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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抗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66號抗 告 人即 第三 人 乙○○送達代收人 廖凰玎 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 人 甲○○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甲○○與丙○○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95年度執字第9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第三人乙○○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債權人甲○○聲請查封「債務人丙○○之被繼承人廖李葉於

雲林縣崙背鄉崙背郵局定期存款共3筆,每筆均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合計1,380,000元」。原法院乃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6日以雲院隆95執庚字第9879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如說明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即500,000元及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000元)收取對被繼承人廖李葉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下稱崙背郵局)之存款債權各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第三人崙背郵局乃於95年8月23日以崙背95執字第283號函覆原法院已將廖李葉第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共3筆定存各460,000元合計1,380,000元全部扣押。

㈡惟原法院執行命令載明「禁止債務人在債權金額500,000元

及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000元範圍內對被繼承人廖李葉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之存款債權各3分之1」,應扣押之範圍為各筆存款3分之1,而第三人崙背郵局竟以上開3筆存款「全部」予以扣押,上開情形顯有過度查封或執行疑義問題並有妨害全體共有人權利行使之虞,爰就上開情形聲明異議。

㈢債權人既主張上開存款為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財

產(債權)」,則在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前,債務人就上開公同共有財產(債權)之潛在應有部分並無處分權,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之債權人並不得對公同共有物或其潛在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6419號判例可參,原法院95年8月16日雲院隆95執庚字第9879號執行命令顯係就「債務人對於其被繼承人廖李葉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之存款債權之潛在應有部分」為執行標的物,核與上開司法實務見解不合,至於依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按學者謝在全著物權法論,此項權利譬如孳息分配之請求權),得請求執行乙節,經參酌民法第70條第2項「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之規定後,就此部分孳息分配請求權無異議,謹就上開執行「廖李葉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3筆定存各460,000元,合計1,380,000元存款」部分,聲明異議。

㈣系爭存款業據債務人之被繼承人廖李葉於90年4月15日贈與

聲明異議人乙○○,依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046號、22年度上字第1595號判例意旨,聲明異議人有自由處分之權,與繼承開始後諸子按其應繼分繼承遺產者不同,債務人不得請求均分。此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人受贈系爭郵局存款亦無異議,並向國稅局檢舉對聲明異議人追繳贈與稅。債務人對系爭郵局存款既無處分權,且因非繼承遺產不得請求均分,則債權人甲○○聲請原法院查封系爭郵局存款,即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謹依該法條規定,聲請原法院撤銷95年8月16日雲院隆95執庚字第9879號執行命令。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強制執行之程序上事項固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至於實體法上之爭執,則應另以訴訟解決,非在聲明異議之範圍。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每位繼承人依法律之規定或被繼承人之指定,有其應繼分,得依比例繼承遺產上之權利義務(參照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187條)。是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後,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自屬具有財產價值之一種權利。又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文㈡:「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亦明白指出雖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不得對公同共有物為強制執行,但其公同共有之權利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並非動產、不動產或船舶及航空器,應屬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5節所指之「其他財產權」,是其執行方法應適用該章節之規定。實務上,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389號裁判及司法院第27期司法業務研討會結論亦以上開司法院解釋為依據,認為公同共有人一人之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學者楊與齡同此見解,見氏著,強制執行法論,90年9月,第594至595頁),執行該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又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規定:對於前3節及第115條至前條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時,準用第115條至前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所謂「命令讓與」即指「強制變價」而言,「拍賣」、「變賣」、「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均包括在內。

㈡經查,本件債務人丙○○為被繼承人廖李葉之繼承人,其債

權人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與聲明異議人乙○○及訴外人廖月娥所共同繼承之遺產即系爭崙背郵局3筆定期存款之公同共有債權為強制執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法律所准許。是本院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6條之規定,在執行債務人之此部分公同共有債權前,於95年8月16日以雲院隆95執庚字第9879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如說明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即500,000元及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000元)收取對被繼承人廖李葉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之存款債權各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先行扣押債務人對於該定期存款公同共有之債權,應屬合法正當之強制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人請求將該執行命令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雖以上開3筆定期存款「全部」予以扣押,然此應係該3筆定期存款為被繼承人廖李葉之遺產,具有公同共有關係之性質所使然,蓋依公同共有之關係言,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潛在地存續於公同共有物或公同共有權利上,故上開情形亦難認已過度查封或執行之可言,是聲明異議人就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之上開扣押行為聲明異議,亦應認為無理由。

㈢又聲明異議人雖提出被繼承人廖李葉生前所立之書面贈與契

約,主張系爭崙背郵局3筆定期存款各460,000元,已為被繼承人廖李葉贈與聲明異議人,因認該3筆定期存款並非遺產之範圍,債務人不得請求均分云云。惟聲明異議人於申報繼承被繼承人廖李葉之遺產稅時,已將上開系爭崙背郵局3筆定期存款列入,且該贈與契約之真實性業經債務人及訴外人廖月娥(即另名繼承人)所否認,有原審95年9月28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自應由被繼承人廖李葉之繼承人另以訴訟解決,亦非得在聲明異議之範圍主張,是聲明異議人主張該系爭3筆郵局定期存款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亦難認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之法律邏輯,應認債權請求權本身為公同共有「物」,而以債權請求權以外之權利,為該「債權之公同共有權利」,原裁定一方面以「公同共有物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一方面復以「公同共有物本體之債權請求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顯有未洽。又依上開解釋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為「公同共有物(或債權)潛在之公同共有權利」,並非「公同共有物(或債權)」原裁定扣押「公同共有物(或債權)」本身,已有未洽。復未「仍應及於全部」,亦嫌率斷。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法所明定。但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指「命令讓與,而以讓與價金清償債權人」性質上屬處分行為,已牴觸上開法旨,況讓與價金之性質上仍不脫公同共有物之性質,亦應受上開法文之拘束。原裁定駁回理由謂「執行法院並得酌量情形,命令讓與或管理,而以讓與價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償債權人。」「所謂『命令讓與』即指『強制變價』而言,『拍賣』、『變賣』、『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均包括在內。」倘係對「公同共有物(或債權)」而言,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洽等語。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5、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雖提出被繼承人廖李葉生前所立之書面贈與契約,主張系爭崙背郵局3筆定期存款各460,000元,已為被繼承人廖李葉贈與抗告人,非屬遺產之範圍,債務人不得請求均分云云。惟抗告人與債務人同為繼承人於90年9月7日申報繼承被繼承人廖李葉之遺產稅時,已將上開系爭崙背郵局3筆定期存款列入遺產範圍,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頁),其既主張贈與,何以又認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已令人無從認定何者為真,況且該贈與契約之真實性業經債務人及訴外人廖月娥(即另名繼承人)均否認該贈與契約之真實性(見原審卷第57頁),此部分所生之爭執,乃屬實體法上之事項,應另以訴訟解決,抗告人非得在聲明異議之範圍主張,從而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主張該系爭3筆郵局定期存款非繼承遺產不得請求均分,則債權人甲○○聲請原法院查封系爭郵局存款,即有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無足採取。又第三人崙背郵局雖以上開3筆定期存款「全部」予以扣押,形式上雖似有悖原法院)95年8月16日以雲院隆95執庚字第9879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如說明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即500,000元及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4,000元)收取對被繼承人廖李葉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崙背郵局之存款債權各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然「公同共有物」與「公同共有債權」,在法律概念上有別,一為「物」,一為「權利」,揆諸前揭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得請求執行」,本件債務人對上開定期存款公同共有之債權,自得請求執行,至崙背郵局以上開3筆定期存款「全部」予以扣押,此乃該3筆定期存款為被繼承人廖李葉之遺產,具有公同共有關係之性質,在此公同共有之關係存在時,非得分割為各3分之1,應無過度查封之問題。從而,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原審法院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