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南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一五九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八二八及其上建號一三一五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號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包括共同使用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故胡潤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就其管理之胡潤生遺產應發還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其管理之胡潤生遺產應依鈞院裁示之數額給付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與故胡潤生之結婚是有公開婚宴及婚宴親友可供證明
,雖因上訴人有夫鍾秀柳而未能結婚登記,但民國(下同)69年間民法有效結婚固不必以戶籍登記為要件,重婚之婚姻為可撤銷之婚姻,並非無效,但上訴人與胡潤生之婚姻,三方面之當事人均未聲明撤銷,是上訴人為故胡潤生之配偶,其配偶繼承權應堪認定。
㈡本件胡潤生與上訴人於69年之婚姻關係依舊民法之規定,雖
為得撤銷之婚姻,但迄今未有撤銷權之行使,歷經二十七年其撤銷之除斥期間並已經過,對此婚姻關係有其時空背景,觀點容或因人而異,但法律上之效果應無足議。
㈢民法第1149條所定之遺產酌給,應依同法第1129條,召集親
屬會議決議為之,上訴人之遺產酌給請求固應經親屬會議,但胡潤生於世上已無可召開親屬會議之成員可尋,即便由法院指定亦不可能,則本件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應無不符程序之慮。又胡潤生在中國大陸地區並無親屬或其他可繼承之人,法院已依無人承認之繼承手續為公示催告,並經公告期間屆滿,無人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是有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應於繼承開始後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在本案並無繼承人存在,且該法條為對拋棄繼承之規定,而非申報繼承之規定,且與上訴人有無繼承權或酌給繼承之權利並無任何關連,殊難以不存在有繼承人與否影響上訴人權利之行使。
㈣上訴人與胡潤生同居生活由胡潤生扶養,其房屋稅每期二千
七百零一元,買菜、食品、日用品每月萬餘元,買衣物每月平均千元,另支出水、電、瓦斯、電話費、公寓住宅管理費等,週末亦併同遊覽,支付每週五百元,上訴人生活費實際上在三萬元左右,上開生活費用均由胡潤生支出,另有每月零用三千元給付上訴人丙○○,上開支出,爰報告庭上參酌。
四、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乙○○、張啟倉之證明書,並請求傳喚證人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胡潤生生前具有婚姻關係部份,經
查:⑴依被上訴人胡潤生之戶籍資料所載,其生前並未結婚,亦未與上訴人同居。⑵原審依據證人蔡耀東與張福田所述內容,無論就請客之時間究係中午或晚上?桌數為一或二、三桌?參加人數為七、八人或二、三十人?所述均有不同,則原告與胡潤生有無結婚宴客之情事已屬可疑;況上開二證人均證稱原告與胡潤生宴客時並未舉行任何儀式,益足證明原告與胡潤生結婚之要件不備,是原告與胡潤生結婚之際,縱有宴請親友,卻無舉行依舊俗或現今通行之結婚儀式或祭祖等客觀上足堪認係結婚典禮儀式之舉動,尚難認原告與胡潤生曾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原告與胡潤生間之婚姻關係並不成立。其調查已臻詳盡,認事用法極為允當,應予維持。
㈡上訴人主張酌給遺產部分,經查:(1)民法第1149條規定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查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陳正德及謝全坤於原審作證時,固證明上訴人與胡潤生生前有同居之事實,但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胡潤生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即此,上訴人已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酌給遺產。況上訴人本身育有親生子女鍾明憲、鍾明道、丁○○、鍾青桂、鍾青璉等五人(參見上訴人在原審於94年7月12日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附證一),該五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1117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上訴人皆負有扶養義務且不可免除,是上訴人應係受其五人所扶養當無疑義。(2)又上訴人欲受胡潤生遺產之酌給,應先聲請召集胡潤生之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向法院聲訴,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此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53號及37年上字第7137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雖稱胡潤生在台灣,大陸地區已無其他親人,然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符其說,難認其述之真偽;參以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查胡潤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迄今未滿三年,而依胡潤生之除戶謄本所示,其雖係單身在台榮民,然其出生別為「四男」,是以胡潤生在大陸地區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尚屬不明。況胡潤生係一大陸來台之退除役官兵,被上訴人則係胡潤生生前之安置機關,胡潤生死後,被上訴人即為胡潤生之遺產管理人,並應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待公示催告之期間屆滿,遺產管理人始得處理胡潤生之遺產,否則在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被繼承人有無其他繼承人、債權人、債務人,尚屬不明,兼以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性質,僅與一般債權無異,若鈞院先予裁判酌給,將有侵害其他人權利之虞,本件被上訴人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家催字第139號裁定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然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上訴人急於在胡潤生遺產之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請求裁定酌給遺產,依法即有不合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家催字第139號民事卷宗、上訴人及胡潤生財產所得明細表各乙份,並訊問證人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方式撤回備位聲明第二項有關確認上訴人對胡潤生遺產有受酌給遺產之權利部份,為訴之一部撤回,而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之規定,已生撤回效力,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胡潤生於00年0月0日過世,遺有遺產計有:現金407萬5,400元、及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面積716.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828及地上建號1315、面積57.7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號一樓房屋一棟,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共同使用範圍建號1319號1048.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6分之1;胡潤生在台灣、大陸現無任何親屬,與上訴人同居,為共同生活之人,雙方並於69年間結婚,已具宴請親友之公開之結婚儀式,迄至胡潤生死亡止,二人未曾間斷同居生活,雖上訴人另與訴外人鍾秀柳有婚姻關係,係有重婚之事實,但以當時民法規定重婚未經撤銷仍為有效婚姻,胡潤生亡故後,上訴人自有法定之遺產繼承權。況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為民法第1149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與胡潤生為夫妻同居廝守,形影不離25年之久,又無可資召開親屬會議之人員,爰請鈞院依法裁奪,於上訴人本位聲明請求有欠缺時,由鈞院核定給付,酌給遺產;因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對故胡潤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⑶被上訴人就其管理之胡潤生遺產應發還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就其管理之胡潤生遺產應依鈞院裁示之數額給付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胡潤生生前為單身在台之國軍退除役官兵,於94年2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經清查結果,查得其遺產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清冊。且依胡潤生生前戶籍資料所載,其生前並未結婚,亦未與人同居,上訴人空言曾與榮民胡潤生重婚或同居,均顯不足採信。再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是縱認上訴人與胡潤生有同居之事屬實,惟如未能證明上訴人確係受榮民胡潤生生前繼續扶養,則上訴人尚難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酌給遺產。又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以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胡潤生死亡迄今未滿3年,其有無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尚屬不明,故上訴人尚無請求遺產酌給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先位聲明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而所謂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與胡潤生已於69年間結婚,該婚姻具公開宴請親友之儀式,為有效之婚姻。雖上訴人另與訴外人鍾秀柳有婚姻關係,係重婚,但以當時民法規定重婚未經撤銷仍為有效婚姻,胡潤生亡故後,上訴人自有法定之遺產繼承權等情,無非以證人蔡耀東、張福田,並提出兩人生活照片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蔡耀東於原審到庭證述:「我認識原告及胡潤生,他
們有請客,時間忘記了,當時兩位沒有穿禮服,請客時間也忘記了,地點在胡潤生的旗山稅捐處的宿舍,沒有請帖,是胡潤生叫我去的,在中午請客,當時胡潤生及原告有講到是要結婚請客的,沒有儀式,也沒有祭拜祖先,當時兩位年紀大了,有說他們兩位要在一起,大概二、三桌而已,大約二、三十個人去參加,沒有兩造之親戚,都是朋友而已,我不知道請外面的人煮或是自己煮,請客的桌子也有擺在外面的,距今大約有二十多年了,他們二位有一起同住到胡潤生退休,我們都叫原告大嫂。」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證人張福田到庭證述:「我是胡潤生的同事,有聽過胡潤生說要跟原告結婚,時間約在二十四、五年前,胡潤生說他要請客,地點在他稅捐處的宿舍,是請晚上約六、七點,忘記請幾個了,只有請一桌,擺在宿舍裡面,大約七、八個人,包括胡潤生及原告二人,當時他們沒有穿禮服,當時沒有舉行儀式,只有跟大家說他們兩位要結婚,當天證人蔡耀東也有去,後來原告也有與胡潤生住在宿舍,住到胡潤生退休...是胡潤生要與他太太結婚,通知我要請客,我確定請客時間在晚上,是只有一桌,結婚只有請這一次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頁),則依證人蔡耀東與張福田所述,無論就請客之時間究係中午或晚上?桌數為一或二、三桌?參加人數為
七、八人或二、三十人?等所述均有不同,則上訴人與胡潤生有無結婚宴客之情事已屬可疑;況上開二證人均證稱上訴人與胡潤生宴客時並未舉行任何儀式,亦與上開所謂公開儀式之結婚要件不符。是上訴人與胡潤生結婚之際,縱有在其住家宴請少數親友,卻無舉行一定之儀式並客觀上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認識彼等係結婚者,即難認上訴人與胡潤生已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而成立合法之婚姻關係。
⒉況上訴人當時尚與訴外人鍾秀柳有婚姻關係,為其所是認
,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而胡潤生生前係擔任稅捐稽徵處稅務員,為政府機關之公務員,且係江西省第一高中畢業,此見其戶籍謄本所載即明,為有相當知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其當知重婚係構成犯罪之觸法行為,以其公務員之身分,當不致為此不顧一切而甘冒觸犯刑法罪責之後果。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雙方一起出遊之照片,則僅能證明兩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並無法作為兩人有婚姻關係之證明。
㈡從而,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胡潤生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則其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主張其為胡潤生之遺產繼承權人,訴請確認對胡潤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管理之胡潤生遺產應發還上訴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後位聲明部分:㈠關於上訴人是否為胡潤生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一情,上訴人主
張其自69年間起即與胡潤生同居、共同生活20餘年,且上訴人與胡潤生同住期間未曾工作,全賴胡潤生扶養,因此胡潤生有撫養上訴人之事實,是胡潤生死後,依法上訴人應受有胡潤生遺產酌給請求之權利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南縣永康市二王里里長證明書及照片等為證,並舉證人陳正德、謝全坤、丁○○等人為證,被上訴人固予否認,惟查:
⒈依里長陳正德出具之證明書上載:上訴人與已故榮民胡潤生
確實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1樓現住所共同生活10年之久屬實,有上開證明書影本附卷足稽(原審卷第48頁);而依臺南縣榮民服務處榮民基本資料所載亦顯示:胡潤生係屬「有眷」之人,此有上開基本資料在卷足參(該資料附於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家催字第139號卷,經影印置於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後);且上訴人提出之其與胡潤生生前一同出遊之照片達52張,依該照片顯示兩人出遊地點遍及中南部之風景名勝。上開照片有黑白、有彩色,且多已泛黃退色,十分陳舊,足見兩人確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無訛。
2.證人即里長陳正德於原審到庭證述:「我是永康市二王里里長,原告有住過永康市二王里,但是實際戶籍我不清楚,原告有與胡潤生一起生活,兩造從我還沒有擔任里長前就一起住在一起,我從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擔任里長,我不知道原告與胡潤生有無工作,我只知道他們住在一起而已,‧‧‧直到今年二月間我接到榮民服務處通知我里內的胡潤生過世,要處理胡潤生的財產,要會同我去,我才知道原告與胡潤生不是夫妻。‧‧‧原告與胡潤生年紀都老了,互相照料,從外觀看像夫妻」等語。另證人謝全坤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原告與胡潤生的鄰居,從八十一年二月間到現在,原告與胡潤生互相照顧,他們二位都沒有上班,胡潤生年紀大已經退休,胡潤生有無支付費用給原告我不清楚,但是可能有,因為胡潤生會帶原告出去或買一些東西。」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28頁以下)。證人蔡耀東亦證述:「(原告與胡潤生同住期間的家庭費用何人支出?)我不知道何人支出,但原告從與胡潤生在旗山期間都沒有在上班。」。證人張福田證述:「我不知道何人支出,但原告應該沒有在上班,有時胡潤生會在上班時間帶原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
3.此外,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兒丁○○亦於本院到庭證稱:「(與上訴人平常有否往來?)家母在我唸國中之際即離家出走,其後均無音訊,嗣於民國七十九年之後才又有往來,當時我是無意間到台南來才遇到家母的。‧‧家母離家後之生活情形,係長期與胡先生同住在一起,因我曾經於七十九年之後到過他們同住之旗山宿舍。胡先生與家父原即為同事,胡先生在台沒有家眷,所以經常在我們家走動,家母離家之後,均與胡先生同住在一起‧‧。我對於家母與胡先生之同居情形甚為瞭解,因我曾與胡先生及家母在八十年或八十一年間一起買過房子,所以曾經去過他們住的地方,我於七十九年遇到家母之後,家母之生活起居均由胡先生負責照顧。(上訴人平常有無在工作,有無其他收入?)其與胡先生同住之後並無工作亦無其他收入,雖有買房子,惟該房子係公寓,約二十幾坪而已,且係與胡潤生及我共有,當時因胡先生告訴我不夠錢,且因我先生對我有暴力傾向,我心想亦可偶而至該處避難,所以同意胡先生之邀而出資與家母一同購買,買受之後,該房子均為彼二人在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5頁以下),另證人即上訴人早期鄰居乙○○於本院亦證稱:「(與胡潤生及上訴人毗鄰而居前後有多久之期間?)我於69年5月27日結婚後即與彼二人隔鄰而居,當時我們均居住於高雄縣旗山鎮稅捐稽徵處之宿舍,後來我自己買房子才搬離開,先後約鄰居五年;之所以會與彼等鄰居,係因我先生與胡先生當時均於旗山之稅捐處上班之故。」「(與胡潤生及上訴人比鄰而居之期間,胡潤生與上訴人0生活情形之見聞如何?)我均稱呼上訴人為胡太太,我認識他們之際,他們之年齡均已甚大,彼二人平常之生活均極簡約,我常常看到彼二人一起外出購物、散步、養鳥或種花等,當時胡潤生尚未退休還在上班,上訴人則未上班在家管理家務,僅有彼二人一起生活而已,無其他人與他們共同生活,我進住宿舍時,胡先生與上訴人即已居住於該處。」「(是否知道彼二人家中平素生活開銷之實際情形?)我只看到胡先生經常以機車載上訴人外出購物、買菜或到處逛逛等,因為上訴人當時未上班之故,且其身體似有宿疾,所以應該是胡先生在負責家計。」(見本院卷第65-66頁)。
4.由上開證人所為證言,應可認定上訴人於69年間已與胡潤生同居共同生活,且當時並無外出工作,之後亦未再度就業,在家照顧胡潤生之生活起居,若上訴人未受胡潤生之扶養,兩人豈能共同生活長達25年之久?上訴人雖與訴外人鍾秀柳育有子女,且已成年,但並未受其子女所扶養,則上訴人如何負擔這些年來之生活開銷,且據上訴人所提出與胡潤生生前相偕出遊之照片觀之,兩人之感情確屬融洽,兩人雖無合法之夫妻關係,但應與事實上之夫妻無異,上訴人主張其係胡潤生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屬可信。
㈡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其
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同法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胡潤生係早期從大陸地區來臺人士,其在臺並未結婚,亦無子嗣,其在大陸地區或有親人,惟亦無確切訊息可資聯絡,且依目前情況,欲其親人來台,亦有困難,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召集親屬會議確有困難,自非無據;其因而訴請法院審酌,自無不合。雖被上訴人抗辯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被上訴人向原法院就胡潤生之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聲請公示催告,經原法院作成94年度家催字第139號家事裁定,台灣地區之一年二個月催告期間雖已於95年11月28日屆滿,仍無人承認繼承,惟大陸地區公告迄今未滿3年,因此胡潤生究竟有否其他繼承人存在尚無法確定,於此情形上訴人向法院請求核定酌給遺產實非適法。惟查胡潤生因有無繼承人不明經原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94年9月15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於95年11月28日屆滿,並無人出面承認繼承或主張權利,此業經本院向原法院調閱該院94年度家催字第139號卷查明無訛。至於大陸地區人民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固得於繼承開始3年內為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之表示,惟此並不影響上訴人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主張酌給遺產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其次,民法第1149條所規定之酌給遺產請求權並不以受扶養
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蓋受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其間已有依倚之關係,被繼承人如不死亡,可推定其有繼續扶養之意思,若因其一旦死亡,及另受扶養者失其憑依,不但與被繼承人之意思不合,而且與我國養老恤貧之淳美風俗亦有悖。按遺產酌給制度含有死後扶養之思想,為避免被繼承人生前所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失去憑依,乃規定酌給遺產以維持生活。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並不須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因此無論上訴人之成年子女是否提供扶養,及其本人亦尚有資產總值共140萬餘元之財產(本院卷第49頁財產所得明細表),其既為胡潤生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自亦得請求酌給遺產。
㈣次按民法第1149條之立法目的係在對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
之人,恐因被繼承人死亡,素來之生活將受影響,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維持其日後生活,法院於酌給遺產訴訟中,應依該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所受扶養程度及其他關係,於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範圍內酌給數額。亦即依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程度、受扶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及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遺產之狀況而定。查上訴人與胡潤生雖無合法夫妻關係,但共同生活達25年之久,二人實與事實上之夫妻無異,且上訴人與胡潤生同居共同生活之時,係在家料理家事及照顧胡潤生,並未出外工作,無收入來源,其生活上之需求皆由胡潤生所提供;依上訴人主張其與胡潤生同居生活期間,其房屋稅每期二千七百零一元,買菜、食品、日用品每月萬餘元,買衣物每月平均千元,另支出水、電、瓦斯、電話費、公寓住宅管理費等,週末亦併同遊覽,支付每週五百元,上訴人生活費實際上在三萬元左右,上開生活費用均由胡潤生支出,另有每月零用三千元給付上訴人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6歲,年事已高,胡潤生於大陸地區並無婚姻關係,亦無子女,惟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仍未確定,因審酌上開情況及參酌民法第1144條關於繼承配偶之應繼分比例規定,認以酌給上訴人二分之一之胡潤生遺產為適當。
㈤次查:
1.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遺產清冊所示之財產,胡潤生生前遺產計有:①現金4,135,084元,惟應扣除已支出部分97,990元,及被上訴人漏未計入已支出遺產稅捐支出5,793元(見原審卷第25、69頁),經扣除後現金部分為4,031,30 1元。②不動產部分:⑴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1594地號、面積716.67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828之土地一筆。其9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7,000元,上訴人主張以公告現值之1.4倍為該土地之市價(見本院卷第93頁筆錄),被上訴人就此復無爭執,則該土地價值應為141,230元(計算式:17,000×1.4×716.67×828/100000=141,230【四捨五入】)。⑵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號1315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 號、持分3分之1之建物,該建物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度房屋稅捐繳款書,住家課稅現值225,300元,胡潤生持有三分之一為75,100元,該房屋價值上訴人主張以課稅現值2倍計算,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胡潤生所有該房屋價值為150,200元(225,300×2×1/3=150,200)。是上開不動產部分價值計為291,430元(141,230+150,200=291,430)。以上總計胡潤生遺產現存價值為4,322,731元(4,031,301+291,430=4,322,731)。
2.其次,因上開房屋係胡潤生與上訴人及其女兒丁○○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且該房屋現仍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當中,自應將該房屋之權利應移轉予上訴人較為適當,則扣除該部分不動產之價額後,應酌給上訴人之現金計為1,869,936元(計算式:4,322,731×1/2=2,161,366【四捨五入】,2,161,366-291,430=1,869,936)。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胡潤生於00年間即已結婚,該婚姻於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胡潤生去世後,上訴人為胡潤生之配偶,為其繼承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其對胡潤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就其管理之胡潤生遺產應發還上訴人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主張其與胡潤生有共同生活關係,其受胡潤生扶養,乃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酌給遺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又本件依其情形酌定由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奎璋【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故榮民胡潤生遺產清冊
壹、動產部分;
一、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存款1,446,989元。
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存款2,688,095元。
三、以上合計4,135,084元。
貳、不動產部分:
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1594地號、面積716.6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28之土地一筆。
二、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1594地號土地上、建號1315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里○○路○○○巷○○弄○○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房屋一棟。
參、遺產已支出部分:
一、支申請除戶謄本規費60元。
二、支喪葬燒庫錢場地費1,000元。
三、支喪葬費96,765元。
四、支辦理公示催告裁定費(含郵資)165元。
五、支遺產稅5,793元。
六、以上合計103,7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