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74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聰即詠晟實業社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管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及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第7條有關5年執行期間及最長執行期間10年之起算規定,對於同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開始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其執行期間之起算日為本法修正施行日(財政部90年6月28日台財庫字第0900032334號、法務部90年4月18日法律字第011602號函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本應依新法所定的程序執行之,但同法第7條之執行期間乃新設之制度,若民國(下同)90年1月1日前之行政執行事件依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執行期間之起算點,將會造成執行期間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90年1月1日)前即開始進行的矛盾。故立法者為了避免行政執行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上有爭議,另定同法第42條第3項,以排除同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另就同法修正施行前取得之債權憑證,其執行期間應如何計算之問題,參照法務部90年4月18日法法律字第11602號函文意旨,亦認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起算日為90年1月1日。查本件移送機關曾於87年9月22日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事先脫產,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出賣他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該執行法院遂於87年9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依上說明,本件之消滅時效因上開債權憑證之核發而自87年9月23日重新起算15年,至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日(90年1月1日)時效尚未消滅,故移送機關於91年4月4日將本件移送抗告人執行,即屬在5年期間屆滿(即94年12月31日)前已開始執行,故依同法第7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得再繼續執行5年,至遲應於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原裁定認定本件於87年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執行行為亦有同法第7條之適用,致產生本件90年1月1日移送抗告人執行時係屬於上開條文第1項後段仍得在5年內繼續執行至遲應於95年1月1日執行完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相對人林文聰即詠晟實業社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經移送機關即台南縣環境保護局自78年6月22日至83年7月18日連續課處罰鍰新台幣(下同)735萬3142元並限期繳納(91水污罰執特專字第2297號卷第140頁至第146頁、原審法院87年執罰字第620號卷),因相對人逾期拒不繳納,移送機關遂於87年9月22日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早於80年7月30日即將其名下原有之不動產即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鄉○○段○○○○號)暨坐落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鄉○○○街○○號)等2筆無抵押權設定的不動產出賣予第三人詠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文榮為相對人的胞兄,詳上開第2297號卷第115頁、第118頁、第121頁、第122頁),致查無相對人之財產可供執行,原審法院遂於87年9月23日核發87南院慶執罰字第74849號債權憑證後終結上開執行程序。嗣移送機關於91年4月4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再移送抗告人執行,經抗告人於收案後先就移送機關查報之相對人財產及所得僅有3463元。至於相對人名下雖有一部車,但該車年份為1987年(上開第2297號卷第35頁、第36頁),顯無執行實益,從而相對人現有的財產所得不足清償滯欠的罰鍰735萬3142元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91年度水污罰執特專字第2297號執行卷、原審法院87年度執罰字第620號執行(影本)卷查核無訛,復為相對人所不爭,抗告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意旨稱「移送機關於91年4月4日將本案移送抗告人執行,即屬在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之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之情形,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本件執行期間應至99年12月31日始行屆滿,原裁定認定應於95年1月1日執行完畢,係有錯誤」等語。按行政執行法第42條已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前項關於第7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本件原審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予債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此經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在案。而移送機關於87年9月22日將本案移送原審法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因查無相對人之財產可供執行,經該執行法院87年9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後,原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嗣移送機關於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之91年4月4日將本案依該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而移送強制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關於執行時效期間,應自該法修正施行日起算。而自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後,其執行期間之起算日為該法修正施行日(即90年1月1日),並未逾5年之期間。原審認定「本案87年在台南地方法院的執行行為係屬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前段所示『自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的執行行為,至遲應於95年1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洵有未洽。
五、次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4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78年6月間至83年7月18日連續遭移送機關課處罰鍰逾期拒不繳納,反而於80年7月間將其名下原有之不動產出賣他人,其行為顯構成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符合管收之要件云云,是否符合上開要件,原審未予調查審認,洵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於80年間處分財產之行為,是否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5項第3款所示應予管收之要件,原審並未調查明確,率爾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管收之聲請,洵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應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九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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