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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抗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3號抗 告 人 甲 ○ ○代 理 人 乙 ○ ○相 對 人 丙○○○

丁 ○ ○

己 ○ ○

戊 ○ ○

庚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92年度聲字第1146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聲請更正錯誤,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原審法院民國92年12月31日92年度聲字第1146號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相對人丁○○住所記載為「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55號」應更正為「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相對人庚○○住所記載為「嘉義縣新港鄉南崙173號」應更正為「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崙子55號、現住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聲字第1146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後,其中抗告人嚴陳秀梅,業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8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其餘抗告人(即本件之相對人)丁○○、己○○、嚴陳素霞、嚴美珍、庚○○等人,於本院93年度抗字第188號審理中具狀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准予承受訴訟,此有本院93年4月8日93年度抗字第188號裁定可稽,合先敍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另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再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且本條項之規定,除法文所舉誤寫誤算外,如關於當事人之表示不正確,代理人或法院之表示遺漏,判決所記載之事實或理由有相矛盾之處,與夫主文之不完全等,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反之結果者,無論其錯誤係出自法院之過失,抑係本諸當事人之陳述,皆得依本條項規定而更正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1號、石志泉著民事訴訟法釋義第226頁)。

三、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2年年度聲字第1146號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因未請領相對人丁○○、庚○○之戶籍謄本,且年紀老邁,於92年12月26日之聲請狀上,將相對人丁○○住所「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誤載為「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55號」,將相對人庚○○住所「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崙子55號、現住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誤載為「嘉義縣新港鄉南崙173號」,致原審92年12月31日92年度聲字第1146號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均將相對人丁○○住所誤載為「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55號」,相對人庚○○住所誤載為「嘉義縣新港鄉南崙173號」,抗告人為取回原審93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款新臺幣(下同)2,633,68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正如本件裁定主文所示等語。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2年12月26日具狀向原審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上開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丁○○住所為「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55號」,相對人庚○○住所為「嘉義縣新港鄉南崙173號」,另抗告人於92年12月7日向原審所提之聲請狀就相對人丁○○、庚○○住所之記載亦與抗告人於92年12月26日聲請狀所載相同,故原審92年12月31日92年度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之當事人欄將相對人丁○○住所記載「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55號」,相對人庚○○住所記載為「嘉義縣新港鄉南崙173號」,並無誤寫、誤算之錯誤。茲抗告人提出相對人丁○○、庚○○之戶籍謄本聲請更正相對人丁○○住所為「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相對人庚○○住所為「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云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於原審93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確定裁定(95年1月20日確定),向原審提存所請求取回93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款2,633,683元,因原審93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裁定之當事人欄其中相對人丁○○之住所記載為「嘉義縣○○鄉○○路○○○巷○號」,相對人庚○○住所記載為「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而與抗告人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審92年12月31日92年度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當事人欄其中相對人丁○○之住所記載為「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55號」,相對人庚○○住所記載為「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173號」不符,致無法取回。此乃因抗告人於92年12月26日具狀向原審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未查明並請領相對人庚○○、丁○○之戶籍謄本,致於92年12月26日之聲請狀記載相對人丁○○住所為「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55號」,相對人庚○○住所為「嘉義縣新港鄉南崙173號」,而原審92年12月31日准許停止執行之原審92年度聲字第1146號裁定亦記載相對人丁○○之住所為「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55號」,相對人庚○○住所為「嘉義縣新港鄉南崙173號」,但當時相對人丁○○的戶籍資料及實際住所均為「嘉義縣○○鄉○○路○○○巷○號」,另相對人庚○○實際上戶籍謄本記載為「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嗣因嚴陳秀梅於93年3月28日死亡,由相對人庚○○繼為戶長,故相對人庚○○之戶口遷至「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55號」,現仍住「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原審未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將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相對人丁○○住所之記載「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55號」應更正為「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相對人庚○○住所之記載「嘉義縣新港鄉南崙173號」應更正為「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崙子55號、現住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等語。並提出原審提存所95年3月22日(95)取字第401號函1件、戶籍謄本6件為證。

六、經查:抗告人上開聲請及抗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審提存所95年3月22日(95)取字第401號函1件、戶籍謄本6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2年度執字第9688號強制執行卷,及93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卷(該卷內附有原審93年9月30日93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裁定,及其95年1月20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核閱無訛。依原審93年度聲字第540號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裁定之當事人欄其中相對人丁○○之住所記載為「嘉義縣○○鄉○○路○○○巷○號」,相對人庚○○住所記載為「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而與抗告人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審92年12月31日92年度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當事人欄其中相對人丁○○之住所記載為「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55號」,相對人庚○○住所記載為「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173號」不符,致無法取回原審93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款2,633,683元,揆諸上開說明,雖原審92年12月31日92年度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所記載之當事人欄其中相對人丁○○之住所記載為「嘉義縣新港鄉北崙村55號」,相對人庚○○住所記載為「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173號」等記載之錯誤,係本於抗告人之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是其聲請裁定更正,自屬正當。原審疏未詳為研求,率以此項錯誤係由於抗告人之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不得聲請裁定更正,而駁回其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