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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抗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丙○○、乙○○間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為拆除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235之5及235之1地號土地上磚造圍牆及其頂部石綿板構造物,本無自來水、電力、電信等設施需拆除,且面積僅7平方公尺,執行費用卻核列法警、員警、電信、水電等人員支領差旅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未見其核給標準與明細,顯有執行過當,徒增非必要執行費用。㈡原裁定另核列地政規費4,000元、8,000元2筆,歸由抗告人負擔,實難招折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自民國(下同)93年繫屬至95年4月25日拆除完畢,曾因現場執行發生疑義,不為執行;及相對人自行請求暫緩執行拆除等,惟歷次執行程序要求地政人員到場指界繳交之地政規費,原裁定皆命抗告人負擔,有欠公允。㈢現場執行拆除費用31,395元,有違市場常情。按前開強制執行拆除標的,經抗告人詢價業者開立估價單二式,最高報價位為7,328元。又按查參本省北部「宜蘭縣政府取締違章建築執行要點」,所列磚造構造物拆除費每平方公尺僅170元,以之估算拆除費用為4,896元。兩兩相較之下,上開原裁定僅依憑相對人所提出請款證明核列偏高之現場執行拆除費用,顯然虛偽以假報多,浮增非必要執行費用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以雙方間就原裁定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02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已經執行法院執行完畢,相對人支出執行費48元;地政規費4,000元、8,000元;法警、員警、電信、水電等人員旅費5,000元、現場執行拆除費用31,395元等,共計48,443元之事實,已據其收據2件、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件、發票1件、請款單1件為證,原裁定法院審酌後,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三、茲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經查:㈠相對人於93年8月10日支出執行費48元,於93年9月29日支出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於95年4月13日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於95年4月25日實施強制執行當日支出法警、員警、電信、水電等人員到場旅費5,000元,於95年5月11日支出地上物強制拆除工資31,395元,已據提出收據2件、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件、發票1件、請款單1件附卷為證。(原審卷,未編頁碼)。

㈡依上開收據所示,其中93年9月29日之地政複丈費4000元,

應係執行法院93年10月4日執行法官現場勘驗訂界所支出,有當日之執行筆錄之記載可按,而95年4月13日之複丈成果費8000元,則係95年4月25日現場執行時,為確定執行範圍乃由執行法官指示通知地政人員現場指界,查所以造成地政人員前後二次指界,實係因二次執行時間相隔已有一年半,難保前次指界所為標示記號已難辨認,為免錯誤造成誤拆執行名義以外之範圍,是第2次測量,實有必要。而93年10月6日原定執行期日,所以未能執行,係因抗告人於93年10月18日具狀表示已依判決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所致,有陳報狀附執行卷可按,此項事由,非可歸責於相對人,自不能認複丈費有重複支出之事。

㈢95年3月21日執行法院即已發函通知抗告人與相對人,定於

同年4月25日執行拆屋交地之行為,法院同時通知地政、朴子分局、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該院法警室配合,此有該函附執行卷可按,各該單位亦確有派人到場,此觀收據上之簽名即明,是法警、員警、電信、水電等人員到場之旅費5,000元支出,核屬確有支出,此項支出既係執行法院指示,抗告人、相對人既未就執行法院95年3月21日之函文之執行命令有所異議,則抗告人自不能於事後爭執執行法院之上開指派有不必要之情形,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就95年4月25日現場拆除費支出31,395元,依相對人提出之

發票、請款單所示,有人工4名、鐵工2名、電鑿打除工1名、挖土機工資1人、板車搬運2趟、卡車搬運工1人、並稅金百分之5,依其細目表並單價所示,再參酌系爭應拆除之範圍並標的物,核屬必要支出,抗告人既未於執行法院通知其自行拆除之期間內自行僱工拆除,自不能於相對人依法院指示代抗告人僱工拆除後再任意爭執僱工浮濫支出過高云云,至於抗告人所提出宜蘭縣政府取締違章建築執行要點所列費用,乃該縣政府之單行規定,自不能據以認定本件執行費用之支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抗辯上開執行費用非屬必要,且過高云云,顯非可採。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