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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抗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54號抗 告 人即 第三人 壬 ○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 ○ ○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己 ○ ○

庚○○○

丙 ○ ○

丁 ○ ○

乙 ○ ○

辛 ○ ○

戊 ○ ○

(相 對 人即 拍定人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1年度執字第32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債務人之被繼承人郭榮沛,於民國(下同)86年間,曾向抗告人借用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並提供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2樓供抗告人使用,乃原審於拍賣公告中對抗告人該占有使用之事實,竟未予以登載,爰聲請停止拍賣,並將抗告人該占有使用之事實,在公告中記載為拍賣條件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抗告人雖係於95年10月 1日夜間,始遞本件聲請狀向原審為上開聲請,惟既仍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原審核定於95年10月3日上午 10時30分,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前,於程序而言固為法之所許。惟抗告人為上揭聲請,雖提出本 票2紙為證,然微論本票因屬無因證券,已難徒憑該 2本票逕認郭榮沛於86年間,有因向抗告人借款,而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 2樓供抗告人使用之事實;且債務人己○○及其被繼承人郭榮沛, 於87年6月20日,向債權人臺新銀行借款時,業已切結系爭建物係「自行使用,並無任何供他人無償使用、租賃、出典及類似租金典價等對價給付。」等情事,而核與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報系爭建物現為「空屋無人占有使用」之情節相符,亦有債權人臺新銀行所提出之不動產使用切結書、及所拍攝之室內現況照片2張,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94年11月28日函等件,存於執行案卷足憑。再參諸本件執行於94年間進行拍賣程序中,已有第三人陳新合主張其在系爭建物占用逾10年,而聲請原審停止拍賣程序,嗣經原審調查後核發執行命令除去租賃乙情,復有原審95年7月5日執行命令附於執行卷可佐;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其「有權」,且「於原審查封前業已占有」系爭房地之證據以實其說;綜此已足證抗告人主張郭榮沛於86年間,曾向其借款 2百萬元,而提供系爭房地供其使用云者,難認屬實情。從而抗告人聲請原審於拍賣公告中,登載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為拍賣之條件云者,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為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其檢附2 張本票,旨在說明抗告人占有系爭房地之經過及緣由,另書立上揭切結書,亦僅係銀行借款手續上之要求,並不代表與事實相符,又其占用系爭房地作為倉庫及午間休息使用,市警一分局之訪查因未與其接觸,難認與事實相符,另系爭房地一樓本即為陳新合堆放物品之用,其係使用2樓,原裁定以同一標的物不可能有2人同時使用,而認其主張不可採,也未進行查證,自屬悖離事實且違背法令等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按本票因屬無因證券,並不能據以證明郭榮沛有因向抗告人借款,而提供系爭房地供抗告人使用之事實,已如上述;另上揭切結書係債務人於借款時所書立,警一分局之訪查覆函又係公文書,復有現場照片足供比對,亦非抗告人所所得憑空任意指摘各該事證與事實不符;又系爭房地進行拍賣程序日久,其間曾有第三人陳新合主張其占用系爭建物逾10年,而聲請停止拍賣程序,嗣經原審核發執行命令除去租賃乙情,亦有如上述,則抗告人苟確有占用系爭建 物2樓情事,於漫長執行過程期間,其豈有不知及早聲請其已占有之情事,乃其不為此圖,竟迨原審即將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前夕,始匆匆主張其亦占有系爭房地,並表示系爭房地 1樓供陳新合堆放物品用,其係使用 2樓云云,實非無故意延宕本件執行程序之可能,況其所為占有之主張亦與上揭事證不符,自難僅憑其片面主張,而認其確有占用系爭房地之情事。抗告人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