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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抗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丁○○相 對 人 乙○○即九二土木包工業

送達代收人 乙○○相 對 人 甲○○相 對 人 財昇預拌水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戊○○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乙○○即九二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知抗告人繳回溢領款項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7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抗告人於原審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合法領取應受之分配款【原審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以雲院隆93執壬字第7248號通知抗告人於94年12月7日下午3時到院領取案款新臺幣(下同)2,091,000元,抗告人於94年12月7日下午3時到院領取案款2,091,000元完畢;又原審於94年12月13日以雲院隆93執壬字第7248號核發收取命令准許抗告人向第三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收取債務人乙○○即九二土木包工業工程款559,000元,抗告人於95年3月9日向第三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領取案款559,000元完畢】,以滿足對債務人乙○○即九二土木包工業之債權【抗告人於93年7月5日聲請對債務人乙○○即九二土木包工業請求強制執行(原審93年度執字第7523號,請求金額為2,650,000元及其利息),經原審於93年7月29日以雲院瑜93執己字第7523號函准併入原審93年度執字第7248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並無溢領情事,原審95年5月2日以雲院隆93執壬字第7248號、95年5月3日以雲院隆93執壬字第7248號函分別通知抗告人繳回溢領款項438,266、962,378元云云,自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所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分配程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而言。次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亦即,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執行,債權人嗣後收取之債權金額仍應繳交法院實施分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⒈本件抗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乙○○即九二土木包工業對第

三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工程款債權部分,原審固於94年12月1日通知抗告人領取債務人乙○○即九二土木包工業對第三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工程款債權2,091,000元,惟本件假扣押債權人甲○○已於94年4月6日就該筆款項聲請原審法院執行假扣押收取在案,是故抗告人雖於94年12月7日到院領取該筆工程款2,091,000元,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之規定,假扣押債權人甲○○於抗告人領取前既已假扣押執行該筆款項,就該筆款項自得請求保留分配並由原審提存之,非得全數交付抗告人領取。嗣經原審計算抗告人及假扣押債權人甲○○之債權額分配結果,抗告人分配之金額為1,128,622元,假扣押債權人甲○○保留之分配金額為962,378元(詳如原裁定附件一),且原審已於95年5月3日發函更正原審法院94年12月1日之執行命令抗告人可得分配之金額為1,128,622元,並命抗告人應將溢領之金額即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甲○○部分之金額962,378元繳回,由原審提存之,於法尚無不合。

⒉本件抗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乙○○即九二土木包工業對第

三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之工程債權部分,原審固於94年12月13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抗告人向第三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收取債務人乙○○即九二土木包工業工程款559,000元部分,惟該筆款項已假扣押債權人甲○○於94年4月6日聲請假扣押執行、併案債權人財昇預拌水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昇公司)於95年2月3日請求併案執行,及參與分配債權人戊○○分別於95年1月23日、95年2月6日取得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皆在抗告人95年3月9日收取該筆工程款債權559,000元之前,依上開說明意旨,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則假扣押債權人甲○○等人就該筆559,000元款項自得請求分配,非得全數由抗告人領取。嗣經原審計算抗告人及假扣押債權人甲○○等人之債權額分配結果,抗告人分配之金額為120,734元,假扣押債權人甲○○等人保留之分配金額為438,266元(詳如原裁定附件二),且原審業於95年5月2日就抗告人收取超過120,734元部分予以撤銷,抗告人自應將溢領之金額438,266元繳回原審法院以利分配及保留提存。

⒊綜上所述,抗告人實已溢領1,400,644元(962,378元+438

,266元),就該款項抗告人自應再繳交原審,以利分配及提存。抗告人陳稱並無溢領情事顯有誤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執行標的物不經拍賣,而在聲明參與分配前已交付債權人者,亦應視為拍賣或變賣終結,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可稽。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收取該債權額後,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此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茲查,本件原審93年度執字第724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林榮三,執行債務人乙○○即九二土木包工業),在94年12月1日及13日,原審即已函文抗告人收取執行命令,准予收取總計2,650,000元及利息以及執行費用,抗告人並早已依原審法院指示合法分別於94年12月7日、95年3月9日收取2,091,000元、559,000元完畢在案,依上開裁定意旨之規定,本件執行標的物,對抗告人而言,即應視為執行程序已終結,依法即有拘束力。而本件聲明參與分配債權人戊○○卻遲至95年3月6日始行具狀提出具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審聲明參與分配。因此,本件抗告人自無需與其他債權人分配債權,從而,原審以上開函文陳稱抗告人溢領金額合計1,400,644元而要求抗告人繳回,並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自有違誤。

㈡、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截至95年2月份止,承辦法官為陳宏卿法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其所為函文予抗告人之收取執行命令,具有法律正當性及拘束力,不容置疑。95年2月份後承接本件之法官無視之前陳法官所為之執行命令具有拘束力,置法院之權威性及下達之執行命令於無物,另作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要求抗告人已收取完畢之債權金額繳回1,400,644元,並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則原審就同一事件,前後竟作出二次截然不同之裁判,令抗告人昨是今非,手足無措!

㈢、況他債權人戊○○及債務人乙○○即九二土木包工業均於法官陳宏卿94年12月1日於原審訊問時到院坦然表示,積欠抗告人之債權2,650,000元悉數同意由抗告人受償,且法官陳宏卿亦裁定2,650,000元債權由抗告人一人受償無誤且當場認定,假扣押債權人甲○○當時並無受償權利(因甲○○一直未補呈假扣押強制執行所需資料,遲至95年4月13日才補正完畢),此有在場聽聞之債權人戊○○與債務人乙○○即九二土木包工業為證,原審可函調作證即明。原審95年5月30日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其理由之一謂:「…是故抗告人雖於94年12月7日到院領取該筆工程款2,091,000元,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之規定,假扣押債權人甲○○於異議人領取前既已假扣押執行該筆款項,就該筆款項自得請求保留分配並由原審提存之,非得全數交付抗告人領取。」云云。然查,當時由假扣押債權人甲○○僅聲請假扣押該工程款債權,惟並未應原審要求補正假扣押強制執行所需資料,遲至95年4月13日才補正完畢,其時間點已在抗告人受償完畢,本件執行程序終結之後,在程序上,其尚非可參與分配之合法債權人(此為陳宏卿法官當場口頭告知戊○○、乙○○等人),且該2,091,000元,抗告人在94年12月7日即已依收取命令收受完畢,該部份債權即已執行終結,故原審法院上開認定即有誤會。又原審法院95年5月30日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之另一理由謂:「原審固於94年12月13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抗告人向第三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收取債務人乙○○即九二土木包工業工程款559,000元部分,惟該筆款項已假扣押債權人甲○○於94年4月6日聲請假扣押執行、併案債權人財昇公司於95年2月3日請求併案執行及參與分配債權人戊○○分別於95年1月23日、95年2月6日取得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皆在異議人95年3月9日收取該筆工程款債權559,000元之前,依上開說明意旨,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則假扣押債權人甲○○等人就該筆559,000元款項自得請求分配,非得全數由抗告人領取。」云云。然查,參與分配債權人戊○○係遲至95年3月6日就該4,770,000元債權始提出具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不是原審上開認定之95年1月23日或95年2月6日。況在94年12月13日,原審即已函文抗告人收取執行命令,准予收取2,650,000元及利息以及執行費用。然參與分配債權人戊○○卻遲至95年3月6日始行具狀提出具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職是,本件抗告人就該559,000元應無需與他債權人戊○○以及未在95年3月6日前補正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資料之假扣押債權人甲○○共同分配債權。退言之,縱原審認該559,000元金額應與他債權人共同分配,應將其中438,266元繳回原審,然前述2,091,000元金額部分,抗告人即在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前之94年12月7日即已受領完畢,此部分執行已終結,則抗告人即無需將該2,091,000元之中的962,378元繳回原審法院之理。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著有判例可稽。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可資參照;而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債權人收取、法院分配予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參照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136頁)。而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即抗告人)丁○○與債務人(即相對人)乙○○即九二土木包工業間原審93年度執字第7248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請求金額為2,650,00 0元及其利息,經原審於93年7月29日以雲院瑜93執己字第7523號函准併入執行債權人林榮三與執行債務人乙○○即九二土木包工業間原審93年度執字第7248號強制執行事件):⒈查債務人乙○○即九二土木包工業對第三人雲林縣西螺鎮

公所之工程款債權2,091,000元部分:經抗告人依原審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714號假扣押裁定,及以原審93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884,000元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審乃於93年6月16日以雲院瑜93執全己字第377號執行命令將債務人乙○○即九二土木包工業對第三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之工程款債權在2,650,000元及執行費21,200元範圍內執行假扣押;另債權人甲○○亦於94年4月26日聲請原審就債務人乙○○即九二土木包工業對第三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之工程款債權在2,500,000元及執行費20,000元範圍內執行假扣押,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5號裁定以原審94年度存字第376號提供擔保現金834,000元在案,經原審法院於94年6月20日以雲院瑜94執全己字第350號函併入原審法院93年度執全字第377號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案辦理。嗣債權人戊○○於94年11月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請求金額為1,770,000元及其利息),並於嗣後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12月16日94年度促字第738873號支付命令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1月23日所為之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戊○○又於94年11月14日具狀向原審聲明參與分配(請求金額為3,000,000元及其利息),並於嗣後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12月16日94年度促字第75173號支付命令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2月6日所為之確定證明書。抗告人於93年7月5日聲請對債務人乙○○即九二土木包工業請求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7523號:請求金額為2,650,000元及其利息),經原審法院於93年7月29日以雲院瑜93執己字第7523號函准併入原審93年度執字第7248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而原審於94年12月1日進行調查程序,債務人乙○○即九二土木包工業及債權人張坤登均表示關於西螺鎮公所工程款部分可先由抗告人領取,對此沒有意見【見原審執行卷㈠305頁】。原審乃於94年12月1日以雲院隆93執壬字第7248號通知抗告人於94年12月7日下午3時到院領取案款2,091,000元【見原審執行卷㈠306頁】,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原應注意尚有假扣押債權人甲○○,自應製作分配表,並就假扣押債權人甲○○應分配部分予以提存,惟原審疏未注意,雖有違誤,惟該案款2,091,000元,原審於94年12月1日以雲院隆93執壬字第7248號通知抗告人於94年12月7日下午3時到院領取案款2,091,000元,抗告人於94年12月7日下午3時到原審領取案款2,091,000元完畢,此有執行筆錄附及原審發還訴訟案款領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執行卷㈠316、317頁】,依前揭說明,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審自不得依職權撤銷所為之執行命令。乃原審嗣計算抗告人及假扣押債權人甲○○之債權額分配結果,抗告人分配之金額為1,128,622元,假扣押債權人甲○○保留之分配金額為962,378元,並於95年5月3日發函更正原審法院94年12月1日之執行命令抗告人可得分配之金額為1,128,622元(即如原裁定附件一所示之執行金額計算書),並於95年5月3日以雲院隆93執壬字第7248號函通知抗告人應將溢領之金額即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甲○○部分之金額962,378元繳回,由原審提存之云云【見原審卷㈡】,自有未合。

⒉次查債務人乙○○即九二土木包工業對第三人雲林縣斗六

市公所之工程款及押標金債權559,000元部分:抗告人依原審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714號假扣押裁定,及以原審93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884,000元聲請假扣押執行,原審乃於93年6月16日以雲院瑜93執全己字第377號執行命令將債務人乙○○即九二土木包工業對第三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之工程款債權在2,650,000元及執行費21,200元範圍內執行假扣押;另債權人甲○○於94年4月26日聲請原審就債務人乙○○即九二土木包工業對第三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之債權核發94年4月26日雲院瑜94執全己字第350號執行命令予以假扣押(見原審94年度執全字第350號卷26頁)。

抗告人於93年7月5日聲請對債務人乙○○即九二土木包工業請求強制執行(原審法院93年度執字第7523號:請求金額為2,650,000元及其利息),經原審法院於93年7月29日以雲院瑜93執己字第7523號函准併入原審93年度執字第7248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於94年6月8日以雲院瑜93執壬字第7248號核發執行命令就債務人乙○○即九二土木包工業對於第三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之工程款及押標金債權予以扣押收取在案(原審於93年6月28日以雲院瑜93執壬字第7248號執行命令撤銷,改依本執行命令辦理),而原審於94年12月13日以雲院隆93執壬字第7248號核發收取命令准許抗告人向第三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收取債務人乙○○即九二土木包工業工程款559,000元【見原審執行卷㈠326頁】,嗣經抗告人於95年3月9日向第三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領取工程款559,000元,亦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95年3月15日斗六市工字第0950005516號函附於原審執行卷㈡可稽,是扣押債權人甲○○於94年4月6日聲請假扣押執行、債權人戊○○於94年11月9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分別於95年1月23日、95年2月6日取得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聲明參與分配)、及債權人財昇公司係於95年1月27日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原審法院94年度票字第88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均係於抗告人於95年3月9日收取該工程款559,000元前所為,依前揭說明,原審本應自行撤銷其所為違法之收取命令,改為支付轉給命令,由第三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向原審為支付並由原審製作分配表以利分配及保留提存。惟原審疏未注意,雖有違誤,但原審於94年12月13日以雲院隆93執壬字第7248號核發收取命令准許抗告人向第三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收取債務人乙○○即九二土木包工業工程款559,000元,抗告人於95年3月9日向第三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領取案款559,000元完畢,依前揭說明,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審自不得依職權撤銷所為之執行命令。乃原審嗣計算抗告人及假扣押債權人甲○○、債權人戊○○、債權人財昇公司之債權額分配結果,抗告人分配之金額為120,734元,假扣押債權人甲○○保留之分配金額為102,256元,債權人戊○○分配金額為58,720元及58,060元,債權人財昇公司分配金額為197,195元,並於95年5月2日發函更正原審94年12月13日之執行命令抗告人可得分配之金額為120,734元(即如原裁定附件二所示之執行金額計算書),並於95年5月2日以雲院隆93執壬字第7248號函通知抗告人應將溢領之金額即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甲○○、債權人戊○○、債權人財昇公司分配金額合計438,266元部分之金額繳回,由原審提存之云云【見原審執行卷㈡】,亦有未合。

㈡、綜上所述,原審95年5月2日以雲院隆93執壬字第7248號、95年5月3日以雲院隆93執壬字第7248號函分別通知抗告人繳回溢領款項438,266、962,378元云云,自有違誤,抗告意旨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自屬有據,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K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