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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抗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 甲 ○ ○

戊○○○抗 告 人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重 整人 乙 ○ ○重 整 人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808號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其有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為擔保者,為有擔保重整債權,無此項擔保者,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各該債權,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未申報之無記名股票之權利亦同。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公司法第294條、第296條第1項、第3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免,非必出於任意為之,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所以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解決。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在公司重整之情形,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毋寧由保證人負責。故債權人就因重整計劃而減免之部分,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戊○○○前分別提供渠等所有之坐落雲林縣○○鎮○街段496、496-36、488-1、489地號土地,為抗告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設定抵押供為貸款之擔保,現萬有公司業經裁定准予重整,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重整之效力,應及於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物之重整債權在內,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如准就保證人之財產或抵押物予以拍賣,則於重整程序中,重整債權額之多寡將無法確定,進而重整人將無法擬定重整計畫,而無法達到重整目的。且於重整計畫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債權人除不得補報其債權外,尚須被迫接受重整計畫之不利益,有惡化異議人之法律地位。對於重整債權人而言,只是緩期受清償之不利益,此限制相較於為輔導萬有公司順利重整之公益目的,尚屬輕微,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裁定謂以抗告人甲○○、戊○○○所有之財產得予續行本件執行程序,已嫌速斷,抗告人為此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竟遭該院裁定駁回,洵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甲○○、戊○○○為抗告人萬有公司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3月22日雲院任民執乙決字第89-3868號、93年9月20日雲院瑜92執己字第65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執行法院執行拍賣本件債務人之一即抗告人①甲○○、②戊○○○所有之坐落:①雲林縣○○鎮○街段496、496-36地號(全部)、②同段488-1、489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等4筆土地(其餘執行債務人暨執行標的物因不在本件抗告範圍內,不予贅述),經原審法院以94年執字第13808號受理執行在案,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名義、債權讓與公告暨聲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保證書影本等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13808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主張上開土地經相對人聲請進行拍賣之事實,堪信真正。另抗告人萬有公司於88年5月31日經原審法院87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其重整計畫經第8次重整關係人會議於92年11月12日可決,並經原審法院於93年1月12日裁定認可,惟迄今重整程序尚未完成等各情,此亦有上開二裁定及重整計畫書影本附於原審卷足按,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87年度整字第1號公司重整事件案卷核閱無訛。

四、抗告意旨稱:抗告人萬有公司既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重整,依公司法第296條之規定,所謂「有擔保重整債權」應包括由第三人即抗告人甲○○、戊○○○提供系爭擔保土地之重整債權在內,相對人欲行使此債權,應受重整程序限制云云。經查:

㈠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

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之系爭

496、496-36、488-1、489地號等4筆土地,係抗告人甲○○、戊○○○提供抗告人萬有公司設定抵押借款之擔保,並非抗告人萬有公司所有,而目前使用現況為抗告人萬有公司部分廠房坐落之基地等各情,有原執行法院查封執行筆錄在卷足憑,並經相對人具狀陳報在案,足見上開4筆土地並非萬有公司得自由處分之財產。

㈡次按稱體系解釋者,係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之地位,即

依其編章節條項款之前後關聯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規範意旨之解釋方法。此項解釋方法能維護整個法律體系之一貫,蓋每一法律規範,係屬一個整體,其條文之解釋,自亦應本諸論理之作用,就整個體系構造加以闡釋,以維護各個法條之連鎖關係。利用體系解釋方法,使法條與法條之間,法條前後段間,以及法條內各項、款間,相互補充其意義,組成一完全之規定(參照楊仁壽先生著「法學方法論」第130頁)。按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之「有擔保重整債權」,雖未特別就擔保物是否為重整公司所提供加以限制,然從同章節之公司法第294條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僅限於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予停止,並未限制對重整公司以外第三人之上開行為,亦應予停止;且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雖未將債權人對為擔保重整公司債務,提供擔保物之物上保證人之權利,明列於該條文內,但本諸相同之法理,仍應認債權人對為擔保公司債務,提供物上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依上述體系解釋方法可知,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之「有擔保重整債權」,應僅指由重整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為限,不包括由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在內,始符合體系解釋之精神。

㈢抗告人甲○○、戊○○○雖舉部分實務見解(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88年抗字第351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3055號、本院90年度再抗字第8號等民事裁定及司法院85年12月9日司法座談會法律問題研討意見結論),認為如允許重整債權人先就第三人所提供之擔保物拍賣求償,而得不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則於重整程序中,重整債權之多寡,將無法確定,重整人即無法擬定重整計畫,且於重整關係人會議中,因無從計算表決權,而無法可決重整計畫。此外,重整債權人如於拍賣抵押物程序中獲得清償,於受償範圍內由物上保證人取得代位權利,將肇致重整債權人究為何人,無法於重整程序中確認,或造成物上保證人無法申報為重整債權人之不公平結果發生,以致影響重整程序之進行云云。惟查:⒈按「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

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此為公司法第299條第4項所明定。由此可知,重整債權人對公司之重整債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即已告確定,是縱然重整債權人事後於拍賣抵押物程序中獲得清償,依民法第312條規定,物上保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重整債權人之權利,亦僅生重整債權人更替之效果,並無重整債權額無法確定,以致無法擬定重整計畫及可決重整計畫等問題。

⒉又原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效果,在債權因第三人清償而移轉之

範圍內,其效力當然及於因清償而承受債權之人,不生重新申報債權之問題。至於代位權之發生,是否會使原屬於有擔保之重整債權,變更為無擔保之重整債權等問題,均係重整過程中可能產生之技術性問題,不得因上開細微問題可能對重整程序造成些許不便,即禁止法律明文規定抵押權人得行使抵押權之權利。且依權利輕重權衡原則,重整債權人之債權相較於同一債權之物上保證人之代位權,本應優先受保障,物上保證人自不得以其未來之代位權利行使不便為由,而不負擔保責任。何況,造成重整債權額變動之原因很多,不單指代位權發生一種情形而已,例如債權人對重整公司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執行其財產獲得清償時,亦可能造成重整債權額發生變動。倘因顧及重整債權額可能發生變動,造成重整程序之不便,即禁止重整債權人行使拍賣抵押物之權利,則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將形同贅文,無適用之可能。

⒊此外,就維護金融交易安全而言,本件抗告人甲○○、戊○

○○之所以願為抗告人萬有公司簽立保證書(原審相對人95年3月1日陳述狀附保證書2紙足證),為其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係因抗告人甲○○、戊○○○已就抗告人萬有公司之債務提供不動產當擔保,渠等於提供擔保時,也清楚知悉抗告人萬有公司如無法按期清償債務,其不動產將被執行拍賣,對提供物上擔保之相對人而言,一旦主債務人無力清償或無法清償,所提供之擔保物被拍賣,並非法律上不可預測之不利後果。倘將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規定之「有擔保重整債權」解釋為兼指「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物之債權」在內,不但有違公司法第311條第2項規定及相對人之信賴保護,且將造成公司日後取得融資更為不易。抗告人所舉上揭實務判決與本院見解不符,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為本院所不採。

五、再者,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8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5計算之利息,及自8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99元。」,與相對人提出據以聲請執行之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相符;而依上開重整計畫,相對人得請求之債權額,其本金部分固未經減免,然於利息部份,抗告人萬有公司之償還計算及給付方式為「第1年至第2年以年利率百分之2單利計算,於每半年底給付。第3年至第5年以年利率百分之5單利計算,但於每半年底先給付年利率百分之2.5單利計算之利息,餘年利率百分之2.5單利計算之利息記帳。第6年至第10年以年利率百分之5單利計算,於每半年底給付。第11年至第12年以年利率百分之6單利計算,於每半年底給付。

第3年至第5年之記帳利息以每半年為1期,於第13年及第14年每半年底平均分4期給付。」(原審法院重整卷第39頁),兩相對照,相對人原得求償之利息債權及違約金,確實因抗告人萬有公司之公司重整,而受有相當之減免。是依首揭說明,債權人就因公司重整計畫而減免之部分,自得請求公司連帶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權利,無論重整計畫之進行程度如何,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是不論抗告人萬有公司之重整程序是否終止,相對人得對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甲○○、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不因重整程序之進行與否而異。從而,相對人就其上開減免部分,請求對抗告人甲○○、戊○○○,及其他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六、又相對人縱使因本件執行,就上開減免之部分有所受償,然因減免部分,早已排除在重整債權額之外,故亦不致於影響該重整關係人表決權數之計算。況參諸上開重整計畫,就「重整債權人之權利變更」一項,亦表明:「各重整債權人就萬有公司之債權(含抵押權及連帶保證債權),已另向抵押物所有人或連帶債務人求償者,就其受償金額,應即通知重整人,俾就該部分已受償債權註銷,以免重複分配,損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第三人代償之債權,應向萬有公司重整人陳報並提出清償證明,以列入重整債權分配。」(原審法院重整卷第38頁5-6項)。足見在抗告人萬有公司之重整程序,已預留對該公司連帶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於代償後之債權償還機制,準此,抗告人主張將因本件執行而惡化連帶保證人或擔保物提供人之法律上地位一節,並無足採。另抗告人萬有公司主張,本件執行將導致該公司融資不易,有礙重整更生一節,惟重整公司本即存有因債信不佳致融資困難之情形,與本件執行並不相涉,況本件執行之土地,皆已設定高額之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欲再以之供為擔保向銀行貸款,幾無可能,是抗告人萬有公司指摘本件執行將致其重整更新困難云云,殊屬無據。

七、至於抗告人萬有公司於原審主張上開同段483、491、496-6地號等三筆土地,另一執行債務人丙○○已作價抵償予該公司,不得執行云云,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且依卷附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483及491地號土地為另一執行債務人許玉欣所有,而496-6地號土地則為另一執行債務人陳炎所有,並非屬抗告人萬有公司所有,倘抗告人萬有公司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自非本件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參照),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萬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甲○○、戊○○○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為強制執行,查與公司法第294條、第296條第1項、第311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之情形有間,應不受對抗告人萬有公司重整債權行使限制效力之拘束,抗告人對原審准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K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