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賴 嘉 男相 對 人 乙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存字第2573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程序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原審法院86年度聲字第402號停止執行事件民事裁定,而提存新台幣(下同)480,000元(原審86年度存字第2573號提存事件),而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停止執行在案。茲原審法院85年度執字第126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於88年8月11日就執行抗告人所有土地及建物所得金額製作分配表,並於88年8月24日下午3時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但相對人未行使(原裁定誤載為:抗告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卻未收受)云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480,000元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筆錄影本一紙為證。
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㈢、抗告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筆錄影本一紙為證。然查,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聲字第56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該裁定是否業已向相對人戶籍地送達?並經由相對人收受?有無合法送達?等節,均無送達回證附卷可佐,是前述存證信函是否有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非無疑,難認合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之要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難准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已於執行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業經原審法院95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該裁定已經確定,此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駁回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聲字第56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該裁定是否業已向相對人戶籍地送達?並經由相對人收受?有無合法送達?等節,均無法送達回證附卷可佐,是前述存證信函是否有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非無疑,難認合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之要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原審法院自難准許。從而,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事實認定顯與卷證資料相左,蓋原審95年度聲字第56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業已確定,如無送達回證核算,確定日期從何而來?從而,原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㈡、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立法理由明確指出,供擔保人必須證明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方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爰增訂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查抗告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送達回證當然附於卷宗,無須寄送予抗告人收執,如果原審認為有必要,可以發函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當即馬上申請閱卷後,補正送達回證,乃原裁定以無送達回證逕予駁回,顯與當初立法理由互為背馳云云,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本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參司法院83年6月16日院台廳民1字第11005號函意旨)。
四、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前依原審法院86年度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480,000元擔保金,並以原審法院86年度存字第25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敗訴確定,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472號土地暨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
台南縣○○鎮○○路○○○號)聲請原審法院續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執字第12690號執行事件於88年6月22日拍賣上開房地,由第三人拍定,並於88年8月11日就執行標的物所得金額製作分配表,於88年8月24日下午3時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85年度執字第126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審法院復於95年3月31日依抗告人之聲請裁定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抗告人行使權利,並向原審法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已於95年4月10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法院95年度聲字56號卷第23頁可稽,該裁定並於95年4月21日確定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95年度聲字56號卷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亦經相對人於本院95年7月19日調查程序中所不爭,從而,抗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480,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審法院疏未詳查,誤以【抗告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執行筆錄影本一紙為證。然查,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聲字第56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該裁定是否業已向相對人戶籍地送達?並經由相對人收受?有無合法送達?等節,均無送達回證附卷可佐,是前述存證信函是否有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非無疑,難認合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之要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云云,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自行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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