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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抗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卯○○相 對 人 丑○○

戌○○午○○代 理 人 侯清治 律師相 對 人 山寶傳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寅○○相 對 人 府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子○○代 理 人 酉○○相 對 人 申○○

巳○○○未○○戊○○丁○○壬○○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

己○○辛○○丙○○辰○○癸○○陳明毅高淑娟庚○○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等事件而聲請假處分,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5年度裁全字第43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一)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4筆土地 (原為台南市○○區○○○段,嗣後台南市第五期市地重劃,變更為台南市○○區○○段及金城段,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現實際僅有地號23筆,詳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13備考欄所載;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抗告人所有。因黃枝德、黃義松、黃超俊、黃明得以偽造民國(下同)49年12月12日印鑑登記,掌握該虛偽印鑑章,用虛偽蓋章方法,偽造56年7月27日出賣證書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為黃枝德、黃義松、黃超俊所有,前經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等 (原法院71年度訴字第2385號),業經鈞院以72年度上字第288號及89年度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抗告人勝訴,有該民事判決影本2件可證。

(二)黃枝德、黃義松、黃超俊、黃明得於訴訟繫屬後,分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丑○○等22人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其繼受人占有請求土地標的物之相對人。上開民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訴訟救助,而現繫屬於鈞院上更㈢審,本假處分之聲請由原法院管轄。但上述部分相對人等之建築大樓工事既有日夜趕工之急迫情形,抗告人茲向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原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抗告人為恐請求之土地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將分屬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4筆土地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等對於原裁定附表所列土地為建築、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聲請准許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謂:「依照土地法第43條規定,除抗告人能舉證證明相對人並非善意,亦即相對人等均已知悉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情形外,相對人等均應終局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不得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l項之訴訟法上之規定,變更適用實體法即土地法第43條之權利義務關係。」但是其所採之法律上見解,已有重大違誤。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該判例係指物權關係;而最高法院57年度上字第3049號判例,係指債權關係,有最高法院61年度第1、4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在卷可參。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係規定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的範圍,即公法之規定。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所為之物權訴訟繫屬後,第三者不得以買賣移轉之私法上法律行為 (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對抗之!故相對人丑○○等22人,即為本件物權民事訴訟之特定繼受人,其由被上訴人黃枝德等承買所有之土地,於抗告人勝訴確定之時,將被塗銷登記,自無據以發生土地法第43條第1項所謂之善意第三人登記所有權有絕對效力之訴權可言!更何況,相對人丑○○係被上訴人黃裕升之妻,而相對人辛○○係被上訴人黃超俊之妻,而其他相對人多人亦均係被上訴人之親戚或友人,當然知道抗告人係真正所有人,而抗告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登記,返還土地所有權之物權民事訴訟正在進行中。抗告人係依據物權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塗銷登記,其勝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將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特定繼受人者,則相對人丑○○等22人之土地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均將受塗銷登記。原裁定卻將物權關係以債權關係裁定之,顯有違誤。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87號判例參照)。原裁定竟謂:「台南市○○段43-2及43-4地號之2筆土地均已因併入金華段43地號而不存在,…抗告人猶聲請對該2筆土地為假處分,於法亦有未合」。該2筆土地雖然合併於金華段43地號,而該2筆地號已有變更,但是該2筆土地仍然存在。請鈞院採用75年10月21日土地重劃後土地登記簿謄本之金華段43-2地號及43-4地號之土地面積1328平方公尺之1/5及1285平方公尺之1/5,及該「假處分土地標的24筆地號及其公告土地現值一覽表」所載之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之地價為假處分擔保金額。

(三)末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第589號判例參照)。此判例當然可準用於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故保全程序係屬非訟事件,不涉及實體法上之問題,抗告人既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原裁定卻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非有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對於抗告狀所附「假處分土地標的一覽表」所示相對人等所有之土地予以假處分,即禁止相對人等為建築、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請求鈞院依「法律扶助法」第65條之規定,准許由黃正彥律師及抗告人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替抗告人應繳納之擔保金,即該24筆假處分土地標的之公告土地現值總計新台幣113,424,245元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4筆土地原屬其所有,嗣因黃枝德、黃義松、黃超俊、黃明得等人以偽造印鑑登記,掌握虛偽印鑑章,盜蓋印章,偽造土地出賣證書之方式,將該等土地移轉登記為黃枝德、黃義松、黃超俊所有,前經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等,經原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2385號,本院以72年度上字第288號及89年度上更㈡字第14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2件為證。又抗告人主張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4筆土地乃黃枝德、黃義松、黃超俊、黃明得於訴訟繫屬後,分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丑○○等22人所有,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3件為證,可認抗告人就上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惟上開判決尚未確定,經抗告人陳明在卷,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必先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權存在而後可,倘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無此等請求權存在,自無從遽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故尚須審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等是否有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權存在?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定有明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雖規定確定判決,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惟既判力所及之繼受人,應不能毫無限制擴及於任何受讓訴訟標的物之人。確定判決所認定者,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為訴訟標的者,既判力原則上應及於受讓權利標的物之第三人,惟該受讓人係信賴登記或即時取得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既判力自例外不及於該受讓人。若第三人受讓不動產時,除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外,並須向法院查明該不動產以前有無訴訟之繫屬或確定判決,則土地登記制度之效用盡失,亦有礙交易安全。經核閱抗告人所提出前開尚未確定之判決,可知抗告人於前開訴訟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於黃枝德、黃義松、黃超俊、黃明得或渠等之承受訴訟人請求判決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抗告人所有之名義,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物權關係。而本件相對人丑○○等22人既均係於抗告人對於黃枝德等人起訴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塗銷登記、回復土地所有權等訴訟繫屬後,始分別經黃枝德、黃義松、黃超俊、黃明得等人移轉登記,而分別取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4筆土地之所有權,因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等均非善意之第三人(亦即相對人等均已知悉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買受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等均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縱使將來抗告人所提起之上開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抗告人獲勝訴確定判決,該等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相對人等,故尚難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等有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權存在,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不符。準此,本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等既無金錢以外之請求權存在,自無從遽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丑○○係被上訴人黃裕升之妻,相對人辛○○係被上訴人黃超俊之妻,而其他相對人多人亦均係被上訴人之親戚或友人,當然知道抗告人係真正所有人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相對人午○○之代理人及相對人申○○、巳○○○、乙○○、陳明毅等均於95年8月28日到院表明渠等係善意第三人,是合法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故尚難認抗告人前開主張為真。原審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