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17日在大陸結婚,嗣於89年12月4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被上訴人甲○○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上訴人乙○○,受婚生推定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婚生子。嗣經上訴人委託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進行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應不存在血緣關係。而且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吵架時,曾說被上訴人乙○○是她在大陸與別人生的,不是上訴人的,所以上訴人去驗DNA,才知道被上訴人乙○○不是上訴人的小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父子關係不存在,經原審法院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稱以:
㈠、民法第1063條有關婚生之推定,其立法目的,係在子女是否妻自夫受胎所生有疑義時,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起見,先以法律明文規定,推定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亦即民法有關婚生推定與否認之訴之規定,須於子女是否妻自夫受胎所生有疑義時,始有意義,倘在客觀上,妻顯然不可能由夫受胎,或證據已客觀顯示子女非自夫受胎所生,如仍適用婚生推定,即無意義可言。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依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兩者間並無血緣關係,依據前開說明,即應限制婚生推定之適用。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意旨,係認為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且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法律上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份,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應認父母子女間並無血緣關係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反之亦然,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及確認其真實之親子關係。再者,戶籍謄本之記載,為身分之一種說明,其登記自有相當之證明力,故關於已為戶籍登記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除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或當事人提憑有效證明文件申請更正外,尚非得由為登記之親子雙方協同辦理即可逕行更正,此觀戶籍法第27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文義自明。是故親子關係雖為自然血緣之事實,然該事實乃為諸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此事實之存否,於現行民事訴訟法中,亦無法提起他訴訟代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此項危險之必要。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吵架於95年4月13日驗DNA,94年4月18日報告出來,上訴人於95年4月20日到成大醫院拿報告後才知道孩子即被上訴人乙○○不是上訴人的。原判決執著於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未能顧及現今醫學進步之事實,以致名、實不符紛爭難解,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父子關係不存在。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甲○○之前在大陸另有男朋友,上訴人去大陸談婚事時,被上訴人甲○○見上訴人老實,才同意結婚,結婚的時候,被上訴人甲○○不知道有懷孕的事,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辦完手續前就有同居的行為。被上訴人甲○○沒有跟上訴人嗆聲說被上訴人乙○○不是上訴人的孩子,上訴人所以去驗DNA,是因被上訴人甲○○對小叔提起家暴事件後,小叔才帶上訴人及小孩乙○○去驗DNA,小叔打被上訴人甲○○的時候,就說他懷疑被上訴人乙○○不是上訴人的孩子等語。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甲○○係大陸福建南平人,上訴人至大陸娶被上訴人甲○○前,被上訴人甲○○有與前任男友發生關係,被上訴人甲○○不知道被上訴人乙○○究竟是誰的,被上訴人甲○○現在仍然與上訴人住在一起。當初上訴人至大陸娶被上訴人甲○○時,被上訴人甲○○曾告知上訴人因年齡大,可能不會生,上訴人說不會生可以領養小孩,嗣因上訴人晚上喝酒才分房,房門並沒有關,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確有血緣關係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於89年11月17日於大陸結婚,嗣於89年12月4日申請結婚登記,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在大陸地區辦完手續前就即有同居的行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上訴人甲○○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上訴人乙○○,回溯被上訴人乙○○受胎期間為90年1月2日至89年9月3日,所以被上訴人甲○○受胎懷孕乙○○期間,係在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乙○○推定為上訴人之婚生子。95年4月13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有去驗DNA,95年4月18日有血緣鑑定報告書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血緣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6至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日;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唯在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依上開成大醫院婦產部優生保健科DNA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兩者間並無血緣關係,應限制婚生推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縱令上訴人之主張屬實,因被上訴人乙○○係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有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推定其為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之婚生子,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甲○○自知悉被上訴人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得有勝訴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婚生子,依照上開說明,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不安之危險並無從除去,亦即無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目前被上訴人乙○○之戶籍資料仍登記其父為上訴人許應效,被上訴人乙○○其是否嗣後依大法官會議解釋93年12月30日之釋字第587號解釋文意旨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係另一問題,併予敍明。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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