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原告奎金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為原告奎金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立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證人,經通知於95年1月4日、同年3月22日到場應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對抗告人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惟抗告人係因業務關係,於95年3月11日前往大陸處理重要商務,原預計於95年3月21日返臺,以便能於95年3月22日依原法院之傳喚準時出庭應訊,詎客戶間關於交易條件意見歧異,故商務洽談過程並不順利,迄至原定預計返臺時間仍無法達成協議,因抗告人並無法在上開事情尚未處理完成即先行返臺,以致當時無法按時出庭應訊,抗告人實有不得已之理由,並非故意不到場。抗告人係至95年3月23日始將相關事務處理完畢,而於95年3月24日返臺,此有抗告人之出入境資料以及95年3月24日下午3點15分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返臺之登機證可稽,抗告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到庭應訊。從而,原裁定謂抗告人為證人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情,與事實有所不符,故該等對抗告人處以貳萬元罰鍰之裁定,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之規定,科證人罰鍰,乃以該證人受合法之通知,及無不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抗告人於95年3月11日出境前往大陸,嗣於95年3月24日始入境返臺等情,有抗告人之中華民國護照之簽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入境事實復有其中華航空公司之登機證影本在卷可考,是以,抗告人陳稱其乃因商務關係致不克於95年3月22日到院出庭應訊等語,應可採信,則難謂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科處抗告人罰鍰,其適用法規顯有所不當,抗告人據此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至抗告人於95年1月4日雖曾經法院傳通知而未到場應訊,然原法院並未予裁罰而另行通知抗告人於95年3月22日到場,是原裁定所科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乙節,係針對抗告人經第二次受合法通知於95年3月22日到場而未到場應訊所為,與第一次合法通知抗告人於95年1月4日到場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黃三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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