未列入一節,惟被上訴人則以該款項係清償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的借款,而售出股票款項用以清償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借款一情,已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案件中,經調查並無侵佔之情事可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繳息收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原審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46頁)。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四、另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茲被繼承人吳銘雄於71年11月25日向新光人壽投保之壽險,保險金額各50萬元,均指定受益人為乙○○、丙○○,有其所提新光人壽保戶資料內容查詢單附呈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於吳銘雄死亡後所得之保險金(喪葬補助費)100萬元,依上述法條之規定,係屬乙○○、丙○○所有,並不得列為遺產,原判決不察將之列入遺產,雖載明仍由乙○○、丙○○分得,亦顯有不當,應併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分割遺產之協議,主張(原審同案被告乙○○應給付上訴人甲○○25萬元部分,未據上訴)被上訴人丙○○給付上訴人甲○○55萬元,被繼承人吳銘雄其餘遺產之所有權則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再按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既經協議,而被上訴人起訴係請求履行分割協議,非請求分割遺產,故非必要共同訴訟,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是以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爰由本院另為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K附表:
┌─────┬─────┬─────┬─────┬─────┬─────┐│ 遺產項目 │ │ │ │ │所有權歸屬│├─────┼─────┼─────┼─────┼─────┼─────┤│土地 │虎尾鎮仁愛│地目:建 │面積82.98 │持分:全 │丙○○ ││ │段三九號 │ │平方公尺 │ │ │├─────┼─────┼─────┼─────┼─────┼─────┤│建物 │虎尾鎮仁愛│ │面積216.3 │持分:全 │丙○○ ││ │段五八五號│ │平方公尺 │ │ │├─────┼─────┼─────┼─────┼─────┼─────┤│以上二不動│擔保債務 │ │ │ │丙○○ ││產 │580萬元 │ │ │ │ │├─────┼─────┼─────┼─────┼─────┼─────┤│台灣企銀 │活存 │帳號6711- │新台幣 │ │丙○○1/2 ││ │ │0000000 │10438元 │ │乙○○1/2 │├─────┼─────┼─────┼─────┼─────┼─────┤│股票:瑞昱│單位時價:│2000股 │總價: │ │丙○○1/2 ││ │63元/股 │ │126000元 │ │乙○○1/2 │├─────┼─────┼─────┼─────┼─────┼─────┤│股票:友達│單位時價:│27000股 │總價: │ │丙○○1/2 ││ │44.6元/股 │ │0000000元 │ │乙○○1/2 │├─────┼─────┼─────┼─────┼─────┼─────┤│股票:日馳│單位時價:│3000股 │總價: │ │丙○○1/2 ││ │12.8元/股 │ │38400元 │ │乙○○1/2 │├─────┼─────┼─────┼─────┼─────┼─────┤│股票:仁寶│單位時價:│11230股 │總價: │ │丙○○1/2 ││電子 │46元/股 │ │526580元 │ │乙○○1/2 │├─────┼─────┼─────┼─────┼─────┼─────┤│股票:宏碁│單位時價:│16000股 │總價: │ │丙○○1/2 ││ │53.5元/股 │ │856000元 │ │乙○○1/2 │├─────┼─────┼─────┼─────┼─────┼─────┤│黃金 │單位時價:│三錢 │總價: │ │丙○○1/2 ││ │1600 │ │4800元 │ │乙○○1/2 │├─────┼─────┼─────┼─────┼─────┼─────┤│汽車 │一台 │價值: │ │ │乙○○ ││E2-7875 │ │150000元 │ │ │ │├─────┼─────┼─────┼─────┼─────┼─────┤│輕型機車 │一台 │價值: │ │ │丙○○ ││TGD-755 │ │6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