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因訴外人李明宗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8日簽發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本票一張,到期日94年9月21日,屆期經相對人提示,訴外人李明宗均置不理,尚欠483,997元。嗣訴外人為求脫免清償責任竟於94年10月13日將如原裁定後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抗告人,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相對人恐標的物現狀變更,致日後無法強制執行取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假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影本為證。原裁定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假處分後,債務人即抗告人即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對該標的所有人因此可能受有之損害,認應以該標的物之價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958,000元(即94年度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333元乘以253.43乘以3分之1等於958,000元)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爰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958,000元,而准相對人以958,000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移轉占有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胞弟李明宗欠抗告人約500,000元,我又陸陸續續替他還欠民間的債務,約1,300,000多元,合計欠抗告人約1,800,000元,抗告人幫胞弟李明宗還欠別人的債務後,抗告人胞弟李明宗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至於為何移轉登記的原因是用贈與,抗告人不懂,抗告人是請雲林崙背鄉的代書辦的,並非單純贈與。相對人擬向抗告人催討抗告人之胞弟李明宗所欠相對人之借款,並聲請本件假扣押自有違誤云云,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為假扣押,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抗告人主張其胞弟李明宗合計欠抗告人約1,800,000元,抗告人胞弟李明宗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非單純贈與之實體上爭執,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相對人已提起原審95年度訴字第38號請求塗銷登記事件訴訟,現由原審審理中),核與原裁定是否成立無關,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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