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繼承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稅籍號碼000000000000)房屋」其等公同共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呂太郎之遺產,非只原審判決所列之
不動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繼承人呂太郎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2日死亡,而協議同意書是於93年11月23日所簽定,遺產稅於93年12月29日申報。系爭不動產則於94年1月10日始辦妥繼承登記。以上皆足以顯示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㈡系爭協議書已於93年11月30日由兩造一起撕毀,因為被上訴
人要錢,上訴人等三人拒絕給付,當時尚有上訴人之舅舅、上訴人丁○○的先生也知道此事。若該協議書尚存在,被上訴人嗣後又何必再寄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予之,令渠等同意。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所爭執之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系爭5筆土地及房屋1
棟,目前尚為公同共有,於94年8月12日辦妥,並非如上訴人所述系爭不動產於94年1月10日始辦妥繼承登記。
㈡上訴人雖引用民法第759條,惟查,該條文之登記並無時間
限制,且其所稱之「處分」,係指處分行為(即物權行為),不包括債權行為。兩造於93年11月23日簽定之遺產協議同意書,乃就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合意之債權契約,並非物權行為,應不在上開條文之規範範圍內。
㈢本件兩造對系爭協議同意書形式上之真正既不爭執,足見兩
造已就呂太郎之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合意。是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即無意義,被上訴人無違背民法第759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是該協議同意書之原本,嗣後縱經撕毀而不存在,並不影響其效力,上訴人負有履行協議內容之義務。
㈣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係上開協議同意書,非遺產分割形成權
。系爭5筆土地及1棟房屋目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協議同意書,請求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5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乙份、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乙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0號民事卷宗全部。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呂太郎為兩造之父親,呂太郎於93年04月22日亡故後,遺留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土地、房屋及存款等遺產。呂太郎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母親呂陳碧逢共五人。詎兩造之母親呂陳碧逢,亦於93年11月23日亡故。兩造於母親亡故時,達成共識並簽訂「協議同意書」一紙。依該協議同意書第2條約定:「坐落於「斗六市○○里○路(應為嘉東北路之誤植)10號的祖產由甲○○繼承。而所有費用,如代書費、土地稅、遺產稅...由繼承人甲○○支付。繼承手續則於94年1月10日辦妥」。上開斗六市○○里○○○路○○號所指之祖產,實際上即為起訴狀附表一所載之不動產。而附表所示之5筆土地,兩造已辦妥公同共有登記,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等履行上開協議同意書,均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不得已,依上開協議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暨將上開附表編號6所示房屋之公同共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然違反民法第 759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已於93年11月30日由兩造一起撕毀、作廢,因為被上訴人要錢,上訴人等三人拒絕給付,當時尚有上訴人之舅舅、上訴人丁○○的先生也知道此事。若該協議書尚存在,被上訴人嗣後又何必再寄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予之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呂太郎為兩造之父親,呂太郎於93年 4月22日亡故後,遺留有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土地、房屋及存款等遺產。當時呂太郎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母親呂陳碧逢共五人。惟兩造之母親呂陳碧逢嗣於93年11月23日亡故。兩造於母親呂陳碧逢亡故時,達成共識並簽訂系爭「協議同意書」乙紙,其中系爭協議同意書第2條約明:「坐落於斗六市○○里○路(應為嘉東北路之誤)10號的祖產由甲○○繼承。而所有費用,如代書費、土地稅、遺產稅...由繼承人甲○○支付。繼承手續則於94年1月10日辦妥。」等語。另兩造書立該協議同意書時,被繼承人呂太郎之遺產即不動產部分,僅有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另上開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土地,已於94年8月12日由兩造以繼承為由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畢,而編號6之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係坐落於雲林縣斗六市○○段茄苳腳小段86、86之13(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二筆土地上各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乙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三紙、協議同意書乙份(以上均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5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乙份、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乙份等在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40頁至第50頁、第57頁),被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本案應審究重點,在於「兩造於母親呂陳碧逢93年11月23日亡故辦理喪葬期間,所書立之協議同意書,是否仍有效存在?」、「上開協議同意書所示之祖產,是否包括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五筆土地在內?」、「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其等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公同共有之權利,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兩造於母親呂陳碧逢93年11月23日亡故辦理喪葬期間,所書立之協議同意書,是否仍有效存在?經查: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並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呂太郎所有,呂太郎於93年4月22日亡故後,由兩造及其母呂陳碧逢繼承,呂陳碧逢於93年11月23日亡故,再由兩造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兩造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自是為法之所許。又兩造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係屬債權契約而為負擔行為,並非物權行為,與民法第759條所示「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行為性質情形有異,上訴人抗辯上開協議書違反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而無效,洵無理由。
⒉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兩造於母親呂陳碧逢辦理喪葬期間(93年11月23日亡故),書立「協議同意書」處分兩造繼承之遺產。有關被上訴人部分,其上第2款載明「坐落於斗六市○○里○路(應係嘉東北路之誤)10號的祖產由甲○○繼承。而所有費用,如代書費、土地稅、遺產稅..由繼承人甲○○支付。繼承手續則於94年1月10日辦妥。」(原審卷第13頁),依上說明,兩造意思表示既屬一致,應生契約協議之效力,上訴人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
⒊上訴人抗辯「上開協議書嗣於93年11月30日已經撕毀失效,
上訴人應不受上開協議之拘束」云云。但查上訴人丙○○(兼乙○○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因為當初簽協議書時有跟被上訴人約定錢一半給他,但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所約定的時間而要求先拿200萬元,與協議書內容不符,因此我們發生爭執,就全部都撕掉了」、「(被上訴人有無同意撕掉?)沒有,因為他不照契約履行,我們很生氣就撕掉了」、「(當時你們四人有無將協議書作廢的意思?)沒有,當時只是很生氣就撕掉了」(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依上訴人丙○○(兼乙○○訴訟代理人)上開供述,上訴人等三人與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30日因細故發生爭執時,上訴人等自行將上開協議書撕毀,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等復無其他解除協議之原因,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並不因遭上訴人等撕毀而不存在,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嗣已捨棄舅舅及上訴人丁○○之夫到庭為證人,本院因而未予傳喚,併予敘明。
㈡上開協議同意書所示之祖產,是否包括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五筆土地在內?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分別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兩造於93年11月23日雙方所成立之「協議同意書」,前言載
明「對於父母呂太郎、呂陳碧逢身後所遺留之遺產未達成共識,今為求家和萬事興..共同協商..達治家之道,就同意事項詳列如下」,而協議之內容,除「斗六市鎮○路○○○巷○○號之公寓由乙○○持有及斗六市○○里○○○○○路○○號的祖產由甲○○繼承外,而所有費用如代書費、土地費、遺產稅由繼承人甲○○支付,繼承手續則於94年1月10日辦妥」外,係有關新光人壽之保險金、郵局壽險、機車及其母呂陳碧逢所留現金等事項為處理之協議(原審卷第13頁),依上說明,兩造係就父母呂太郎、呂陳碧逢之遺產全部為分割之協議,堪以認定。
⒊上開協議書內容所示「斗六市○○里○○○○○路○○號的祖
產由甲○○繼承」之含義,是否即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五筆及房屋,依上開協議同意書之記載,並不明確。惟兩造父母所遺留之不動產,僅有「斗六市鎮○路○○○巷○○號公寓及斗六市○○里○路(嘉東)10號的祖產」而已,而斗六市鎮○路○○○巷○○號公寓部分已分配由乙○○取得,上開斗六市○○里○○○○○路○○號的祖產,應係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五筆及地上房屋一棟,要屬無疑,核與上訴人乙○○及丁○○於本院9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中亦陳稱「(協議書上的「祖產」是否原判決主文所示的內容)是的」相符(本院卷第57頁),被上訴人主張協議書所示之「祖產」,即指原判決附表(含主文)所示之土地五筆及房屋一棟,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其等對於系爭五筆土地及房屋公同
共有之權利,有無理由?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分為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五筆,原係兩造之父呂太郎所有,呂太郎亡故後由兩造及其母呂陳碧逢共同繼承,呂陳碧逢逝世後,再由兩造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此有土地謄本四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至第23頁)。
嗣兩造於母親呂陳碧逢93年11月23日亡故辦理喪葬期間,另成立「協議同意書」處分兩造父母遺留之全部遺產,上訴人等協議將斗六市○○里○○○○○路○○號的祖產分由被上訴人取得,核其真意,應係兩造同意終止其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並同意將其等繼承系爭五筆土地公同共有部分(應繼分)之權利移轉給被上訴人,業見上述,依民法第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至於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移轉斗六市○○里○○○路○○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之公同共有權利部分: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斗六市○○里○○○○○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目前為被上訴人占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有關房屋之興建人,被上訴人主張係兩造之父呂太郎所建,惟上訴人丁○○則主張係其夫所蓋,姑且不論系爭房屋究何人所蓋,惟系爭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依上說明,自無從為法律上公同共有權利之移轉,而系爭房屋已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此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8、79頁),是被上訴人所謂移轉公同共有部分,如係指「交付」而言,因房屋已由被上訴人占有,亦無請求交付之問題,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其等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協議同意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原審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移轉其等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公同共有之權利,因系爭房屋既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自無從為法律上權利之移轉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原審疏察,判令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六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公同共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徐宏志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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