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6號再抗告人 曾明男相 對 人 許舒眉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許舒眉間確認婚姻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本院95年度家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因之,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抗告人之配偶、3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95年8月24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5年9月2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人於95年9月26日收受本院上開補正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再抗告人於95年10月2日具狀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茲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聲字第729號審理後,業於95年11月9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並於95年11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上開裁定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自難認其提起之再抗告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