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抗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執行債權人龍星昇第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執行債務人永福建設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八0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原法院受理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八0八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債務人永福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三六之五、之一八五兩筆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十萬分之五八一八三,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路三段十三號等七十七筆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一一0六0至一一0六三等四筆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予以查封,並經定期為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由原法院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服公司)以九十四年度南金拍字第一號,定期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公開進行第二次拍賣。②系爭拍賣標的中,建物編號一至七十七號係屬於「賜伯寶座大廈」之部分建物,然「賜伯寶座大廈」一樓之管理會客室、會議室及健身房等附屬建物,係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承攬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伊對上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存在。詎原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服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所發拍賣通知及公告之「使用情形欄」,竟載為:「二、建物編號一至七十七號均屬於『賜伯寶座大廈』之部分建物,而『賜伯寶座大廈』一樓有管理會客室、會議室及健身房等附屬建物需與賜伯寶座大廈共同使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拍定人因取得建物編號一至七十七號建物所有權,亦得與同大樓其他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共有前述三附屬物之權利」等語,損及伊對於上開三筆建物之承攬債權及法定抵押權。③上開三筆建物係伊承攬建造,伊對於三筆建物有定抵押權存在,原法院應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事項」第四二條第三點規定,就上開三筆建物另行估價並核定拍賣底價,與其他建物一併拍賣,方才符合拍賣公告所載「拍定人共有伊承攬完成之上開三筆建物」之意旨。原裁定不察,駁回伊於原法院之異議聲明,既讓拍定人得共有抗告人承攬建造完成之上開三筆建物,復未將三筆建物核定價額後,與其他建物一併拍賣,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以:上開三筆建物即「賜伯寶座大廈」一樓之管理會客室、會議室及健身房等附屬建物,係其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承攬建造,其對之有法定抵押權,為使其法定抵押權得以實現,原法院應就上開三筆建物另行核定拍賣價額,與其他建物合併拍賣等語,而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則以:執行標的之指定,乃由債權人本於執行名義為之,本件執行債權人並未聲請就上開三筆建物一併拍賣,抗告人亦未就上開三筆建物取得執行名義,無權指定上開三筆建物應予合併拍賣。且上開三筆建物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賜伯寶座大廈之附屬物,亦無從一併拍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抗辯:上開三筆建物係其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承攬建造完成,對於上開三筆建物自有法定抵押權云云,惟為執行債權人否認,參以承攬人有無因承攬關係取得對於定作人之債權,以及抵押權所及抵押物之範圍如何,非如設定抵押權,得依地政機關作成之登記文件以為證明。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現在所有權人為執行債務人。故若就抵押物所有權誰屬、因承攬關係所生債權之存在與否、及抵押權及於抵押物之範圍有所爭執,則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承攬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並未提出業經取得「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之執行名義,其空言抗辯對於上開三筆建物有法定抵押權云云,已難謂合。此外上開三筆建物既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屬於「賜伯寶座大廈」之附屬建物,不得作為獨立物權之客體,被附屬之「賜伯寶座大廈」大樓因系爭三筆建物之附屬,其原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原法院辦理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時,亦無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事項」第四二條第三點規定,就上開三筆建物另定拍賣底價,而與其他建物合併拍賣可言。

(三)綜上,抗告人所持上開理由均無足採,其據以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雖另聲明:「台灣金融資服公司受理九十四年度南金拍字第一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拍賣事件,應屬無效,並應重新拍賣」乙節,係屬另一聲請事項,未經原法院予以裁判,自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J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