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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柯瑞彬、柯燕芬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三二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係本件公寓大廈建物之住戶,區分所有權建號為二0七八二號,就大廈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台南市○區○○○段二0八0八建號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三四。系爭大廈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屬於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二)台糖公司興建出售本件大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移轉「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未特別標明共同使用部分中是否包含有停車位;就特定停車位空間之使用權,係由台糖公司於交屋時核發「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予各住戶,並於證明書中註明各住戶之停車位號碼,足見停車位係包含在大廈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中,而由台糖公司媒介各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共有物之占有使用及管理。

(三)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已自本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杜淑娟,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買受,而受讓系爭編號十號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權,有雙方簽訂之讓渡共有物分管協議書、收據及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崇德大樓管理委員會函、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足資證明,上開使用證明書上亦將使用人變更為伊,伊既為共同使用部分之共有人,受讓該分管契約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並得以該分管契約對抗第三人;原裁定認地下室停車位係大廈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可單獨出售他人,惟誤認伊對於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二0八0八建號無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第三人杜淑娟不得將停車位自其房屋所有權分離而單獨讓與伊,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四)本件承買人因誤信執行債務人所出具之變造「停車位使用證明書」,認執行債務人有使用停車位之權源,就此項交易重要事項之誤認,應買人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主張因錯誤之意思表示而撤銷拍定,原裁定未撤銷拍定,駁回應買人之聲請,即有可議。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以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者為限,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至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六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

(一)本件執行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九二七四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執行債務人柯瑞彬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十,及其上二0八0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一號房屋,併共同使用部分即二0八0八建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七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三二二三號受理後,除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並定期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現場查封。嗣經執行債權人查報柯瑞杉所有上開共同使用部分即二0八0八建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七,為房屋所屬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其後原法院定期拍賣執行債務人上開不動產,並註記:「共同使用部分二0八0八建號之持分為停車位,無特定編號」,而由應買人連麗芬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二百五十七萬元應買而拍定等情,此有內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囑託查封登記書、查封筆錄、民事陳報狀、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投標書等件(原法院卷六至十六、二一、二二、四一、九二、一四0、一四一、一五六、一五七頁)之上揭執行卷宗在卷可參。

(二)抗告人主張係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大廈建物之地下室停車位,屬於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即二0八0八建號之應有部分,並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約定共有物之占有使用及管理。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停車位,編號為十號,業經伊向原使用權人杜淑娟買受,並已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無非以其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讓渡共有物分管協議書、收據、停車位使用證明書等件影本為其論據;惟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歸屬,核係實體上之問題,且相關當事人間就此互有爭執,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原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亦非執行法院依非訟程序所得認定,本件抗告人既主張為系爭停車位之真正使用權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乃其未此之為,逕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即難謂合;至於拍定人連麗芬是否誤信拍賣公告?得否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核係另一實體上之問題,拍定人連麗芬於原法院雖同時聲明異議,請求原法院撤銷拍定,惟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後,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拍定人連麗芬之實體上權利是否行使,亦非抗告人所能置喙。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明,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抗告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J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