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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抗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徒以於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已經終結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而並未探求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真意,即予推卸責任,乃未符執行命令之規定。

(二)本件拍賣公告建物之標示與現狀不符,即公告內容與建物權狀不一致,惟迭經抗告人異議均無下文,原裁定屢次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核發為由,認為本案已終結,卻未論及是否已點交,實與執行之法理有違。

(三)申言之,原執行程序既有瑕疵,顯應予撤銷原處分,回復原狀,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定,如對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拍賣程序聲明異議,於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㈠解釋及司法院民事法律專題研究㈤第8則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經原執行法院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公告應買,應買人陳朝敏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7日具狀聲明應買,經其繳足全部價金後,原法院於同年6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買受人陳朝敏,有繳款收據、權利移轉證書等附執行卷可稽(見原執行卷(一)第171、175、19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業已終結,與點交與否無關。異議人猶對拍賣標的物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為無理由。

四、次查:抗告人固稱拍賣公告所載建物之標示內容與建物實際現狀及所有權狀不一致云云,惟並未詳述該不一致情形為何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觀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附表所示編號1拍賣建物之主要建築材料係「鋼鐵有壁」、主要用途係「自用農舍」(見原執行法院85年度執全字第182號執行卷第22頁以下1頁),而系爭拍賣建物所有權狀亦記載主要建築材料係「鋼鐵有壁」(見原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179號卷㈡第224頁)。復參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執行法院所附測量成果圖,載明附表所示編號2拍賣建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主體構造係「鋼鐵有壁、磚造鐵皮」、主要用途係「廠房、住宅」(見原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10179號卷㈠第32頁),將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有權狀與測量成果圖相核互參,可知拍賣公告所載情形均與之相符,故抗告人徒托空言泛指拍賣公告與系爭拍賣建物實際現狀不同,要無足採,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從而原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自非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法 官 林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惠美【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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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30