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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抗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竺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5年度救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原法院民國(下同)95年度仲訴字第1號),本應繳納訴訟費用,惟抗告人於投資雲林縣政府乳品加工廠時,因雲林縣政府未履行契約責任,自91年起均無收入,因此負債累累,致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謹呈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及證明書各1份為證。又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仲裁判斷係以相對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內所載「抗告人已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主要的判斷基礎,而該證據確係出於承辦人兼紀錄林順興之偽造,抗告人已對林順興提出告訴,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161條、民法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再抗告人因與陳某等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於58年11月5日收受第一審法院裁定,算至同月15日屆滿10日,惟該11月15日為星期六,下午各機關均休息不辦公,16日為星期日,於扣除1日半後,算至同月17日上午抗告期間始行屆滿,再抗告人係於58年11月17日上午提出抗告書狀於第一審法院,顯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23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95年3月17日收受仲裁判斷書,算至同年4月16日屆滿30日,惟該4月16日係星期日,各機關休息不辦公,扣除1日後,算至同年4月17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30日不變期間始行屆滿,抗告人於95年4月17日提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審法院不查,竟謂抗告人95年4月17日提出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不當至明。

(四)仲裁法第40條第2項雖規定:該條第1項第6款至第8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但本件抗告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現並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01號偵查中,若待刑事判決確定,抗告人是否仍能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相對人之員工林順興惡意以偽造會議紀錄之方式,規避相對人對抗告人損害賠償之責任,苟可由相對人或其員工林順興如此任意妄為,抗告人之權益應如何保障?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前項第6款至第8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1項第6款至第9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及第4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抗告人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5年3月13日作成93年度仲聲仁字第136號仲裁判斷書,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度仲聲仁字第136號仲裁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於95年3月17日收受上開仲裁判斷書,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份附於前揭仲裁案卷可按,則自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算,加上前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至遲應於95年4月18日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抗告人已於95年4月17日向原法院起訴,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文戳記在卷可佐(見原法院95年度仲訴字第1號卷之起訴狀),故抗告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又抗告人主張仲裁判斷基礎之91年1月15日研商「本縣(雲林縣)乳品加工廠租金減免協議事宜」會議紀錄內容記載抗告人已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係當日會議紀錄人林順興所偽造,其已對林順興提出告訴,並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語。惟前開抗告人之主張,並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且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與前開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抗告人所提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難認有理由,而顯無勝訴之望,則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應於取得刑事勝訴確定判決後,再依前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處理,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三)綜上,抗告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前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原審認抗告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雖有未合;惟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合,難認有理由,顯無勝訴之望,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K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