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21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609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件,抗告人前遵原裁定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7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擔保金,以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36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抗告人已撤回上開與相對人間之事件之起訴,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並已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7日具狀聲請原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經原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命相對人向抗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該裁定後,迄今未對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原裁定法院竟以相對人曾發信函向抗告人要求賠償,已行使權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發還上開提存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其執行程序在內。又本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必須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倘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催告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或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72年度台抗字第181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94年度存字第36
09號提存書、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97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1份為件。抗告人於具狀聲請原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有原法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4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附於原法院95年度聲字第97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存字第3609號及94年度執全字第3223號卷宗審核無訛,足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
又相對人於原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命其限期行使權利前,未曾對抗告人行使權利,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於該卷可憑。經本院向相對人查詢其就本件有無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相對人亦陳稱:沒有提起訴訟等語,有本院95年11月13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㈡相對人雖提出95年5月19日、95年8月24日存證信函影本2件
,主張其所有之不動產因遭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致受有損失,已以前開存證信函向抗告人行使權利等語。然查,本條款所謂行使權利,限於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已見前述,單純寄發存證信函,並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事甚明確。
四、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35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疏未詳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自行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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