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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丙 ○ ○相 對 人 乙 ○ ○

丁○○○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丁○○○、甲○○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871,9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0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更正分配額所受的利益為計算標準。

㈡、本件原審執行法院民國(下同)94年12月19日南院慧86執字第413號分配表第9欄載明8,055,011元發還債務人即抗告人後,又將之劃掉,並於主旨說明欄中表明,以90年5月4日86南院鵬執字第413號分配表重新整理。則依90年5月4日分配表上,抗告人即債務人原得受分配之餘額為2,985,569元,此部分不應算入更正利益額內,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7,871,952元,應減除2,985,569元始正當,原審法院之核算訴訟費用額應有錯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413號債務人即抗告人丙○○與債權人即相對人丁○○○間請求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就抗告人所有之土地拍賣所得價款28,560,000元扣除依87年6月26日分配表已領之執行費159,703元,就餘額28,400,297元於90年5月4日製作分配表表1及表2,並於同(90)年5月4日以86南院鵬執方字第413號函通知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將於同(90)年5月18日在該執行處辦公室實行分配,抗告人於同(90)年5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債權人即相對人乙○○及甲○○於同(90)年5月23日、5月22日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更正分配表。嗣原審法院乃於94年12月15日以南院慧86執方字第413號通知抗告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一事,未經他債權人同意變更分配表之記載,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86年度執字第413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乃於95年1月3日具狀以相對人等3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即相對人)乙○○普通債權應全部剔除,其分配額應更正為0元。被告(即相對人)丁○○○所有普通債權本票款分配額應全部剔除,其分配額應更正為0元。分配表上表2被告(即相對人)甲○○所有票款應全數剔除,其分配額應更正為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等語。查系爭分配表中,相對人乙○○因表1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不足而列為普通債權之金額為3,718,181元,並受分配3,718,181元;相對人丁○○○之兩筆債權本利和各為1,360,175元及102,013元,總計為1,462,188元,並受分配1,462,188元;相對人甲○○之債權則列於表2其本利和為2,691,583元,並受分配2,691,583元;而抗告人經分配予債權人後得受分配之餘額為2,985,569元【參見上開執行卷㈡、㈢,及原審卷7至10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乙○○及丁○○○所有普通債權以及相對人甲○○之票款債權均應更正為0,則抗告人因變更分配表而所得增加之分配額即為3,718,181元+1,462,188元+2,691,583元=7,871,952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7,871,9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9,012元,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扣除抗告人原得受分配之餘額2,985,569元云云,尚乏依據,要無可採。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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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