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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抗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65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95年3月7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4年9月21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命其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4年9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94年度補字第251號卷第60頁),抗告人固就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94年度救字第27號及本院94年度抗字第485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5年1月27寄存送達於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有送達證書及郵務送達證書為憑,依同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因抗告人非居住於原法院管轄區域內,加上在途期間4日,抗告期間於95年2月20日始屆滿,抗告人於95年2月15日提起抗告,有抗告狀可稽,其抗告未逾抗告期間,本院前開裁定誤為已逾抗告期間,而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自有未合,應予撤銷原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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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