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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家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乙○○(原審誤載為楊啟堂)被上訴人 甲○○(原名蔡高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親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梅子然間之收養關係

不成立。㈢如認前項請求無理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梅子然間之收養關係無效。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審執為認定收養有效之系爭收養契約書,其真實性實容有高度可疑:按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該收養契約上載有被上訴人、蔡根、蔡梁註及證人韋定坤、張忠美之蓋章,故認定本件收養為真實之行為,惟該收養契約書上蔡根已歿、蔡梁註到院證稱並不知系爭收養,亦未曾辦理任何之收養手續,而原審所稱證人之『韋定坤、張忠美』,非但未曾到院作證,且即便是否確實存在此揭人等,均有高度疑問,豈料原審竟無視於唯一證人蔡梁註之證詞,主觀、率爾認定系爭收養行為確實存在,就此實有違誤。

㈡、至於原審另以本生姓名與父母姓名皆為日常生活時常使用之身分資料,而被上訴人於民國53年間由『蔡』改姓為『梅』後,遲至民國94年始提起本訴,是原審即以此認定系爭收養必定真實存在,否則上訴人不可能使用二、三十年之收養資料而直至今日始提起本訴...等。惟原審此一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蓋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中即清楚陳稱蔡嬌於52年間與訴外人梅子然結婚,並從夫姓改為梅蔡嬌,而自此之後,被上訴人於戶籍上亦改姓為『甲○○』。惟當時被上訴人年僅13歲;另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即蔡根、蔡梁註則僅為目不識丁之一般農民,主觀上皆以為被上訴人之所以會由姓『蔡』改為姓『梅』,係因為被上訴人自小寄居於蔡嬌,起初因蔡嬌亦姓『蔡』,故被上訴人之本名『蔡高晉』當無需為任何之變動,惟52年間蔡嬌與梅子然結婚並從夫姓為『梅蔡嬌』後,被上訴人既係寄居其下,當需從蔡改姓為梅,況且蔡嬌乃被上訴人之姑姑,被上訴人父親蔡根之大姊,於當時之民情環境,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母縱有所疑,亦多深信其改姓乃當然之理,並非自己智識所能及。且當時被上訴人之所以寄居於蔡嬌家中,乃被上訴人祖父之指示,於當時之環境下,根本不可能苛求身為大家庭中晚輩之被上訴人對姑之輩之蔡嬌提起任何之興訟相告,原審刻意忽略上訴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況且,63年間,雖梅子然過世,惟 (梅)蔡嬌至85年始離開人世,惟被上訴人則於78年間即移居阿根廷經商、生活,於阿根廷生活期間,因全然使用外文姓名,故對於姓氏未有直接而深刻之體驗,而直至92年後始回台定居,回台後,始有感於自己祖先乃為蔡氏,而自己因自小寄居於姑姑,導致非但本身改姓為梅,連自己小孩都因而姓梅,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子之多方詢問並找尋資料下,且詢問相關法令後,始提起本訴,原審之片面推認並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相片一張、終止收養同意書、同意書、開庭通知書各一件、收養登記生請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十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以訴外人梅子然、梅蔡嬌未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親生父母蔡根、蔡梁註之同意而偽造收養書約,辦理收養之戶籍登記為由而提起本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事訴訟法第583條所定之收養無效、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之訴,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被上訴人之生母蔡梁註於原審到庭證收養契約書上面蔡梁註之章非伊所蓋,蔡嬌並無跟伊說過要收養蔡高晉,只說要蔡高晉去跟伊住一陣子。伊完全不知收養之事。伊亦不認識韋定坤、張忠美等語。惟查觀諸收養書約內已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本生父母蔡根、蔡梁註及證人韋定坤、張忠美之簽名蓋章,從形式上觀之,應已符合當時法律有關收養之規定。上開證人及梅子然、梅蔡嬌均已死亡,無從訊問,且依當時時代背景,一般人對於姓氏頗為重視,如果被上訴人僅係暫住梅子然、梅蔡嬌之家,實無需更改姓氏,亦不會因暫住而更改姓氏,(戶籍上記載寄居為已足)又查被上訴人之姓氏亦因收養之故而於53年3月20日由「蔡」高晉更改為「梅」高晉,有被上訴人戶籍謄本1份可憑,照理被上訴人所有身分資料中之姓名亦均應更改為「梅」高晉,父母親欄位亦均應更改訴外人梅子然、梅蔡嬌為養父母才是,而本人及父母親之姓名通常又是經常使用之重要資料,衡情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蔡根、蔡梁註均應知悉上開資訊,又上訴人於78年間移居阿根廷經商、生活時已38歲,關於護照理應亦記載為「梅」高晉,被上訴人對之無從諉為不知。若真無收養之行為,何以被上訴人及蔡根、蔡梁註沿用了40餘年均未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卻遲至梅子然、梅蔡嬌、蔡根均死亡無從調查相關人証後,始由上訴人於94年11月10日提起本訴主張無收養之行為?實有違常情,顯然訴外人梅子然、蔡嬌辦理收養被上訴人之手續時確經蔡根、蔡梁註之同意,故上開收養書約並非出於偽造甚明。至於收養登記申請書所載之申請人雖僅有訴外人梅子然、蔡嬌,並無被上訴人及蔡根、蔡梁註,但此僅係戶政機關對申請戶籍登記之規定而已,與收養行為是否有效無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之所述及蔡梁註之所證言均係渠等為規避收養之行為而相互附合之說詞,均不可採。上訴人另以其祖父有五子(含被上訴人)死亡時之墓碑有記載五大房及孫立,可見被上訴人並無被收養云云,然查墓碑雖有記載五大房及孫立,並不能佐證被上訴人確未被收養。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梅子然、梅蔡嬌間之收養關係不成立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梅子然、梅蔡嬌間之收養關係無效,(於上訴後變更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梅子然間之收養關係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梅子然間之收養關係無效)均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K

裁判案由:收養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