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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抗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56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與抗告人、債務人劉啟一間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841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8417號執行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㈡、經調卷審查後,因另一債務人劉啟一(未提起抗告)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在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指界後,自行拆除其應拆除之部分,是聲請執行費新台幣(下同)15,860元及地政規費12,000元,合計27,860元,應由抗告人甲○○與債務人劉啟一依原裁定後附計算書及應負擔比例,抗告人為5分之4、劉啟一為5分之1【依原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89年度嘉簡字第645號民國(下同)91年2月4日確定判決主文記載,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為5分之4、劉啟一負擔為5分之1】計算,至相對人實際僱工拆除之各項費用,即原裁定後附計算書第三項所載38,160元之執行費用,應由抗告人單獨負擔,是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原裁定後附計算書計算,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60,448元、債務人劉啟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5,57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法定利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其中如原裁定後附計算書第三項所載38,160元之執行費用,應予刪除。按抗告人曾於85年6月4日起向相對人承租坐落嘉義市○○段553之8、553之9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中第7條:「租約屆滿或終止時,乙方(即抗告人)於租賃物上所搭建之拖棚、電柱、圍牆及其他地上物應自行拆除,逾期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即相對人)自行處理…」,由此觀之,於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當時兩造即同意:自租賃物租期屆滿或終止時,抗告人若未自動將地上物拆除,則相對人亦可將其視為廢棄物而將其自行處理。故相對人自始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相對人於土地租賃契約中即已允諾願自行處理廢棄物,豈有再行要求處理費用即執行費用之理?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該執行費用38,160元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參見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85年10月版,第317頁)。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債務人劉啟一間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8417號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89年度嘉簡字第64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9月6日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赴現場勘測,兩造均對地政人員測量之應拆除部分無爭執,此有94年9月6日執行(勘測)筆錄可按。原審法院乃於94年9月6日以94年度執實字第8417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及債務人劉啟一等2人應將相對人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房屋拆除土地交付相對人,請抗告人及債務人劉啟一等2人於強制執行期日即94年10月24日上午9時40分前自動履行,可免負擔所僱工人及執行人員之龐大費用。惟原審法院於94年10月24日由相對人(即債權人)引導到場,抗告人與劉啟一(即債務人)均不在,地政人員亦到場,相對人表示抗告人與劉啟一均未拆除,僅自行拆除部分(圍牆劉啟一)、(牆面甲○○),原審法官將拆除部分位置請地政人員確認後,請相對人(僱工)拆除。嗣相對人於94年10月28日到原審法院表示本件已拆除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又相對人於本院95年9月27日調查程序中到庭陳稱:「債務人劉啟一有圍水泥牆,只有拆除圍牆,雜物部分劉啟一自己搬走。抗告人都沒有搬遷拆除。」等語,且依上開執行名義即原審法院89年度嘉簡字第645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所載,債務人劉啟一所圍水泥牆係坐落在同段553之24號土地,非坐落在系爭553之8、553之9號二筆土地上,並非債務人劉啟一應履行拆除之部分,債務人劉啟一應履行者乃清除如上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553 之8號土地上A部分空地之雜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相對人。又相對人於95年7月26日向原審具狀稱:「本案判決確定後,債務人劉啟一即自行拆除地上物,故相對人於本案執行中所支付之拆除費用,均係用於拆除抗告人之地上物」等語。足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10月28日已執行完畢,而債務人劉啟一已於94年10月28日前自動履行清除如上開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553之8號土地上A部分空地之雜物,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相對人,但抗告人並未於94年10月24日前自行除去系爭土地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均堪信為真實。本件僅抗告人逾時未履行拆屋還地義務,相對人僱請工人除去地上物,依前揭說明,此為強制執行程序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質言之,相對人即債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確定強制執行拆除費用金額38,160元由抗告人負擔,自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曾於85年6月4日起向相對人承租系爭土地二筆,兩造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其中第7條:「租約屆滿或終止時,乙方(即抗告人)於租賃物上所搭建之拖棚、電柱、圍牆及其他地上物應自行拆除,逾期視同廢棄物,任由甲方(即相對人)自行處理…」,由此觀之,於簽訂租賃契約當時兩造即同意:自租賃物租期屆滿或終止時,抗告人若未自動將地上物拆除,則相對人亦可將其視為廢棄物而將其自行處理,故相對人自始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相對人於租賃契約中即已允諾願自行處理廢棄物,豈有再行要求處理費用之理?】云云。但查相對人於本院95年9月27日調查程序中到庭陳稱:

「租約是85年6月4日,租4、5年,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時就沒有租給抗告人。」;且相對人於原審法院89年度嘉簡字第645號90年5月10日原審言詞辯論中亦陳稱:「我有將系爭土地租予抗告人,但已於88年6月4日到期」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89年度嘉簡字第645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89年度嘉簡字第645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並未辯稱兩造之租約中有自租賃物租期屆滿或終止時,抗告人若未自動將地上物拆除,則相對人亦可將其視為廢棄物而將其自行處理之情事;況本件相對人是否有起訴之必要,進而有否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亦非法院審理確定執行費用所得審酌之範圍,是抗告人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合計為60,448元【38,160元之執行拆除費用,加上22,288元(即5分之4之聲請執行費15,860元及地政規費12,000元,計22,288元)】及其法定利息,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K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