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5年4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4年度執字第439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明意旨略以:兩造因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下同)87年間已發生爭訟,抗告人不服鈞院87年訴字第553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嗣於89年1月24日雙方於律師見證下達成和解,其內容為:抗告人僅須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803,400元,相對人則拋棄其餘賠償金額,抗告人尚須配合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此有和解書可稽,抗告人亦已付清無誤。詎相對人於鈞院90年上更(一)字第17號案件審理時,故意隱匿不呈報上開和解書,遑論撤回起訴,竟令本院繼續審理,再檢具判決書聲請強制執行,乃一債二討,且妨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故無法提起抗告人異議之訴,是以請求命相對人撤回本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人對債務人實體上之權利為目的,而立法體例係確定私權程序與實現程序分離,為期迅速執行,執行法院就債權人之實體上權利是否存在,並無審查之權,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以證明其實體上之權利存在,請求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即應予強制執行。蓋執行名義成立之過程中,已保障債務人參與之機會,如債權人實體上請求權並不存在,債務人可阻止執行名義之成立。如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之實體上權利已消滅,債務人仍可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保障其權利。因此法律規定准許執行機關僅依據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縱然執行名義所表示之請求權與實際現狀並不相符,不問其請求權係自始不存在,抑係事後消滅,執行機關依據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效,債務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僅得依其他法律關係,另行請求救濟。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7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4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即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已於89年1月24日雙方於律師見證下達成和解,其內容為:抗告人(債務人)僅須給付相對人(債權人)803,400元,相對人則拋棄其餘賠償金額,抗告人尚須配合相對人提存之擔保金,此有和解書可稽,抗告人亦已付清無誤。詎相對人於鈞院90年上更㈠字第17號案件,隱匿上開和解書,致鈞院誤判云云,衡非執行法院所得斟酌之範圍,故其據此提起異議,泛言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於法無據云云,自非合法。原法院據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於該執行名義之範圍內,以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之財產,核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法院之執行程序違法不當,洵屬無據,原法院駁回其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爰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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