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 丙○○
甲○○相 對 人 乙○○代 理 人 方金寶 律師
郭念慈 律師複代理人 馮基源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為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院慧95裁全字第2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處分標的僅為土地應有部分之萬分之5715,此部分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5,783,333元,若計算全部之公告現值應為6,213萬元,該土地全部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05,600,000元,實際放款6,390萬元,與公告現值相當。原裁定以抵押權設定金額高過於土地價格甚多為由,酌定擔保金100萬元,顯有不當,應有提高之必要等語,請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是則,法院得斟酌其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各種實際需要,在適當程度內,依職權定假處分之方法。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296號、48年度台抗字第18號、89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抗告意旨,係以假處分標的抵押實際放款金額,與公告現值相當。原裁定以抵押權設定金額高過於土地價格甚多為由,酌定擔保金100萬元,顯有不當,而認有提高之必要云云,惟對其因假處分強制執行而產生何種損害或損害數額,卻未予釋明,依上揭規定,擔保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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