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建上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參加訴訟人 丙○○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即原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分別有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9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上訴人即被告乙○○均為本件前案(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92號,已確定)之原告,聲請人且係系爭10棟房屋中其中2棟之所有權人。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請求,與系爭10棟房屋是否已依約完成所有權登記及確實完工交屋有關,將影響聲請人所有之2棟房屋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請求,聲請人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此聲請參加訴訟云云。
三、經查:㈠上訴人即原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他第三人(
地主)陳仁海、鄭文容、陳蔡瑤琴等5人前於民國(下同)79年6月11日簽訂合建契約,嗣因該合建發生糾紛,上訴人即被告乙○○及第三人戊○○、丁○○、陳義武及聲請人丙○○等5人,共同起訴訴請上訴人即原告甲○○交付系爭坐落嘉義市○○段209、209之7、209之22地號土地暨其上3082~3091建號等10棟建物,上訴人即被告乙○○並請求上訴人即原告甲○○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898萬2000元(其中違約金365萬、房屋價差430萬元暨其遲付之部分利息103萬2000元)暨其利息,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92號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兩造各自上訴結果,經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判決確定,其中有關交付房屋部分,聲請人丙○○等5人獲勝訴判決(此部分經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聲請人丙○○等5人勝訴後,對造甲○○不服先後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金錢給付部分,經本院更二審判決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甲○○應給付上訴人即被告乙○○485萬5392元暨其利息,其餘請求則予駁回確定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卷宗全部(共17宗)查核無訛。
㈡依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號確定判決所示,該案之訴訟
標的,與聲請人丙○○有關部分,僅係系爭3085、3089建號建物而已。而聲請人丙○○等5人於94年8月間,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執行處對甲○○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09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中系爭3085、3089建號建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11月16日執行點交予聲請人丙○○完畢在案,有聲請人丙○○簽名之執行筆錄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099號執行卷宗全部查核屬實,聲請人丙○○基於上開確定判決得向甲○○請求之權利,經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獲得滿足,堪以認定。
㈢查本件兩造訴訟之爭執,係基於兩造合建契約糾紛所衍生(
上訴人即原告甲○○請求上訴人即被告乙○○給付地下室公共設施分攤費用、保證金及路地配合款等項,上訴人即被告乙○○則反訴請求甲○○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項),而聲請人僅係上訴人乙○○依合建契約分得10棟建物所指定之起造人,並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而其請求上訴人即原告甲○○交付系爭3085、3089建號建物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且已執行交屋履行完畢,難謂聲請人就本件合建契約所生之上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