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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抗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㈠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二○號原審法院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不合法律程序公平正義,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違法詐騙,假借職權為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相關法令而違法無限量拍賣抗告人財產;㈡抗告人前曾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號裁定認聲明異議有理由,廢棄原裁定在案;㈢原審法院嘉院雲民九○執月字第四三二○號原審執行處承辦法官強得嘉義市○○段○○○○號(吳盧金山之土地徵收款)新臺幣二千四百八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元。繼承人丙○○、甲○○、吳再生、已故盧春雄繼承人盧富美已提刑事詐欺告訴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係執原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嘉院昭執實字第六二五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係執原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嘉院雲民九○執月字第四三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甲○○所有之不動產,是本件執行債權人均有執行名義,至於債務人若主張其對債權人之債權或其數額有爭議,應另行提起再審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非債權人所指「對債權憑證提起抗告」。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所明文。是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縱使有提起上開訴訟,然而抗告人並無另取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而抗告人以此聲請停止本件之執行之程序,並不合法。抗告人另以聲請本件執行法官迴避,主張本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惟上開抗告人之聲請案件,業經原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八號以抗告人並未舉出本件執行法官有瀆職之積極事證,亦無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此有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八號裁定可證。是本件執行法官並無迴避之事由。抗告人先前即曾以訴狀陳述,原法院已先後二次予以回覆,並曾通知異議人及債權人到院說明,是抗告人均知悉上開異議事由並不能成立,其復以聲請法官迴避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程序,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予停止執行程序,並不違法,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因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查: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訴字三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嗣因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裁定駁回上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抗字二四三號及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六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按。從而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抗告人雖以其所提出之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由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號裁定認聲明異議有理由,廢棄原裁定在案云云;惟查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號係因抗告人對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四三號民事裁定不服,認該裁定係於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因而停止期間所作成,於法未合,嗣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九號廢棄原裁定,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抗更㈠字第六號民事裁定,仍認抗告人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該裁定並已確定,是則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㈡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雖另主張原審龍民九四執誠字第一六九三號及嘉院雲民九○執月字第四三二○號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有未依法執行之情,已聲請迴避云云。惟上開抗告人之聲請案件,業經原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八號以抗告人並未舉出本件執行法官有瀆職之積極事證,亦無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此有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八號裁定可證。而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先前即曾以訴狀陳述,惟抗告人並未舉出本件(即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三號)執行法官有瀆職之積極事證,應認係意圖延滯訴訟(即執行程序)而為之,依上開規定得不停止執行程序,自無不合。

㈢至原法院九○執字第四三二○號執行事件承辦法官有無違法

或應行迴避之情事,因與本件執行程序應否停止無涉,本院自無庸審酌;又抗告狀末載「具狀人蔡秀珍、吳盧金山(已故)」部分,查上開二人均非本件原審異議人,其併列為具狀人應屬贅列,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奎璋【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