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裁全字第6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本件聲請假處分之標的物即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土地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54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新台幣(下同)1,186,426元,合先敘明。訴外人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4月4日邀同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蔡英瑞向相對人借款15,000,000元,詎連帶保證人蔡英瑞於94年6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無償賣予抗告人,並於94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按本件連帶保證人蔡英瑞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共同擔保,然其於債務未清償之際,竟將系爭土地無償賣予抗告人,減損相對人之償債來源,為恐相對人提起撤銷訴外人蔡英瑞與抗告人間之買賣行為之際,抗告人復將系爭土地再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增加訟累,並有維持暫定狀態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假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各1份為證。原裁定依前開規定,認相對人其聲請假處分後,債務人即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全失因而影響其對系爭土地之支配,經斟酌抗告人因此可能受有之損害,認應以該標的物之價額合計為1,186,426元(即94年度土地之公告現值)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爰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186,426元,而准相對人以1,186,426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移轉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未成立任何借貸契約,自無相對人所稱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存在;訴外人蔡英瑞因有欠抗告人900,000元,抗告人另外又支付訴外人蔡英瑞400,000元,抗告人合計以1,300,000元向訴外人蔡英瑞購買系爭土地,訴外人蔡英瑞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抗告人沒有詐害相對人之行為,抗告人自得就系爭土地為移轉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准予假處分抗告人之系爭土地,自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為假扣押,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未成立任何借貸契約,自無相對人所稱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存在,其係以1,300,000元向訴外人蔡英瑞購買系爭土地,訴外人蔡英瑞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其並無詐害相對人之行為云云之爭執,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核與原裁定是否成立無關,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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