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83號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1,904元,惟本件訴訟費用額並非全由相對人所支付,其中繪製分割複丈成果圖之所需費用,原法院曾以94年3月22日嘉院雲民憲93調字第141號函載由相對人預繳,嗣以94年4月8日嘉院雲民憲93調字第141號函更正由抗告人預繳,抗告人遂於94年4月28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繳納該筆費用共計6,475元,此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乙紙為憑,故相對人所聲請確認訴訟費用之總額,應將抗告人業已支付之上開費用合併計算,爰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確定在案,嗣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調卷審查,確定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地籍謄本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合計新台幣75,351元,抗告人按其應有部分應負擔比例為576分之91,而計算出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904元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主張其亦有預納訴訟費用之事實,固據抗告人提出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卷為證,堪認抗告人確有預先繳納地籍謄本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共計6,475元之情事。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命當事人兩造分擔訴訟費用者,兩造各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依法既得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其提起本件抗告,顯然缺乏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林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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