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核發扣押移轉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90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與抗告人即債務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審94年度執字第39064號,請求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53,158元及其利息】,經相對人聲請扣押抗告人每月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暨獎金4分之3,抗告人家有急難,且為家中獨子,肩負全家生活大計,相對人之執行已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另相對人指摘:抗告人於94年4月底向他銀行以不動產貸款一事,實為將其移轉至孳息較低之他銀行,且其為抗告人父親林顯勳先前之債務所借貸,抗告人亦須概括承受,至於母親林楊蘭更無謀生能力,房貸均由抗告人承擔,更須給付雙親之生活費用,實難以負荷喘息,並非如相對人不實指證,抗告人妻子邱瑞琪之工作乃屬不確定性,何時遭資遣不可知,相對人之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台南縣警察局第六分局之薪資,實難以維持抗告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聲明異議,並提出戶籍謄本、薪資單、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房屋貸款對帳單、水電瓦斯對帳單、女兒林詠婕教育費用、抗告人母親林楊蘭健檢報告為證。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查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4日核發之扣薪執行命令,就抗告人任職於第三人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薪資債權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在執行債權範圍內為扣押時,業已酌留抗告人3分之2之薪津、獎金4分之1供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之費用。抗告人於94年10月14日所提出戶籍謄本、薪資單、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房屋貸款對帳單、水電瓦斯對帳單、女兒教育費用、母親林楊蘭健檢報告等件主張獎金扣押比例應限於3分之1云云。惟抗告人母親林楊蘭健檢報告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何巨額醫療支出,另抗告人係公務人員,每月薪資實領約56,000元,並非屬低收入者,僅育有女兒林詠婕一名,且其所住之房屋為母親林楊蘭自有房屋,縱與雙親同住,參酌其所提水電瓦斯支出費用等基本生活開銷,上開遭扣押後所酌留3分之2之薪津、獎金4分之1,應足供渠等生活所需。又縱然薪資尚須繳納貸款之欠款,惟因該些債權並無優先權存在,本應與本件債權人之債權就扣押薪資額平均受償,故抗告人主張降低獎金部分扣押比例為3分之1,並無理由。
㈡、又抗告人於94年11月16日再為異議,主張:⑴94年4月底向他銀行以不動產貸款,係為清償其父親林顯勳之借貸;⑵母親林楊蘭並無謀生能力;⑶其妻子邱瑞琪之工作不確定性。觀其異議狀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抗告人仍為空言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法院認抗告人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乃為空言主張,然因扶養費之計算,於實務上並無一定之標準,僅可依實際支出,或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今檢附收支決算明細表及行政院主計處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請參酌。
㈡、抗告人現擔任公職,有穩定收入,可供相對人信用保證及有償債能力,對於原審核發扣押收取命令扣押勞務報酬3分之1抗告人無異議,但工作獎金一年才發一次(約70,000元),扣押4分之3太高,抗告人認為僅需扣押3分之1,最多也僅有2分之1。抗告人之所以負債是因為父親林顯勳經商失敗,母親林楊蘭房屋貸款也是抗告人支付,抗告人僅就扣押獎金4分之3部分提起抗告。
四、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不得為強制執行,年終獎金,乃每月正常薪資以外所增加之給與,自非屬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法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向債務人服務之機關核發扣押命令,在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6年第1冊257至259頁、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
五、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與抗告人即債務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審94年度執字第39064號),原審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薪津債權為執行,而於94年10月6日以94年度執意字第39064號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就抗告人服務於第三人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範圍內予以扣押,並經原審法院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執意字第39064號核發移轉執行命令,將抗告人對第三人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債權,在453,158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相對人,業經第三人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93年12月1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在案,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54頁可按,且第三人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對於前揭薪津債權之存在,並無異議,則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7396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乃相對人實現債權之合法權利行為,原審法院准予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可領取之薪津及獎金予以扣押,並逕為移轉予相對人,自屬正當。
㈡、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核發扣押移轉命令扣押勞務報酬3分之1抗告人無異議,但工作獎金一年才發一次(約70,000元)扣押4分之3太高,抗告人認為僅需扣押3分之1,最多為2分之1云云。惟查原審法院慮及薪資通常為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需,乃僅對抗告人薪津3分之
1 及各項獎金4分之3範圍內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並無過當情形,況依前開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不得為強制執行,年終獎金,乃每月正常薪資以外所增加之給與,自非屬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且抗告人之母親林楊蘭尚有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台南市○○街○巷○○弄○○號一棟,亦有該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34、35頁),從而,原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向抗告人服務之機關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在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抗告人服務於第三人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3分之1及各項獎金4分之3範圍內予以扣押移轉,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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