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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抗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40號抗 告 人 丁○○

戊○○丙○○相 對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及聲明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甲○○○○○○、乙○○所有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60、62號之房屋,部分占用抗告人等共有之坐落臺南縣○○鄉○○段○○○○號之土地,履經促請相對人出面解決,然相對人總以未經法院測量即無占用之憑據等語加以推諉,則彼此之間占用土地之事實及範圍,均有確定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勘驗、鑑定(測量)之證據保全。

㈡、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對於傳統之證據保全,固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要件。而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新制,不論是經他造同意者,或是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則並不以證據有滅失變動之可能性為要件。經他造同意者之證據保全,乃藉由證據之預行調查,可達消弭爭端化解訴訟之功能;而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得聲請勘驗、鑑定或保全書證者,乃有利於證據之先行調查,於往後之訴訟亦得以減輕負擔。故證據保全新制之直接目的固然在訴訟前預將證據保全,藉以使有意主張權利之人,於起訴前更易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又因其於訴訟前即預行調查證據,當事人爭執點可能盡早釐清,進而成立和解、證據協議、訴訟契約等,是簡化爭點、減少訴訟均為證據保全之附帶目的。是以,新制之證據保全並非以證據之可能滅失或變動為要件,否則即無另外規定要件之必要。

㈢、另抗告人將來可能主張之權利,除基於土地所有權之拆屋還地外,另可主張土地遭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設若相對人否認其目前占用之事實,而自行拆除以規避其民事賠償責任,則該房地之現狀並非絕無變動之可能,原裁定認無變動可能性進而否定抗告人證據保全之聲請,即有可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保全證據之聲請,以維權益。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所謂「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如:於醫療糾紛,醫院之病歷表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另為確定人身傷害之程度及其原因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前,為確定占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範圍及狀況,亦得聲請勘驗(參見該條文司法院提案理由之說明)。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鄉○○段321地號土地,部分土地為相對人之臺南縣○○鄉○○村○○路60、62號之房屋所占用,抗告人依法即有請求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權利,故抗告人就明確系爭土地之現行使用狀況之事實即有法律上利益。經核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玉井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原審卷第6至9頁)。則抗告人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前,對於占用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狀況,關乎抗告人於日後訴訟中得否主張權利及損害範圍,堪認有法律上之利益且亦有勘驗之必要。又前揭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之規定,於不動產上亦有其適用,若不動產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均得聲請為勘驗,原審似認本件主張占用者既係以房屋等不動產占用土地,即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尚有誤會。原審疏未慮及,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K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