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即 債務 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而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5年度執字第21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台南縣○○鄉○○○段○○○○○○○○號持分1/2及同段625-266地號持分1/9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抗告人業於95年2月15日出賣予第三人黃木源,有土地買賣契約為證,即系爭土地已非抗告人所有,依法請求塗銷對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又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8號確定判決,該判決與本院87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為同一訴訟標的,相對人對有確定判決效力之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自非合法,91年度訴字第878號本應以裁定駁回,惟經抗告人聲請91年度訴字第878號之承審法官迴避,承審法官竟未迴避,並於聲請迴避案件未終結前,急於結案作出判決,實有不當。另相對人及黃林秀美等夥同另3人,於92年間涉嫌恐嚇等案件,及相對人另涉嫌恐嚇案件,皆尚在偵辦中,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發執行查封通知及登記書之發文日期為95年5月26日,但系爭土地於95年2月15日即已全部賣出,兩者相差3個多月,縱未經登記業已生買賣效力,原審以不動產未經登記,物權行為不生效力為由駁回,似難令人甘服。又第三人黃木源已提出民事確認所有權之訴,為避免日後之訟累,本件應先行裁定停止執行,待前開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斟酌應否執行。再者,原審駁回理由實有偏頗相對人,因本件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效力,相對人卻有辦法更行起訴,足認其關係匪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則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作為權利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次按強制執行得依確定之終局判決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與第三人於95年2月15日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雖在原法院95年5月26日囑託查封登記之前,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移轉於95年6月9日時仍未為變更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4頁),物權行為自不生效力,故仍應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認定土地所有人之依據,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抗告人,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對抗告人之執行名義,依法辦理查封登記,進行拍賣,自於法有據。抗告人請求原法院塗銷查封登記,顯於法無據。又第三人黃木源雖已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惟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法院仍得審酌是否有必要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移轉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不得對抗相對人,故本院認尚無必要停止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又執行法院僅得就執行名義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執行名義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則抗告人主張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8號確定判決與本院87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為同一訴訟標的,及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8號案件之承審法官應予迴避等實體事項,不在執行法院應審酌之範圍內,抗告人應另行向民事庭起訴以謀解決,不得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故抗告人對原法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況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878號判決理由已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二件訴訟之當事人僅部分相同,且原告乙○○(即相對人)於86年度訴字第1800號事件,係主張已自本院84年度執字第4159號執行程序中,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詎被告(即抗告人,下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爰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然其於本件訴訟中,係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排除侵害,乃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然兩造訴訟之原因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並非同一事件。」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正面至背面)。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涉嫌刑事案件部分,非執行法院之權責範圍,於茲不贅。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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