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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 乙 ○ ○

甲 ○ ○相對人 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2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2年度執字第21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明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拍賣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除兩造外,另有第三人吳陳笑及林吳美華)之公同共有權。原執行法院於94年4月11日,以底價金額新臺幣(下同)10,710,000元,實施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渠等於當日到場表示願以底價承受,經執行法院核准承受載明執行筆錄。抗告人既已依法承受,並經原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在案,且無所謂「逾期未繳納應納之價金」之情形,原執行法院不但未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付與權利移轉證書,且於95年

1 月9日通知就已依法承受之不動產再拍賣,不但於法無據且有違法律之規定。況且,原執行法院於抗告人聲明承受後,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條規定踐行通知有優先承買權利人之程序,是原債權人承受之程序尚未確定,原執行法院未待優先承買權確定前即遽命債權人繳納「承受價金」,已嫌速斷,且抗告人是否有該項義務,亦非無疑,再抗告人於執行法院於95年1月9日通知再行拍賣之前,即已寄交345,000元之匯票予執行法院,應認已補正,原執行法院再以抗告人未繳納應納之價金為由,另行拍賣,於法自有未洽。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尚有未洽,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1451號事件,係抗告人即債權人甲○○、乙○○持原法院85年度促字第62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吳伯傳(係債權人之父)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因吳伯傳於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即已死亡,其財產及債務由配偶吳陳笑、兒子即債權人甲○○、乙○○、女兒林吳美華、丙○○○等人繼承(為限定繼承),且為公同共有。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原列吳陳笑、林吳美華及丙○○○為債務人,嗣於執行程序中,撤回對於吳陳笑及林吳美華之執行,故本件執行事件之標的僅為丙○○○繼承吳伯傳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又本件執行標的係相對人丙○○○繼承吳伯傳所有系爭土地而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之規定,得依拍賣方式拍賣債務人在該不動產上之公同共有權利,而本件拍賣之標的既為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其權利之標的物為土地,自應依對於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執行(民國85年2月司法院第二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參照),合先敘明。

三、又查原執行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業已查封相對人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並於94年4月11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隨即由抗告人到場聲明以最低拍賣底價10,710,000元承受在案。原執行法院准抗告人承受後,於94年5月26日製作分配表,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應優先受分配之金額為本金345,000元及利息(1,231元),合計346,231元,而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之分配額為10,363,769元(含執行費及程序費用,見原審卷㈠第349至350頁),並於分配表附註:「本件係由債權人乙○○、甲○○聲明承受,債權人須俟分配表無人異議共繳清贈與稅345,000元及其利息後,始得領取權利移轉證書」,並送達分配表與兩造及參與分配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簡稱國稅局台南市分局),雖債權人以其並未欠稅,且其與國稅局台南分局之稅額尚在行政爭訟中,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原執行法院送達異議內容予國稅局台南分局後,因國稅局台南分局表示其有參與分配權利,原執行法院通知債權人如對分配表有爭議應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得聲明異議。詎債權人對於本院通知置之不理,未於期限內提出起訴證明。是以,原執行法院製作之前開分配表已告確定。則抗告人應繳之價金顯已超過其應受分配額,依上揭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自應補繳差額。故抗告人一再主張其無繳納價金義務云云,尚無可取。

四、按債權人聲明承受,經執行法院同意其承受者,則承受人即負繳納價金之義務,而債權人得以其應分配之金額抵付價金,是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乃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而拍賣公告上公告交付價金之期限或通知承受人補繳價金之期限,拍定人、承受人與執行法院均同受該期限之限制,不得任意延展,否則將使債權人 (含參與分配債權人)遲延受償,損害其利益,此係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規定不得因買受人之聲請而准其延期繳納價金之理。

又承受人逾期不補繳差額者,其承受失其效力,勿庸執行法院另為解除買賣之意思表示,因此拍定人免除其繳納價金之義務,亦喪失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地位(參閱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89年版、第358頁)。經查,本件抗告人聲明承受於分配確定後,執行法院即於94年8月6日通知抗告人應於七日內繳納價金345,000元,並載明「逾期,本處將另定期日就原不動產再行拍賣」等語明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南院慶92執吉字第2145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40頁)。然抗告人於94年8月10日收受該通知後,並未遵期繳納價金,卻於同年11月3日提出聲請狀於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法院勿撤銷原承受程序(見原審卷㈡第260至26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既不准其延期繳納價金,則本件執行乃因承受人逾期未繳納差額價金,其承受失其效力,而應進入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所規定之再行拍賣程序至明。抗告人縱嗣於94年11月4日寄送345,000元匯票乙紙至執行法院(見原審卷㈡第262至263頁),自無從回復其承受,亦與執行法院何時公告再行拍賣期日無涉,更與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

「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無關。是以,抗告人主張伊之繳納期日固在原法院所訂期限外,但在95年1月9日通知再行拍賣之前,其原聲明承受應為有效等語,並無可採。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嗣固於94年12月29日撤回本件參與分配聲明,然此僅涉及嗣再行拍賣程序後之價金分配問題,並不影響抗告人於前承受程序因逾期未繳價金致本件須再行拍賣之效力,併予敘明。

五、末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參照)。而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權人乙○○及甲○○乃本件拍賣執行標的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抗告人並於執行法院進行第一次拍賣時,到場聲明承受,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執行法院自無通知其餘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必要。是以,抗告人認原執行法院並未踐行通知其他共有人程序,承受人之繳納價金義務尚未發生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條、94條第2項規定再行拍賣,並載明原承受人不得應買,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法院之執行程序不當,洵屬無據,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