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6號抗告人 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丁○○、乙○○、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豪燈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亞利預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4年度執字第9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台南市○區○○段1313之12地號及1313之15地號、1313之16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原係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丁○○、乙○○、甲○○○所有,經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伊於95年1月17日參與競標並得標拍定,執行法院並已發給系爭3筆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伊於拍定後,為申請建築時,始查悉系爭3筆土地中之1313之12號及1313之15號2筆土地,其北側有5公尺寬、長80公尺之台南市政府施設之地下箱涵經過,執行筆錄內並未有任何相關之記載,箱涵住處地面之下方,外觀上亦未能看出,縱令拍賣前曾閱覽拍賣公告或執行卷,並親至現場查看,亦無法查悉上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院拍賣不動產時,公告內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院於拍賣前,未向台南市政府查詢是否為公共設施(地下箱涵)用地,率行拍賣,執行程序顯有瑕疵,買受人買受後,因該部分土地面積約400平方公尺,無法建築使用,損失約新台幣900萬元,嚴重影響抗告人在該地作為整體建築的規劃之情事,本件係因執行法院於拍賣前未查明公共設施占有使用狀況,客觀上一般人亦無法發現地下箱涵經過,應無強制執行法第69條適用之餘地,且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因認原裁定不准其聲請,撤銷系爭3筆土地之拍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准其聲請撤銷系爭3筆土地之拍定等語。
二、查: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抗字第356號判例可資參照。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自不得再聲請撤銷該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動產拍賣程序,於買受人得標拍定,並繳清價金,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告終結,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㈦意旨,應無從更為裁定撤銷該拍賣程序。
㈡查:經查原執行法院公告拍賣系爭3筆土地,抗告人係於95
年1月17日參與投標,應買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宣示其得標拍定,抗告人於同年1月20日、27日繳交全部價金51,780,000完畢,執行法院乃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該權利移轉證書,於95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台南市安南派出所以為送達,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3日始具狀以「拍賣公告未載明系爭土地北側地下有寬達5公尺,長約80公尺的地下箱涵通過,法院於拍賣前未查明公共設施占有使用狀況,伊陷於錯誤」為理由,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之拍定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撤銷拍定聲請狀附原法院執行卷可稽(見原審執行卷第309至310、314、330至334頁)。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本件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送達生效日應係95年2月20日,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3日始行聲請撤銷拍定,其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法院雖未詳加審酌前開判例解釋意旨,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仍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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