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38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即債務人係父子關係,抗告人為圖取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竟諉稱將妥善照料其晚年生活,其遂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0日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抗告人名下,詎抗告人於達成目的後,即棄其於不顧,其乃向法院訴請塗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8日判決其勝訴在案,嗣由抗告人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因恐抗告人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再為不利相對人權利之行為,致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假處分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影本1份、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裁定依前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假處分抗告人之財產,所提出之理由均非事實(如棄養),及傷害刑事告訴,亦非事實,抗告人已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云云,並提出相對人住在抗告人家期間的合菜單據影本及每月匯給相對人生活費影本為證。
四、經查:核相對人主張假處分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為假處分,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並無棄養相對人等行為,其有履行扶養相對人之行為,其已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0號判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云云之本案爭執,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核與原裁定是否成立無關,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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