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旭成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怡禎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06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建字第0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旭成土木包工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邀約被上訴人共同商議雙方合作,由被上訴人負責籌措工程押標金,而以上訴人名義參與工程競標,如順利得標,則由被上訴人負責得標工程之進行及施工事宜,而上訴人應將每期之領得工程款,於扣除工程款(3%)及營業稅(5%)後,悉數交付被上訴人,至工程押標金則在業主退還上訴人後,由上訴人返還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先後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162甲線24K+700-25K+173段擋土牆興建工程」(以下簡稱162甲線工程)、「縣道158線平和橋P2-P3橋墩基礎保護工程」(以下簡稱縣道158工程)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大寮野溪整治工程」(以下簡稱大寮野溪工程)等三件工程;並由被上訴人繳交162甲線工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縣道158工程押標金十五萬五千元及大寮野溪工程押標金十九萬二千元,且進場施工完成上揭三件工程,分別經發包業主驗收通過後,結算上揭三件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162甲線工程工程款二百零三萬四千元、縣道158線工程工程款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八百元、大寮野溪工程工程款一百九十二萬元。綜上,合計以上三件工程押標金為五十七萬二千元,上訴人應於業主退還後返還被上訴人;另三件工程結算工程款合計為五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元,上訴人應於業主發放工程款後,扣除工程款(3%)及營業稅(5%)後,悉數交付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施工期間給付部分工程款,另因大寮野溪工程向訴外人嘉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崑公司)購置混凝土,惟價款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九十元未付清,而由上訴人以部分工程款清償,以免無法供給工程原物料而耽誤工程完工,至其餘上訴人應轉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及應退還工程押標金,上訴人卻遲未給付。爰本於兩造間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萬五千二百八十一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當初其與利良公司購買混凝土的往來有簽立合約書,利良公
司有向其領第一期款二萬八千元及第二期款二萬一千元,但第二期後出了二台就沒出了,因利良公司說機器壞了無法再出貨,所以丙○○才在契約書上第二項後面加註「因本日91年 9月22日因本公司無法出貨‧‧決無異議」。至於上訴人主張代其清償七十二萬多元,並不是事實。
㈡被上訴人與利良公司間之債務關係,與本件無關,因其與利良公司的帳已經算清楚,否認抵銷。
㈢事實上押標金、工資等全部費用都是被上訴人出的,上訴人
只出牌照而已,與利良公司無關。因雙方對付款方式有爭執,才協議由第三人監督付款。
㈣被上訴人之所出具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之發票,係因發票
不夠才開其之發票讓上訴人做進項報告去報稅。但上訴人拿發票,但未給被上訴人錢。
㈤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合作關係,盈餘分派方式為
上訴人應將每期領得之工程款,於扣除工程款3﹪及營業稅5﹪後,交付被上訴人之約定,全無任何直接舉證,更遑論有下列反證足證兩造確係承攬關係:
⑴被上訴人於另件九十三年起訴後撤回之嘉義地方法院(93年
建字第15號)民事事件,即已自承乃於九十一年間向上訴人承作工程,完工後開立成鴻營造有限公司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不獲支付。
⑵被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確載明「由我甲○○本人向旭成土木
包工業承包現場監工、督導、發落、按圖施作,等竣工後分紅利」,足證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承攬」系爭三件工程,所負責者即現場之督導、發落等工作;此亦與162甲線工程阿里山工務段助理工務員徐裕雄證稱,都只有被上訴人在場監工,是現場的全場負責人相符。
⑶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建字第十五號民事事件,以一紙「成鴻
公司開立、面額一百二十四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之發票為憑,並於民事答辯狀表明,係請求162甲線工程之工程款。
惟162甲線工程結算款,被上訴人主張為二百零三萬四千元,核計百分之九十二為一百八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扣除上訴人已付之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尚有一百零八萬四千零三元未付,顯與被上訴人前次起訴主張之金額無一相符。況果如被上訴人所言兩造有約定一『扣除工程款3﹪及營業稅5﹪後,均歸被上訴人』之分派比例,為何未於該紙切結書載明?亦無其他證據可為證?顯見該盈餘分派比例實為被上訴人杜撰,與事實不符。
⑷又被上訴人既係開立成鴻營造有限公司之發票請款,且亦均
以成鴻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對外訂立買賣契約(即對嘉崑實業與利良公司之混凝土契約),則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顯係成鴻營造有限公司,非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享有二百零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一元之工程款請求權,亦屬無理。
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則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系爭縣道158工程及
162 甲線工程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六日完成工程驗收;則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分別業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到期,惟被上訴人卻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方提起本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顯已逾時效消滅。
㈢押標金五十七萬二千元非均被上訴人支出,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三件工程之押標金均由其支付,並提出支票四紙、匯款單一紙為證。惟經原審法院向該四紙支票之發票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函詢,其函覆其中票號 FN0000000、票面金額十四萬元,及FN0000000、票面金額十六萬元支票由成鴻營造有限公司要求開立;則支出該三十萬押標金者為成鴻營造有限公司,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請求返還之權。㈣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兩造就此代償之貨款約定返還期限,或曾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為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之抗辯。上訴人謹以此上訴理由狀之送達對被上訴人即刻清償之請求,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清償期即於收受本書狀送達翌日屆至,是上訴人自得以之主張抵銷。
㈤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52年度台上字第0518號判例參照)。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先後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162
甲線24K+700-25K+173段擋土牆興建工程」、「縣道158線平和橋P2─P3橋墩基礎保護工程」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大寮野溪整治工程」等三件工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工程結算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工程採購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6頁)。
㈡上揭系爭三件工程之押標金,依序:「162甲線工程」押標
金為二十二萬五千元、「縣道158工程」為十五萬五千元、「大寮野溪工程」為十九萬二千元;且支付上揭三件工程押標金之支票,係以被上訴人或其所負責之「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者,並已先後兌現;有「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工程保證金收據二紙、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支票及代收入傳票影本各共四張附卷可徵(見原審卷第8至9、099至102頁)。
㈢兩造間就上揭系爭三件工程曾書具「協議書」(91年12月27
日)二份及「切結書」(91年11月24日)二紙(見原審卷第19至22、53至54頁)。
㈣系爭「大寮野溪工程」工程款為一百九十二萬元,且上訴人
已向被上訴人付清大寮野溪工程款,有收據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三件工程所支出之押標金,得否向上訴人請
求返還?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㈡兩造間就系爭三件工程之施作,究為承攬、合作或其他法律
關係?㈢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162甲線工程」及「縣道158工
程」之工程款?若可,則工程款金額為若干?㈣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三件工程押標金部分:
⑴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件工程之押標金,依序:「162
甲線工程」押標金為二十二萬五千元、「縣道158工程」為十五萬五千元、「大寮野溪工程」為十九萬二千元,共計五十七萬二千元;至支付上揭三件工程押標金之支票,則係以被上訴人或其所負責經營之「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者,並已先後兌現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在卷,有前揭「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工程保證金收據二紙、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支票及代收入傳票影本各共四張附卷可證,並經原審向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函查屬實,而有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94年7月5日虎企字第○一一七號函一紙附卷可徵(見原審卷第9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⑵上訴人辯稱:工程押標金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且均以現
金向被上訴人還清;另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其向利良公司購買混凝土之貨款,計七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遂主張抵銷云云。惟按此非僅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就工程押標金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且已以現金還清等情,迄仍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於向利良企業有限公司訂購混凝土者,係被上訴人所負責經營之「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而貨款總價確為七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即﹝175×1,150﹞+﹝140×1,400﹞+﹝210×1,550﹞=201,250+196,000+325,500=722,750),固有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惟證人即利良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配偶藍朱錦於原審已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成鴻公司與利良公司買賣混凝土之糾紛,前往調解,當時其也在場,因為利良公司自己去找被告(即上訴人),所以後來乙○○就給了利良公司現金七、八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0142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
「成鴻營造公司(指何人違約),他未依照合約數目向我叫貨,數目差距多少,我不知道。」「我去找成鴻跟旭成土木包工業,要他們賠償。」「這二件工程是旭成標到的,旭成帶我去找成鴻,當初是旭成帶我去找成鴻作此工程的,因此,要賠償時,我才會去找旭成土木包工業。」「我出貨到工地,成鴻付四萬多元給我,二十萬元是旭成給我的。」(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等情在卷;顯見向利良企業有限公司訂購混凝土者,確係「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本人,應堪認定。則揆諸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積欠利良企業有限公司貨款者厥為「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至支付該貨款之人則為乙○○,究之此貨款乃「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對乙○○所負之債務,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究之已未合得主張抵銷之法定要件。況縱以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已付其中貨款即三十萬元與利良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0155頁),而認此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惟為本院所不採,因契約之相對人仍為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非被上訴人,合先敘明);然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惟本件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兩造就此貨款曾約定返還期限,或上訴人曾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尚難逕認其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是以上訴人尚不得執此為抵銷之抗辯。因之,上訴人主張因對被上訴人有代償貨款之借款債權可供抵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押標金債務云云,尚不足採。
⑶依上,按押標金為投標廠商所繳納,擔保廠商得標後與機關
簽訂合約的金額;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於已決標之採購,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者,得請求發還押標金;本件系爭三件工程均係由上訴人出面參與投標並得標,而為得標廠商,且系爭三件工程均已完工驗收決算,依法僅能由上訴人向決標機關請求發還押標金。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三件工程均已完工驗收決算為由,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依兩造契約約定於系爭三件工程投標時,由其所給付之押標金(雖有部分轉為「履約保證金」,惟系爭三件工程已完工驗收決算,自無發生不予發還之情形)共計五十七萬二千元,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三件工程係由兩造共同合作,即渠等約定
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參與工程施作採購之投標,至被上訴人則籌措押標金,並負責得標後有關系爭工程之施作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在卷,有其所提出之前揭「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工程保證金收據二紙、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支票及代收入傳票影本各共四張附卷可徵;而證人即阿里山工務段約僱助理工務員徐裕雄於原審法院另件九十三年度建字第十五號請求給付工程款審理中已證稱:162甲線工程都是被上訴人在現場監工,是現場的全場負責人,上訴人負責人乙○○只有到工務段來找他處理一些領款事項等語在卷(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5號卷93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再者經本院及原審法院數次曉諭上訴人提出系爭三件工程究由被上訴人轉包承作何部分工程,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且按系爭三件工程之押標金全數悉由被上訴人籌措支付,已如前述,徵之與一般承攬契約均由定作人投標工程並支付押標金,再轉包他人之常情,顯不相符。次按兩造間就「162甲線工程」、「縣道158工程」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立二份協議書,其上載明:上開兩件工程之工程尾款撥下後,由上訴人之負責人乙○○負責保管;大寮野溪工程總工程款撥下後,由訴外人羅俊祥監督處理本工程款等情,有協議書影本二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而揆諸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則本件系爭三件工程若果如上訴人所辯為被上訴人向其所承攬轉包者,徵諸事理及招標契約所衍生之法律上效力以察,於系爭工程分別經驗收完成決算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應僅為上訴人所得領收,衡情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所轉包部分之工程核計給付報酬即足,何必大費周章以訴外人羅俊祥為見證人,並載明將「大寮野溪工程」總工程款由訴外人羅俊祥「監督處理」,且將「162甲線工程」、「縣道158工程」全部工程款之尾款,記載由上訴人之負責人「保管」之理?另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收據已載明:「甲方(即上訴人)與乙方(即被上訴人)雙方所『承包』之大寮野溪整治工程所有之工程款已全數付清,‧‧」等語,有上開收據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8頁);且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作成物供給契約」(亦稱「承攬出賣」或「承攬供給契約」)之關係存在以觀;顯然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三件工程,兩造間具合作關係,而非承攬關係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部分:
⑴按上訴人先後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標得之
「162甲線工程」及「縣道158工程」,經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完工後,已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驗收完畢,其中「162甲線工程」之工程款結算總額為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二百十元,「縣道158工程」之工程款結算總額為一百六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共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自屬真實。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乃被上訴人所製作據以提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請求結算之概算表,自不得採為本件上揭二系爭工程實際工程款之認定依據。而上揭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其中就「162甲線工程」部分僅給付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至於「縣道158工程」部分僅給付四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八元,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亦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辯稱:其已將工程款全數付清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依兩造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協議書所載:系爭二件工程尾款撥下後,由上訴人之負責人即乙○○負責保管等語,顯見系爭二件工程之工程款係由上訴人領取無訛;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交付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仍未能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法院調查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合作契約之約定,系爭三件工程經驗
收完成決算後,由上訴人取得工程款之百分之三,做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合作契約之獲利;另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則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予上訴人,至其餘百分之九十二即為被上訴人所應取得之工程款,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發票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且按依目前社會上一般工程施作之商業上習慣及約俗,在由一方提供公司行號參與投標,待標得工程後,由另一方實際施作之情形,大底均約定於工程完工後,由提供公司行號(或借牌)者,取得實領工程款之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做為代價(獲利),至實際施作者則取得其餘之工程款,惟需負擔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並由其出具發票交予提供公司行號者,據以向招標之機關或公司單位請領工程款,而此則為社會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顯然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尚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無違,且甚合理。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計算取得工程款比例乙節提出反證或另為主張,足認被上訴人前揭所陳,應堪信為真實。
⑶依上,系爭「162甲線工程」之工程款結算總額為一百九十
二萬三千二百十元,「縣道158工程」之工程款結算總額為一百六十萬六千五百二十七元,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為前者為2,034,000元,後者為1,693,800元,容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誤);則就「162甲線工程」部分,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七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九十八萬二千零七十六元(﹝1,923,210×0.92 ﹞-787,277=982,07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縣道158工程」之工程款,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四十五萬五千四百十八元,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一百零二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1,606,527×0.92﹞-455,418=1,022,58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總計系爭二件工程之工程款,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982,076+1,022,586=2,004,662)。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自於法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二萬八千六百十九元(2,033,281-2,004,662 =28,619),尚於法無據。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前揭金額,並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按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經原審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郵寄送達交付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3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㈤至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且被上訴人於書立之切結書已載明係向上訴人「承攬」系爭三件工程,可見兩造間確係承攬之法律關係;另其以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之支票支付部分押標金,有該公司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自無請求權云云。惟按就系爭三件工程,兩造間確具合作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已經本院查明認定屬實,復如前述;因之,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尚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有關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另被上訴人於書立之切結書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固有載及「承包」、「承作」等字樣(見原審卷第53、56頁,至於原審法院93年度建字第15號事件筆錄,則係法官之問話,尚與被上訴人之表意無關,見原審卷第62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衡情被上訴人前揭所述,究諸解釋意思表示時,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亦即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且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合理解釋之以察,實乃因不懂法律關係及用語所致。至被上訴人雖以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部分之押標金,惟此乃被上訴人給付押標金之方法,尚與被上訴人能否主張請求返還押標金之債權無涉。再者,被上訴人固以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之發票(見原審卷第58頁)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惟按本件契約關係確存在於兩造間,已為本院所是認,復如前述;要之,被上訴人之所以提出前揭發票,實乃因個人無法向稅捐稽徵機關申領發票,而請領工程款需要發票並據為將來報(核)稅之依憑(即作為進項報告以資報稅),同時其為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遂出具該發票資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所致;有者,乃被上訴人與成鴻開發營造有限公司間內部債之問題,自無礙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的成立及行使。因之,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系爭三件工程之押標金,共計五十七萬二千元;系爭二件工程(即「162甲線工程」及「縣道158工程」)之工程款,共計二百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總計為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即572,000+2,004,662=2,576,662),已如前述。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合作契約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本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4年0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二萬八千六百十九元(即2,033,281-2,004,662=28,619),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恰;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