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抗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宏岱塑膠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中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林恒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抗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即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8日、93年2月24日向被告即相對人購買164x25公分絨帶79,150條、230,850條,合計購買310,000條(下稱系爭絨帶),每條單價均為新台幣(下同)3.1元,全部金額合計960,100元。抗告人受領系爭絨帶並付清買賣價金後,先將其中193,090條轉賣給訴外人陞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榮公司),訴外人陞榮公司復又轉賣給訴外人年興公司。詎訴外人年興公司卻向訴外人陞榮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信郎反應所買受之絨帶有嚴重脫毛現象之瑕疵,請求訴外人陞榮公司處理,訴外人陞榮公司於理賠後,遂向抗告人請求賠償455,265元。相對人所交付之系爭絨帶既存有嚴重脫毛之瑕疵,且又可歸責於相對人,其所為之給付自難認為符合債之本旨,應屬不完全給付,而該瑕疵係屬可補正之瑕疵,惟經抗告人多次請求相對人負責處理,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經抗告人於93年11月10日將系爭絨帶剩餘之116,910條全數退回相對人,並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退還抗告人已付之買賣價金或更換無瑕疵不脫毛之之絨帶310,000條,相對人仍拒不退還貨款或更換無瑕疵之絨帶。嗣抗告人於95年3月31日又寄發存證信函催請相對人於函到7日內依債之本旨履行,交付無瑕疵之不脫毛之絨帶310,000條,相對人於95年4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卻仍拒不履行;抗告人乃於同年4月21日再次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690號存證信函催請相對人於函到7日交付無瑕疵之不脫毛之絨帶310,000條,並表明如相對人逾期不為,即以該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惟相對人於同年4月24日收受後,依然拒不履行。相對人經抗告人多次定相當期限催請依債務本旨履行,均置之不理,抗告人自得解除系爭絨布之買賣契約。茲抗告人業以上開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690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再次以起訴狀向相對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絨布之買賣契約既已經抗告人依法解除,抗告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自抗告人受領之買賣價金961,00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93年5月30日起之利息。倘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得解除之買賣契約部分,應僅及於抗告人所退還之116,910條絨帶部分,以每條單價3.1元計算,抗告人得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為362,421元。然就抗告人未退還之193,090條部分,因相對人該部分之給付有嚴重之瑕疵,並不符合債之本旨,係屬於不完全給付,不僅損及抗告人長久累積之商譽,且造成抗告人之客戶訴外人陞榮公司向抗告人求償455,265元而受有損害,為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從而,抗告人不僅得請求相對人返還362,421元,尚得請求相對人賠償455,265元,總計817,686元等語。

㈢、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另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有特種原因之債務關係,應規定特別之審判籍以管轄之,使易於起訴,或易於立證,或為最合於實際情事之審判也。…因解約而提起之訴,乃解除契約而生恢復原來情形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可因要求交還原價,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賣主可因要求退還原物,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顯見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因契約涉訟,而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倘於兩造當事人間雙務契約經解除之情形,該履行地之認定,則應依抗告人起訴請求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為準而定管轄權,而非單以雙務契約原給付內容之履行地為認定基礎。從而,本件抗告人既主張系爭絨布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並據此請求相對人返還自抗告人受領之買賣價金961,000元,依據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意旨,自應由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可認定。況系爭絨帶因抗告人主張瑕疵業經退還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即台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抗告人既主張因系爭絨布之瑕疵而據以解除買賣契約,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以便於本件抗告人之立證及訴訟之進行,併此敘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既經認定,玆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經核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請求權基礎並非僅有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尚且包括不完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權:

⒈所謂因契約涉訟,指確認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或契約之履行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或因不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減少價金或補充瑕疵等爭執所提起之訴(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24頁,94年元月印行:證一)。此外,楊建華所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27頁(83年印行)亦謂:因契約涉訟,包括以該契約有解除、撤銷、終止為原因,所生法律效果之訴訟,或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等有關之一切訴訟(證二)。

⒉查本件係因相對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抗告人始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而涉訟,並非僅僅主張解除契約而已,是以,不論是依契約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或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等訴訟均屬於所謂因契約而涉訟。抗告人95年8月8日民事準備書狀就此論述甚詳,惟因原審係於95年8月7日即為原裁定,致未斟酌。

⒊再者,抗告人向相對人所購買310,000條絨帶,均有嚴重

脫毛現象之瑕疵無法使用,抗告人業已退回116,910條,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全部買賣價金961,000元,惟抗告人復又主張:「倘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得解除之買賣契約部分,應僅及於抗告人所退還之116,910條絨帶部分,以每條單價3.1元計算,抗告人得請求返還之買賣價金為362,421元。然就抗告人未退還之193,090條部分,因相對人該部分之給付有嚴重之瑕疵,並不符合債之本旨,係屬於不完全給付,不僅損及抗告人長久累積之商譽,且造成抗告人之客戶訴外人陞榮公司向抗告人求償455,265元而受有損害,為此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故而,抗告人不僅得請求相對人返還362,421元,尚得請求相對人賠償455,265元,總計817,686元」(見起訴狀第4頁,第4點),並為原裁定所引用(第2頁,第17行起),可見本件爭執並非僅有解除契約而已,尚且包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揆諸上⒈論述,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亦係因契約涉訟,自得由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查系爭絨布係約定於抗告人公司(台南縣永康市)交貨,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自應以抗告人公司為債務履行地,故本件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㈡、因契約涉訟,應包括解除契約所生之爭執:⒈原裁定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作為本件移轉管

轄之主要論述,實有可議。蓋觀之該條立法理由,其僅是就民訴律之立法理由(10年頒行,嗣已廢除)、各國立法例不一,其情形為何,以及何種情形應以何地為管轄權為宜討論,並非全然就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為解釋,此由立法理由有謂:「…又因違約而提起訴訟時,若債務者住址為履行債務之地,則應起訴於其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是也。」(證三),然法條之規定並未限制因契約涉訟時,須債務履行地為債務人之住址地,始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甚明。乃原裁定未細譯該立法理由,即遽為援引,實有誤會。

⒉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而法律解釋係以文義解釋為開始,亦以文義解釋為終點,從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因契約涉訟,應該涵蓋因契約所生之一切爭執,包括以該契約有解除、撤銷、終止為原因,所生法律效果之訴,或因債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等有關之一切訴訟,法文並未排除契約之情形,亦無予以排除之必要,原裁定竟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遽認所謂因契約涉訟不包括解除契約所生之爭執,殊有未洽。

⒊綜上所述,本件債務履行地既為原審法院,自應由原審法

院管轄,不僅符合法制,且亦不致造成當事人突襲,並可便於本件抗告人之立證及訴訟進行,故原裁定誠有諸多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參見曹偉修著民事訴訟法釋論上冊第76頁)。又合意管轄為訴訟行為縱令與買賣契約之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訂立,但實體法上之契約是否解除,仍不影響訴訟行為合意管轄之成立(學者楊建華所著民事訴訟法實務問題研究第15、16頁)。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年興公司致陞榮公司之函文、抗告人退貨予相對人之託運單、送貨單、抗告人致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回覆抗告人之存證信函及95年3月31日、95年4月21日抗告人致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8至20頁)。前開存證信函上載明兩造間買賣之事實,惟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但相對人都委託新竹貨運送貨到抗告人的公司(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此業經相對人之代理人於本院95年9月13日之調查程序中陳述在卷,則本件買賣之系爭絨帶都是由相對人向於抗告人之上開營業所交付,顯有默示約定抗告人之前開台南縣營業所為契約履行地,是抗告人起訴之請求係基於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係屬「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自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對本件自有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權。又查雖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之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即相對人營業所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亦有管轄權,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抗告人自得選擇向其中之有管轄權原審法院起訴。且本件其債務發生地亦在台南縣地區,抗告人代理人於原審法院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中,亦到庭陳述:「我們手上還留有部分有瑕疵部分的貨品,所以在台南地院管轄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33頁),從而,若將本件移送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反將致不利於證據之調查,及往來交通之不便,基於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及便民之原則,似以由原審法院管轄權為宜。

㈡、原審法院疏未詳為推敲,遽以:「本件抗告人既主張系爭絨布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並據此請求相對人返還自抗告人受領之買賣價金961,00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意旨,自應由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此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可認定,故原審法院逕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非管轄法院,而裁定由相對人營業所所在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實體法上之契約是否解除,仍不影響訴訟行為合意管轄之成立,即本件默示約定抗告人之前開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營業所為契約履行地之管轄法院即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特別管轄權。從而,原審法院逕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非管轄法院,而裁定由相對人營業所所在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