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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5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票號SQ0000000支票乙紙予相對人,用以支付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嗣因暢通建設有限公司解散,合建案也因土地增值稅未繳,而無法辦理過戶,進而無法建屋,且相對人亦未返還土地買賣價金50萬元,茲為保全前揭債權,其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請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前開債權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份為佐。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余進奇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前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業經原法院以民國 (下同)95年度裁全字第5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反觀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卻遭原審駁回,抗告人深表不服。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就請求原因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再者,原審於駁回本件假扣押聲請前,依法應先命抗告人補正資料,再予駁回,始合法,然原審並未命補正,即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抗告人自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臺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足參。

次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3項,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係以票號SQ0000000之支票,支付向相對人購買土地之價款,嗣因故未能辦理登記建屋,相對人應負返還價款之責任,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支票影本各1紙(支票影本部分,附於本院95年抗字第103號卷內)為證。

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證據,不足釋明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且不足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固非無見。惟觀諸該張支票,受款人為相對人,且該張支票背面,有領款人即相對人之簽名,亦經相對人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95年5月8日筆錄)。審諸各該證據,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況抗告人對相對人本件債權是否存在,事涉實體,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須另提訴訟決之。綜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經核認事用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