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71號抗 告 人 蔡連舫即奕豐企業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已經原審92年度訴字第1020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94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1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並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為此乃檢付收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卷證查核後,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001元、精瑨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費用100,000 元,合計155,001元,乃准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155,001元,並加算自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上揭訴訟費用額中之精瑨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費用100,000元部分,相對人於民國92年7月1 日,在原審審理92年度訴字第1020號返還股金事件時,曾當庭表示願負擔該查核費用,乃原裁定將之算入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內,即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將超過55,001元部分廢棄云云。經查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願負擔查核費用乙情,固據提出上揭事件開庭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惟按訴訟程序進行中如需為事實之鑑定,實務上類皆命由聲請鑑定之一造當事人,先行繳納該鑑定費用,聲請鑑定之一造當事人亦皆當庭表示願先負擔繳納鑑定費用,以利訴訟順利進行。然願先行繳納鑑定費用之一造當事人,並非即應負擔該鑑定費用之最終責任,仍應視該鑑定事件最終之判決結果,而定該鑑定費用負擔之誰屬。本件依該準備程序筆錄係記載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這需要財產算清楚才能解散,請求由會計師查帳,相對人願負擔費用等語,自符上揭司法實務之實際運作情況,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為該筆錄之陳述,其真意應僅係為求財產清算清楚,使訴訟得以順利進行,故願暫行先為該會計查核鑑定費用之支出而已,而非表示縱未來訴訟勝訴時仍願負該鑑定費用之意。抗告人斷章取義,摘取該準備程序筆錄之片斷,即逕自擴大解釋為相對人願意負擔該查核費用之最終責任,而免抗告人之負擔,尚非有據,而無足取。綜上所述,該100,000 元之查核費用仍應由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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