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5年度訴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7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94年9月20日裁定駁回(94年救字第27號),並於94年9月21日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94年補字第251號),因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94年10月1日提起抗告,於94年12月14日亦被裁定駁回(94年抗字第485號)確定。

而原法院於95年1月20日以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原告(抗告人)之訴(95年訴字第102號),先予敘明。又抗告人於聲請訴訟救助被駁回後,在未提起抗告確定,或抗告被駁回確定後,原法院始予限期命其繳納裁判費,原告(抗告人)如未如期繳納,始裁定駁回其訴,而原法院卻違背程序正義,在抗告人抗告駁回確定後,並未通知或裁定限期繳納裁判費,尚嫌速斷,應有違失。茲以抗告人同時另有一不當得利訴請返還事件於上訴時請求訴訟救助(93年營簡字第316號)被駁回,又提起抗告,亦被駁回確定(94年簡抗字第9號),原法院始裁定抗告人限期繳納裁判費(93年營簡字第316號)。足見原法院於抗告人抗告駁回確定後,並未依法定期間命其補正,僅以其第1次之裁定(94年補字第251號)已通知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程序正義,94年補字第251號裁定應因抗告人已提起抗告而失其存在與效力甚明。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書於95年1月27日,由永和郵局通知寄存於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加以抗告人住居於台北縣永和市,在途期間為四日,應至同年2月20日始屆滿,抗告人於95年2月15日提出抗告,應未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為合法,核先敘明。

三、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4年9月21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命其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4年9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94年度補字第251號卷第60頁),抗告人固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94年度救字第27號及本院94年度抗字第485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本院94年度抗字第485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之裁定,並於94年12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抗告人自收受送達時起至原法院於95年1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訴亦歷經三十餘日,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予以駁回其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J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