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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戊○○

乙○○己○○甲○○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相 對 人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陳水聰 律師

送達代收人 張鳳娟上列兩造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雖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第1項即屬此種除外規定之情形。本件相對人所釋明之情勢與實際事實並不相符,並不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又依法根本不能以陳明供擔保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原審准於相對人假處分之裁定顯然於法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更明確表示:「按

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適於為民事訴訟法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而所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者,如避重大之損失或防急迫之強暴等類是。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裁定,應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適於民事訴訟標的,有無繼續性及有無定暫時狀態必要等事項加以調查,抗告法院未遑為之,僅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即予准許,尚有未洽。」由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可知,相對人仍須提出相當證據,釋明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者,法院不得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予准許。且就此同一事由前經鈞院另案94年度抗字69號開庭審理調查證據並進行言詞辯論後,亦予以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在案。可知抗告人並未於93年9月29日以行動電話恐嚇主管等,抗告人在相對人公司大門外抗議之消極抗爭動作,並未進入相對人事業場所內,當日相對人公司早班及常日班之員工仍照常上班,亦屬事實,則客觀上自難認妨害相對人公司之正常運作。是相對人並無客觀上足以發生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亦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裁定見解顯然於法不合,自應依法廢棄該裁定。

㈢ 原裁定主文中限制抗告人等「禁止進入相對人公司範圍內,並禁止至相對人公司執行勞務工作」等語亦有未當,分述理由如下:

⒈抗告人等四人原皆為受雇於相對人之勞工,因故遭相對人

終止勞動契約,因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目前已提起民事訴訟進行救濟,豈料,相對人濫用權限,竟置令抗告人失業在前,又以莫須有之理由,即予事實不符之證據資料,反而限制抗告人等「禁止進入相對人公司範圍內,並禁止至相對人公司執行勞務工作」,不合法理之處,已詳述於前。若依原審裁定之主文及理由,抗告人將難以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定意旨所示,就勞動契約關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以維持抗告人原所具有工會相關職務之暫時繼續行使。原審裁定輕重失衡可見一斑。

⒉抗告人目前仍具有相對人公司產業工會會員身分,並為第

三人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所肯認。若依原審裁定主文強制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等原尚得繼續行使工會會員,均受到不法之限制。

二、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惟僱傭關係應否存在,即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僅生受僱人於訴訟結果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92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條、第48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僱用人受領受僱人之勞務,乃屬其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367條、第512條第二項等特別規定,或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故僱用人即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者,通常祇負遲延責任,受僱人即債務人不得強制其受領給付,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5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略以:抗告人戊○○、乙○○、己○○及甲○○等四人,原為相對人公司之員工,分別從事布料染色、接布、排缸及配鍋等工作,惟抗告人四人於民國93年9月14日深夜上班時間,未在其工作場所從事生產作業,竟聚集於「稱料室」為賭博行為,經相對人查明屬實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公司工作規則第68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93年9月28日終止抗告人等四人之勞動契約。詎渠等四人心有未甘,於解僱次日即同月29日,即以電話恐嚇威脅公司主管葉文欽經理及田博文股長;復於93年11月15日一早約6時40分許,手持標語、頭綁白布條,集結於相對人公司大門口非法集會擾亂抗議,以爭執要求回相對人公司工作,已使客戶及員工心生畏懼,未能安心前來進行交易及上班,對公司之營業已造成危害。雙方就勞動契約之關係是否存在,顯已構成爭執之法律關係,且此爭執顯然已達非法院訴訟判決而無法除去之狀態,是以相對人公司將對抗告人四人向法院提起「確認雙方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以解決雙方就此終止勞動契約法律效力之爭執。惟該案件於法院判決確定前,為避免抗告人四人一再威脅恐嚇相對人公司主管職員;或對其他指證員工為不利;或持續至公司前集結騷擾,損害營業,造成公司之損害及危險;或甚至反而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要求繼續至公司上班而予其有破壞公司紀律,甚至故意損毀公司原料、財物;竊取公司營業機密之機會,顯均將造成相對人公司之危害及所屬職員惶恐不安,自有定暫先維持現況,不准其至相對人公司範圍內及前來上班執行勞務工作之必要,因而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禁止抗告人戊○○、乙○○、己○○及甲○○等四人進入相對人公司範圍內,及禁止抗告人等四人至相對人公司執行勞務工作等語。

四、然查,相對人既擬對抗告人等四人提出「確認雙方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則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為兩造間之僱佣關係,而相對人據以聲請禁止抗告人等四人進入相對人公司範圍內執行勞務,其理由為避免抗告人一再威脅恐嚇相對人公司之主管職員,或對其他指證之員工為不利之行為,或持續至公司前集結騷擾,妨害營業等,實與該爭執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並無直接之關連性,相對人據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自非於該爭執之法律關係範圍內;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要旨,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即相對人之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雖可能發生受僱人於訴訟受勝訴判決後,得否請求復職、給付報酬或損害賠償之問題,惟並無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形。相對人猶執前詞聲請原審法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與聲請之法律要件不符。

其次,相對人為本案勞動契約之僱佣人,對於抗告人等四人所提出之勞務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相對人受領抗告人等四人之勞務,乃屬其受領給付之權利,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相對人既然依法本來就可以拒絕抗告人等四人有關勞務之給付,故相對人就禁止抗告人等四人至其公司執行勞務工作,請求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從而,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未予詳細審究,率爾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自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林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惠美【附記】 J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