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執行債務人)因與執行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原審法院94年執字第30254號),聲請法官林彥君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94年執字第30254號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債務人為楊麗嬌及抗告人甲○○】,經債權人大眾銀行聲請扣押債務人楊麗嬌薪水與鑑定債務人即抗告人所有房屋即臺南縣善化鎮成功新村72號5樓價格,依法聲請法官林彥君迴避,理由如下:

㈠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已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至台灣高等法院審

理,也分別對大眾銀行向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背信與不當得利之訴,因此應俟其裁定或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

㈡本件94年11月15日原審要求鑑定抗告人之房屋,請暫緩執行。

㈢本件法官林彥君都圖利大眾銀行與鑑價公司楊燕和建築師事務所。

㈣本件已為政治介入,在本院連續二次之傳訊,都在抗告人到總統抗議之日。本案又有陳總統親家趙玉柱介入…。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㈡、經查,抗告人並未舉出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30254號強制執行事件承辦法官林彥君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又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其所舉之上開理由之

㈠、㈡、㈣均與上述得聲請法官迴避之情形不合,至其所舉理由之㈢承辦法官林彥君圖利債權人大眾銀行與鑑價公司楊燕和建築師事務所部分,既未舉出具體事實說明,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經調閱原審法院94年度促字第150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楊麗嬌及抗告人之財產,依法有據。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既無法定應予停止之事由,承辦法官林彥君未停止執行,亦不能因此即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債權人大眾銀行與鑑價公司楊燕和建築師事務所之情事。聲請意旨未敍明本件有何依法應停止執行程序之事由,空言本件應俟其所提起之背信或不當得利案件確定始得進行、鑑價行為應予暫緩且謂法官林彥君圖利債權人大眾銀行與鑑價公司楊燕和建築師事務所或本件有政治介入云云,自無可採。是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3025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承辦法官林彥君迴避,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顯然不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94年度執字第30254號承審法官林彥君曾受理抗告人一件刑事自訴案(葉仁儀等偽造文書陷害本人貪污),嚴重包庇被告葉仁儀等。該承審法官明知被告葉仁儀等,未按郵局「不符帳目調整辦法」,正確調整抗告人一件行政疏失案;還配合郵政總局長官陷害抗告人貪污,昧著良心判被告葉仁儀等無罪!

㈡、抗告人每月對債權人大眾銀行只要繳6,000元房貸而已,竟然發函要查扣擔保人楊麗嬌(抗告人之妻)3分之1之月薪,每月約13,000元;還急著要鑑定抗告人之房子臺南縣善化鎮成功新村72號5樓準備拍賣!

㈢、郵局長官因上述貪污案陷害抗告人不成,反被抗告人追究其責任而惱羞成怒再度將抗告人免職,致抗告人家庭經濟陷入困境。抗告人每月6,000元房貸都窮於應付,承審法官林彥君竟每月查扣債務人楊麗嬌薪水約13,000元,失之妥當,應予撤銷該扣薪案。

㈣、抗告人苦苦哀求承審法官林彥君撤銷該扣薪案,協調時(94年9月29日),承審法官林彥君要抗告人列舉生活所需。

卻不等抗告人提出說明,竟於同(94)年10月30日駁回該案。可見承審法官林彥君公報私仇、挾怨報復抗告人。債務人楊麗嬌父親94年9月25日因肺癌住進三總醫院,抗告人等94年10月3日北上看護一星期,所以才未及時提出聲明,但林彥君法官至少也要等待二星期後再駁回云云。

四、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據之聲請法官迴避,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惟據此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若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分配當事人之舉證責任,致當事人之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亦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推事迴避(參照最高院7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判要旨)。又上開聲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五、經查:

㈠、本件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302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大眾銀行以原審法院94年度促字第150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及債務人楊麗嬌所有之不動產;以及債務人楊麗嬌對第三人國立台南藝術大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原審法院於94年8月9日以南院慶94執明字第3025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就債務人楊麗嬌服務於上開第三人每月應領薪津在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有該執行命令附於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30254號卷第31頁可按,業經該債務人楊麗嬌於94年8月15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債務人楊麗嬌及抗告人對於前揭執行命令於94年8月22日聲明異議,經原審於94年10月5日以94年度執字第30254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債務人楊麗嬌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抗字第29號駁回其抗告,因不得抗告而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4年度執字第30254號及本院95年度抗字第29號卷核閱無誤。

㈡、次查抗告人及債務人楊麗嬌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借款1,290,762元,及自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執行名義原審94年度促字第1501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又原審法院慮及薪資通常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需,乃僅對債務人楊麗嬌薪津3分之1發扣押及收取命令,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30254號執行程序之調查庭中,亦自承債務人楊麗嬌之薪資為50,000元,有該執行筆錄附於原審94年度執字第30254號卷第87至92頁可按,則扣除抗告人所陳遭查扣之薪資13,000元,抗告人及債務人尚有37,000餘元生活。況以抗告人及債務人楊麗嬌債務僅本金部分已高達1,290,762元,原審執行命令每月查扣債務人楊麗嬌之薪資13,000元,並無過當情形。故抗告人以承審法官林彥君竟每月查扣債務人楊麗嬌薪水約13,000元,失之妥當,應予撤銷該扣薪云云,自屬無據,難認承審法官林彥君執行有偏頗之虞。

㈢、又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30254號承審法官林彥君,曾受理抗告人一件刑事自訴案(葉仁儀等偽造文書陷害抗告人貪污),嚴重包庇被告葉仁儀等。該承審法官林彥君明知被告葉仁儀等,未按郵局「不符帳目調整辦法」,正確調整抗告人一件行政疏失案;還配合郵政總局長官陷害抗告人貪污,昧著良心判被告葉仁儀等無罪云云,惟抗告人未舉證以實說,自難採信,且此為另案之事實,亦與本件無關。況承審法官林彥君因抗告人就該扣押薪資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而於94年9月29日進行協調,並命抗告人列舉生活所需,乃抗告人遲未提出說明,承審法官林彥君於1個月後即同(94)年10月30日方駁回其聲明異議,已酌留相當長之時日予抗告人說明,可見承審法官林彥君辦案之用心並實際考慮抗告人生活之所需,而命抗告人具體列舉生活所需,以為扣押薪資執行命令之依據,乃抗告人遲未主張權利,猶主張承審林彥君法官公報私仇、挾怨報復抗告人云云,衡情係屬抗告人主觀之臆測。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並無足疑為不公平審判、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情形,抗告人所陳事實尚不足認承辦法官林彥君確有偏頗之虞,則其聲請法官林彥君迴避,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法官林彥君迴避,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K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